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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时间外出遭遇车祸 因私外出受伤不属工伤
2022年5月,李费(化名)入职苍梧县一家木业公司,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叉车司机工作。
同年7月中旬一天,李费因个人需要在午休时间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公司外出买药和就餐,在出行途中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费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他因双下肢碾压伤导致双腿被截肢,先后住院治疗40多天,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李费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李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需要重度护理依赖。
2022年12月,李费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及法院一审、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费以其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审查后认为李费不构成工伤。
李费认为,其在下班途中突遇重大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据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没有全面分析审查,在有法律规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不构成工伤是错误的。李费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
人社部门辩称,李费所在公司生产班白班上班时间为7时至18时,中午12时至13时为午餐时间,公司免费提供午餐。李费的岗位实行生产班工作制。李费所在公司明确规定上班时间,并在公司内部公示,且规定午餐时间不能私自外出,因事外出需要履行书面请假审批手续。但是,李费在事发当天中午休息就餐期间外出时,并没有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其也不是因公外出。因此,李费从公司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行外出行为属于私自外出行为,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或因公外出期间,其因私自外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02
一审:时间上和空间上不存在合理性,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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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职工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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