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被告: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24年7月3日在被告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购物广场门店购买“光阳皮蛋6枚装”1件,价格15.9元,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2日、保质期为180天。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短期内多次在西安市高陵区多家商店或超市选购过期食品,同时用手机全程拍摄视频固定产品过期证据后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询关联案件,原告在我市区内因同类纠纷涉诉案件逾百件。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依法应当履行退货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胡某某并不在西安市高陵区经常居住或者暂住,其多次专程到西安市高陵区内多家商店或者超市有意选购过期食品,其提交的购物视频能够证明其明知该食品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购买,以图利用法律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权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来获取高额利益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元惩罚性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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