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顺利进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执行粮食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水杂增扣量调整比较大,也更加科学、公平。
内容如下:
适用范围
1.1 本规定适用于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销售活动中非标准品的增扣量处理。
1.2 本规定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大豆。
1.3 本规定所称粮食质量国家标准是指《稻谷》(GB 1350)、《小麦》(GB 1351)、《玉米》(GB 1353)、《大豆》(GB 1352)等强制性国家标准。
2.一般原则
2.1 粮食收购、销售按粮食质量国家标准中的定等指标确定等级,以其他指标作为增扣量的依据。
2.2 粮食收购、销售以粮食质量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品为计价基础,稻谷、小麦、玉米、大豆以 3 等为中等品。
3.增扣量
3.1 水分含量:以标准规定的水分限量为基础,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水分限量的粮食,每高 0.5 个百分点,扣量0.65%;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水分限量的粮食,每低 0.5个百分点,增量 0.65%;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 2.5 个百分点及以上的,不再增量。高或低不足 0.5 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3.2 杂质含量:以标准规定的杂质限量为基础,实际杂质含量高于标准规定杂质限量的粮食,每高 0.3 个百分点,扣量0.3%;实际杂质含量低于标准规定杂质限量的粮食,每低 0.3个百分点,增量 0.3%。高或低不足 0.3 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3.3 不完善粒含量:不完善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不完善粒限量的粮食,以标准规定的不完善粒限量为基础,每高 1 个百分点,扣量 0.5%。高不足 1 个百分点的,不计扣量;低于标准规定不完善粒限量的,不增量。
3.4 整精米率:整精米率低于标准规定整精米率限量的粮食,以标准规定的整精米率限量为基础,每低 2 个百分点,扣量 1.5%。低不足 2 个百分点的,不计扣量;高于标准规定整精米率限量的,不增量。
3.5 不完善粒含量、整精米率、谷外糙米含量、黄粒米含量、互混率、损伤粒率、热损伤粒含量不符合粮食质量国家标准 5 等质量规定的粮食,不得作为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
3.6 最低收购价粮食应当区分不同等级收购、销售,不得无故升等、降等。
4.附则
4.1 其他政策性粮食是否参照执行本规定,由粮权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不属于本规定适用范围的粮食收购、销售活动,如参照本规定执行扣量标准的,也要执行相应增量标准,不得只扣不增。
4.2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4.3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0年 11 月 9 日印发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 号)同时废止。但本规定发布前已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时,继续按国粮发〔2010〕178 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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