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J县公安局A派出所
第三人苟某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J县公安局A派出所(以下简称A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苟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派出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J县A镇大水村村民苟某家的羊吃了吴某家门口的玉米,吴某发现后将羊打伤,苟某要求吴某赔偿,吴某便将羊圈在自家羊圈,答应如果羊有问题负责赔偿。当天17时许,苟某找来本村村民刘某、苟某江、卢某一起去吴某家要羊。在吴某家羊圈门口,苟某与吴某及吴某母亲发生争吵,后苟某在吴某脸上打了一拳,二人厮打在地,苟某将吴某压倒在地时,被苟某江、董某荣分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苟某处以罚款500元。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2月14日,苟某放羊时严重不负责任放任羊群吃原告家的玉米,经原告制止后双方发生矛盾。当天17时50分,苟某纠集刘某、卢某、苟某江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家人殴打致伤。原告向110报案后,被告不及时出警,不及时询问苟某、刘某、卢某、苟某江,在以上四人均违法的情况下,仅对苟某进行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未做到合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出警的两名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活动,被告以治安案件处理定性错误,办案程序违法,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视频资料1张;3.照片12张。证明事发现场、受害人的伤情状况,以及被告未及时调取视频资料导致证据灭失的事实。
被告A派出所辩称,一、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A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及时指派该所民警章某、王某出警,二人系J县公安局公开选拔的警察,享有执法权;二、案件受理后,派出所客观、全面地调查收集证据,询问了受害人、违法行为人及证人,查看了视频资料,查明苟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无证据证明刘某、卢某、苟某江殴打了原告,所以仅对苟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A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甘肃省罚没款定额收据;5.传唤审批表、传唤证;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7.送达回执;8.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9.吴某、蒋某兰、苟某、刘某、苟某江、卢某、董某荣、彭某玲的询问笔录;10.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户籍证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景人社发[2015]17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苟某未发表陈述意见、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中2015年2月14日吴某、蒋某兰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取得,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吴某发现第三人苟某放养的羊在吃自家门口的玉米,就打了羊一石头,苟某看见后要求吴某饲养被打的羊,如果羊有问题由吴负责赔偿,吴某同意并将羊圈在自家羊圈。当天17时许,苟某与本村村民刘某、苟某江、卢某同去吴某家索要羊只。在吴某家羊圈门口,苟某与吴某发生口角后,苟某在吴某脸上打了一拳,吴某母亲见状阻拦时,苟某又在吴某母亲头上一拳,继而苟某和吴某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劝开。期间,吴某母亲欲参与,被刘某阻止。事发后,吴某遂向被告A派出所报案,被告接警后,指派两名试用期内民警出警处理,并在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申辩陈述、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苟某处以罚款五百元,已执行。原告吴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第三人苟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第三人在原告脸部及原告母亲头部打了一拳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医院病历相互印证,被告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刘某、苟某江、卢某殴打原告及其家人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情节较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本案中,被告接警后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处警并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J县公安局A派出所作出的景公(中)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J县公安局A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何 文
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
代理审判员 岳亚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敬羽
转自: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