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的变化非常大!本文旨在简要分析新《公司法》对夫妻股权的影响并提出建设性参考意见!
一
“夫妻公司”、一人公司与连带责任
人们往往把夫妻股东共同经营的公司称为“夫妻公司”,“夫妻公司”仅有夫、妻两名股东,夫妻共持有公司100%的股权。
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的利益存在较大程度的一致性,“夫妻公司”有可能被认定为原《公司法》第57条第2款1所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公司法》第63条2,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夫妻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超越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3也延续了对“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推定,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夫妻公司”,我们建议:
1.为避免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最好在公司股东层面有夫妻之外的其他股东。
2.如果只有夫妻股东,应尽可能避免法院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主要的措施包括:保留证据证明夫妻股东对于公司经营并非在所有情形下意见一致,例如:股东意见不一致的股东会决议;最好在公司治理层面聘请职业经理人或者监事,以证明公司的股东并非管理者。
3.最根本的,应杜绝以夫妻银行卡收取公司应收款、用公司资金为夫妻家庭开销买单、随意从公司借款给夫妻使用等家企混同行为,保留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股东的财产完全独立,避免法院在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基础上进而因为家企混同而判定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股权离婚分割
股权离婚分割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个是股权分割流程,另一个是股东失权制度。
1.股权分割流程
原《公司法》第71条4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第84条5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流程,规定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原《公司法》及新《公司法》均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原《公司法》的规定下,若公司存在其他股东,夫妻离婚时,非公司股东一方要求分割并获得公司股东一方持有的属于夫妻共有的公司股权,在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6的规定予以分割,在该过程中必须先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新《公司法》简化了股权转让流程,这意味着在以后的公司股权离婚分割司法实践中,非公司股东一方要求分割并获得公司股东一方持有的属于夫妻共有的公司股权,可能无须先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如此,股权离婚分割流程就简化了!但需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未做相应修改,其内容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实践中法院如何具体施行,还需要更多的判例及最高院或地方高院予以释明。
我们建议:对于夫妻一方持有的重要公司股权,另一方最好能争取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离婚分割股权的具体内容,以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讼累。
2.股东失权制度
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第52条7新增了股东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且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的,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在离婚纠纷中,如果持有股权一方故意不按期缴纳出资进而导致该一方丧失其股权,其配偶将无法主张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分割。
另外,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的救济途径为“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为夫妻中持有股权一方而非另一方。如此,另一方是否能以夫妻名义为由代为提起异议诉讼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也是后续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
股权价值的知情权
新《公司法》第69条8、第83条9、第12110条规定了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满足条件的可以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同时新《公司法》第74条11、第126条12也将经理职权进行了调整,在保留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的同时,由原《公司法》的法定8项职权改为董事会授权。
基于上述对于监事和经理的规定变动,若夫妻中一方仅作为公司的监事或经理参与公司经营,那么在发生离婚纠纷或夫妻感情变动时,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另一方将有可能撤销监事席位或限制经理职权,导致该一方再难以依据监事或经理身份了解公司经营状况。
因此,我们建议:夫妻中未实际控制公司的一方,可考虑成为公司小股东或根据公司章程,直接作为公司董事并进入审计委员会,这样能更好的保障该一方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知情权。当然,公司董事也可以被更换,所以成为公司小股东,应该是想要了解配偶持股公司财务信息的最佳选择!
1原《公司法》第5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原《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原《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新《公司法》第8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7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新《公司法》第6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9新《公司法》第83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10新《公司法》第121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11新《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12新《公司法》第126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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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希 律师
盈科成都高级合伙人
盈科成都私人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
Legal 500 2022年、2023年、2024年私人财富领域中国地区 推荐律师
童心 律师
盈科成都专职律师
盈科成都私人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成员
编/辑/ 杨,婷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