16次买过期食品索赔商家,1审判敲诈勒索罪,2审改判|因为这个救了他。。。

2024-11-03 14:22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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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购买“过期食品”索赔  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天津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天津一中院:改判打假人无罪

孟某野等人“购假索赔”涉嫌犯敲诈勒索一案。

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孟野与李晶、刘娇、曹明等人,分别在天津市多家大中型超市寻找过期食品并分单购买后,与超市谈判,要求超市按照每单1000元给予赔偿,并声称不赔偿将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以此获取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孟野等人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威胁,先后十六次分别向天津市各超市敲诈勒索共计33200元。被告人孟野、李、刘、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津0111刑初834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敲诈勒索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孟野不服,向天津一中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孟野伙同他人或原审被告人李、刘、曹在本市部分超市共同多次实施购买过期食品,向超市索赔,不赔偿便“威胁”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实现对超市钱款的占有,合计获取超市赔偿款3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孟实施的索赔方式系法律所规定且索赔要求及内容均在法律框架之内,由此认定孟某野对他人财物占有手段的“胁迫性”乃至主观“恶性”不足,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缺失,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孟野及李晶、刘娇、曹明经分工后在超市寻找过期食品,分单购买后以每单1000元向超市索要赔偿,在索赔过程中声称不赔偿将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以此获取赔偿款。本院认为,孟野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1、“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未禁止食品领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2、孟野等人没有掉包等“造假索赔”;“购假索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野、李、刘、曹等人购买的方便面、爆米花、饼干、花生米等商品均属于食品,从卷中证据来看上述食品系从相关超市购买且已过期,没有证据证实孟某野等人存在调包或藏匿过期食品而进行恶意索赔的情况。

另外,孟野等人以每单1000元向超市索赔,未超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范围。孟野等人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目的是为了牟利,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在法律上不影响其作为食品购买者向销售者进行索赔的权利,故不宜认定孟某野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野等人在向超市索赔的过程中,称超市如不赔偿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其索赔的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解决的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除上述行为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超市经营者实施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等造成心理恐惧或强制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孟野等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上诉人孟野及原审被告人李晶、刘娇、曹明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原审判决认定孟野及李晶、刘娇、曹明知假买假后从超市获取赔偿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孟野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0年12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津01刑终78号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撤销原一审判决,孟野及李晶、刘娇、曹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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