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出警被刺,派出所长玩忽职守被判刑!

职场   2024-11-27 11:41   辽宁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623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侗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所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3年7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明、王永生,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永生、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克兰寨村村民刘某章涉嫌故意伤害案,由时任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瓦屋派出所(以下简称瓦屋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负责侦办。2023年3月2日,检察机关审查后对刘某章作出不起诉决定,刘某章于同日向瓦屋派出所主张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未果,后拨打瓦屋派出所报警电话,声称未退保证金要烧毁自己位于瓦屋乡克兰寨村的住房。因张某未按规定到岗值班,瓦屋派出所值班辅警唐某贵接警后于22时35分向张某电话汇报。张某获悉警情后仅安排辅警唐某贵、刘某涛前往现场,同时电话联系刘某章进行劝说和安抚。期间,刘某章持刀拦停驾车路过的碧江分局六龙山派出所辅警向某清,向某清为夺走刘某章刀具致使左手食指受伤,随即弃车逃离,并电话通知碧江分局交警大队驻六龙山乡、瓦屋乡片区辅警吴进朝一同前往刘某章家中对其进行劝说。3月3日0时许,刘某章不听劝阻持刀和射钉枪追赶唐某贵等人,吴进朝在瓦屋乡克兰寨广场被刘某章持刀刺伤。被告人张某驾车赶到瓦屋乡与增援警力在克兰寨广场河边将刘某章抓获。同日吴进朝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进朝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导致脾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等,证人刘某章、唐某贵等人的证言,铜仁市碧江区某某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处警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应尽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但辩解当时确实无人可用,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违纪,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初犯情节,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本案事出有因,系多因一果造成,希望对被告人张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克兰寨村村民刘某章涉嫌故意伤害刘某潮一案,由时任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瓦屋派出所(以下简称瓦屋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负责侦办。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于2021年11月2日对刘某章取保候审,刘某章缴纳保证金2000元。2022年11月24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但并未退缴保证金。2023年3月2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章作出不起诉决定,刘某章于同日向瓦屋派出所主张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未果。同日22时23分,刘某章酒后拨打瓦屋派出所报警电话,声称未退保证金要烧毁自己位于瓦屋乡克兰寨村的住房。当时正值全省公安机关启动二级响应,瓦屋派出所值班人员为张某、杜某,杜某因次日需参加追逃任务,向张某报备后回家收拾行李,张某未按规定到岗值班,瓦屋派出所值班辅警唐某贵接警后于22时35分向张某电话汇报张某获悉警情后既未立即赶赴现场处警,也未向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以下简称碧江分局)上报警情,仅安排辅警唐某贵、刘某涛前往现场,同时电话联系刘某章进行劝说和安抚。23时许唐某贵二人赶至刘某章家后,被其持刀追赶,张某电话安排唐某贵二人回派出所等候增援,仍未赶赴现场也未上报警情。期间,刘某章持刀拦停驾车路过的碧江分局六龙山派出所辅警向某清,向某清为夺走刘某章刀具致使左手食指受伤,随即弃车逃离,并电话通知碧江分局交警大队驻六龙山乡、瓦屋乡片区辅警吴进朝。二人会合后前往刘某章家中对其进行劝说。23时39分,吴进朝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警力增援,110指令瓦屋派出所处警。张某获悉该情况后电话安排唐某贵、刘某涛赶赴现场增援,并从碧江区河西街道家中出发赶往现场。3月3日0时许,刘某章不听劝阻持刀和射钉枪追赶唐某贵等人,吴进朝紧随其后进行劝阻,在瓦屋乡克兰寨广场被刘某章持刀刺伤。0时17分,吴进朝再次报警。张某接到报警电话后,电话询问了刘某涛等人现场情况,后驾车赶到瓦屋乡与增援警力在克兰寨广场河边将刘某章抓获。同日吴进朝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进朝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导致脾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3年3月19日、5月18日以证人方式通知张某到市检察院接受询问,张某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6日再次通知张某到检察院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受本院委托,经铜仁市碧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移交函及相关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党委扩大会议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省110服务台报警记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钱某辉、彭某芬、刘某潮、刘某章、黄某友、杜某、唐某贵、刘某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一名人民警察,在处警过程中过于疏忽大意,存在侥幸心理,不正确履职,造成一人被刺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办案机关以证人方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本案事出有因,系多因一果造成,希望对被告人张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从穿上警服履行法定职责那天起,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不受侵害就是其神圣使命。然被告人张某在接到警情的第一时间,没有作出正确判断,疏忽大意,导致最后发生一人被刺身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不足以达到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赵启华

人民陪审员  任 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沙沙

书 记 员  杜 娟

转自:刑而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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