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扬,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404号。
负责人占明,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涛,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扬因其诉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36020****7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15时25分,在景东大道罗家坞路口实施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决定处以20元罚款,记2分。超过15日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在被处罚人签名处未签名,在存档联该处注明了“拒签”。交通警察签名一栏显示的是卢某栋,但实际对原告具以处罚的执法人员是警号为****的人民警察余某杰。2020年5月13日,原告缴纳了罚款2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本案中,原告对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且自行缴纳了相应罚款,仅认为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主要有三点:一是实际执法人员与处罚决定书中签名不一致;二是执法人员未当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三是被告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
关于第一点,虽然实际执法人员与签名人员不一致,但原告对其违法事实予以认可,余某杰作为同样具有执法权的警察,即使签名不一致,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关于第二、三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场处罚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从原告举证的视频可以看出,余某杰已向原告表明其身份,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申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编号36020****7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略有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发生于公安部在全国各地开展的“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过程中,即公安交管部门将加强执法管理,依法查纠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汽车驾乘人员不使用安全带行为,助推养成安全习惯。本案中,原告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已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缴纳了相应罚款,在日后驾驶摩托车时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也是一种安全保障,说明该项行动取得了积极成效。同时,被告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照法定程序,规范执法,避免因某些程序方面的瑕疵造成行政相对人的不满。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的守护,乃至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综上,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沈某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给上诉人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中执法人员为卢某栋,而现场执法人员为余某杰,且原审法官只是口头询问被上诉人余某杰是否有执法资格,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余某杰有执法资格没有依据。2.执法人员当场没有出示警官证,也没有让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开具之前,出具警官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如果违反该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中,处罚决定书写了拒签,事实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让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做伪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种方式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这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规定不一致。然而,行政处罚法为一般法,人民警察法系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交警执法应适用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本案中,执法人员余某杰警号为****,执法过程中身着警服,并告知上诉人沈某扬如行使监督权,可以记下其警号并向相关部门进行身份核对。基于此,执法人员当场未出具执法证并不影响本案执法程序。上诉人主张执法人员未出具执法证无执法资格不能成立。结合涉案处罚决定内容,执法人员栏内为卢某栋,名字为打印而非签署,现场执法人员为余某杰,处罚决定中载明的执法人员与现场执法人员不同,确违反法律规定的执法人员要在处罚决定亲自签名。然而考虑到现场执法人员余某杰身着正式公安警服、编有警号,具备执法资格,处罚决定中名字并非由本人所签而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其他执法人员的姓名,这属执法工作中的失误。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被上诉人需要对此加以完善。本案争议焦点还在于被上诉人执法时是否履行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场处罚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已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也仅能证明执法人员向上诉人表明身份并告知核实身份和监督的途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鉴于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时的确没有佩带安全头盔,存在违法事实,其本人对此也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
综上,被上诉人执法时未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0年4月27日对上诉人沈某扬作出的编号36020****7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沈某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方 莉
审判员 程丽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菁怡
书记员 赵红良
转自: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