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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现象,是一种中性的交易行为,关联方可以通过关联交易降低公司交易成本,也可以利用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收益。如何认定关联交易为不正当关联交易,又该如何认定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效力,因不正当关联交易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应当如何救济权益,本文将在新公司法的规则上对此进行讨论。
关于关联交易的定义,在新旧《公司法》中并未明确界定。然而,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中关于关联交易的定义,即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涉及价款的支付。基于此定义,关联交易的特征可以总结为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既包括无偿也包括有偿的交易。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关联方至少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等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新《公司法》并没有对关联主体做完全罗列,而是对关联主体有了兜底性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在具体案件依据“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原则进行认定。
除了上述关联主体,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影子董事、事实董事,其身份等同于董事,也属于关联方。
《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而是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在程序上,关联交易需履行报告程序和决策程序。报告程序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时的报告义务。上市公司则需依法及时向公众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价格、担保信息、定价方式等。决策程序则指关联交易需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审查和表决,且关联主体需回避表决。尽管关联交易存在潜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但在法律上,关联交易的表决通常为一般表决,除非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
关联交易在内容上需符合实质公允原则,这是关联交易最根本也是最核心的要求。对于实质公允的判断,主要从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交易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交易内容是否合法等三个方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中指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是否公允,对此应当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方面进行审查。”
若关联交易不符合报告程序(披露程序)、决策程序和实质公允的任一条件,则属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涉及其法律效力。在关联交易中达成的合同,并不因构成不正当关联交易而自动无效或可撤销。关联交易的不正当性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案件中得到了强调: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关联交易行为的无效。
不正当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和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对于未经公司内部程序或存在程序瑕疵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公司的内部程序是否合法通常不影响公司外部民事行为的效力。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关键在于关联方是否为善意,即关联方是否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由于交易对手为关联方,关联方有时对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情况是知情的,甚至可能配合出具具有表面效力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双方恶意串通来否定合同效力。如果确实存在关联方善意的情形,无法撤销或确认合同无效,且关联交易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撤销作出同意关联交易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例如,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浙0212民初17173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存在严重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请求。
对于不符合内容实质公允的关联交易,尤其是不符合内容合法的关联交易,由于可能违反《民法典》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较大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当关联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在关联交易中损害的对象通常是公司利益)、虚伪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且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中,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在处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救济途径时,实务中需明确管辖、法律责任和责任主体三个核心问题。
在管辖问题上,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一案中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而在最高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一案中:“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更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公司诉讼的底层逻辑,《民事诉讼法》(2023年)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特殊管辖,适用对象为公司组织类诉讼。不正当关联交易本质还是一种交易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符合侵权责任的特质,因此,管辖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方利用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关联方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涉及不当收入归公司的责任。
首先, 不当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权”规定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提醒注意的时,此处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如前所述的关联主体还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控制的企业等等,该等关联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路径应为何?
我们应当看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第二十二条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时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其他关联方主体承担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2民终5062号一案中:“北京国能公司代替超扬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明显降低了北京国能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巨融公司的利益。故超扬公司关于巨融公司利益未受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超扬公司应在其对北京国能公司应付未付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归入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同样适用该条规定,公司有权要求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将不当收入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仅是规定了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归入权,那其他关联方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公司是否可以请求该等人员将不当收入归公司所有呢?
在新《公司法》之前的案例中,法院并不支持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主体之外关联方承担归入责任,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苏商终字第00680号一案:“公司归入权是指公司对因利益相关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实施的某些交易而取得的溢出利益,享有主张收归公司所有的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归入权源于其董事、高管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因他们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能够知悉商业机会、使用公司资源,公司法要求他们不得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私利。”按照该等逻辑,归入责任是源于忠实义务,因此归入责任主体仅限于负有忠实义务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应当还包括了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具体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待于后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案例验证。
最后,归入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归入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不排斥适用。若是起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可以同时主张归入责任与赔偿责任,若是董监高的违法收入仍不能填补损失的,可以继续要求董监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同时主张归入权和损害赔偿的,审理中法院往往优先适用归入权,当董监高收益也无法举证或者出董监高收益现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时,法院再适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比如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赣民四初字第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故林承恩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李江山将其从该商业机会的所得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要求李江山向香港新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
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的诉讼中,损失的认定是较为困难的部分。不正当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通常难以量化,举证难度大。一般而言,不正当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认为是不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公允交易价格的确定存在分歧,公司可从市场价、评估价、往期交易价格等方面主张公允交易价格。
综上所述,不正当关联交易并不直接导致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必须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来具体分析。对于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关关联方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若关联方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还有权要求其将不当收益返还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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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高级权益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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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婉仪
执业律师
邵婉仪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取得法律硕士学位,擅长争议解决、投资并购、私募基金等业务,长耕于商事领域法律服务。
质控人简介
孙 晶
高级权益合伙人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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