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1(在其生产的商品标贴、经营1688网店展示的产品手册、www.zj-schneider.com网站等处使用“”“”标识)。涉案1688网店名称为“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联系卖家为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跃宏”,该网店还展示了镇江施耐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涉案网店由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经营。被诉侵权标识“schneider”突出使用在商品及涉案网店和网站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商标有多次受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中文“镇江施耐德电器”“施耐德母线”一并使用,更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在其生产的商品及其合格证,运营的“www.zj-schneider.com” “suoude.net”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经营的1688网店等多处使用“施耐德”“镇江施耐德”“镇江施耐德电器”“施耐德电器”“施耐德电气”“镇江施耐德母线”“施耐德母线”等标识)。首先,微信公众号“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显示账号主体为镇江施耐德公司;微信小程序中“联系我们”留有镇江施耐德公司的名称和电话,“关于我们”中介绍了镇江施耐德公司,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对涉案微信小程序和微信公众号系其经营亦无异议。其次,关于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陈跃宏辩称被诉标识系对其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并非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而是在其生产的商品及其合格证,运营的“www.zj-schneider.com” “suoude.net”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经营的1688网店中突出使用了被诉标识,特别是涉案1688网店中明确在“品牌”一栏中明确使用“镇江施耐德”,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中被诉行为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为“施耐德”,构成要素与涉案两枚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3。……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4(将“zj-schneider.com”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首先,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zj-schneider.com”网站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其次,“zj-schneider.com”域名,其核心部分在于“schneider”,而该部分与涉案第G715396号“”主要识别部分“schneider”完全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注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涉案域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从涉案域名的网站内容来看,网站上具有详细的产品目录和产品介绍,同时设有“留言反馈”和“联系方式”专栏,可以认定系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注册并使用“zj-schneider.com”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第G715396号“”商标专用权。
另,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将“施耐德”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的确定。原告主张自2010年至2022年3月计算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的侵权获利。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的确定。原告主张自2010年至2022年3月计算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的侵权获利,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陈跃宏抗辩原告早就知道镇江施耐德公司的经营情况,却一直放任至今才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至迟于2016年即知晓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在2016年已经知晓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迟至2020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三年诉讼时效,赔偿数额应从2020年5月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对于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的侵权行为在2022年3月本案开庭前仍在持续,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于本案立案后原告对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母线公司侵权行为的主张尚未过诉讼时效,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从2017年6月起算至2022年3月。
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依据及数额确定。在原告持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每年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与附加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按照调取证据中的相关财务报表数据确定本案的赔偿基数,即销售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与附加。故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为2017年6月起算至2022年3月被告镇江施耐德公司的销售利润,其中2017年度销售利润为7635097.52元,月均营业利润(7635097.52/12)×7(个月)=4453806.89元;2018年度销售利润为5305357.77元;2019年度销售利润为8155462.17元,扣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2022)粤0604民初22598号民事判决中就美的中心项目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即为8155462.17-300000=7855462.17元;2020年度销售利润为8684354.97元;2021年销售利润为8865222.98元;2022年一季度销售利润为229401.4元;共计:4453806.89+5305357.77+7855462.17+8684354.97+8865222.98+229401.4=35393606.18元。
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本院认为与镇江施耐德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予以支持。因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数额应当分别计算,即最终确定的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额应为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故本院确定以2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据此,本案中,镇江施耐德公司损害赔偿数额应为35393606.18×3=106180818.54元,取整数为106180819元。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一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浙民初 8 号 | ||||||
一审审判组织 |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李 臻 审判员 刘建中 法官助理 曾梦倩 书记员 卓尔 | ||||||
二审法院/案号 |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终351号 | ||||||
二审审判组织 |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许常海 审判员 张玲玲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记员 芦 菲 | ||||||
当事人 |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灿,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一审、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网,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昊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镇江昊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 G715396 号、第 1493717 号、第 4168147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母线槽 、开 关柜 等 商品 上使 用 侵权 标识 , 立即 停止 在运 营的“www.zj-schneider.com” “suoude.net”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经营的 1688 网店上使用侵权标识;镇江昊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三 、 被 告 镇 江 施 耐 德 电 器 有 限 公 司 立 即 停 止 使 用“zj-schneider.com”域名; 四、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治日报》(除中缝版面以外,内容需经本院审定)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治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镇江施耐德电器有限公司、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6180819 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 50 万元; 六、被告镇江昊旭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 万元; 七、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一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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