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前任系列电影第一部《前任攻略》上映之后,两被上诉人继续出品了前任系列电影。前任系列电影在映期间票房收入较高,影院放映结束后,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相关在线播放服务。前任系列电影先后获得2018时尚文化产业投资高峰论坛年度风尚口碑电影大奖第9届浙江电影“凤凰奖”优秀故事片奖、2018中国国际青年电影展优秀院线电影组委会特别推荐奖等荣誉;多家杂志或网络媒体均对前任系列电影进行了报道;豆瓣等多个平台上有大量用户对涉案电影进行讨论、评价。据此,可认定前任系列电影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可认定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电影名称是对电影主题、内容的高度概括,其亦同时具备作品标题和商品名称的属性。经过二被上诉人对于前任系列电影的持续宣传、推广,使得“前任”与前任系列电影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涉案电影《下一任:前任》名称中使用“前任”字样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前任系列电影第一部《前任攻略》上映之后,两被上诉人继续出品了前任系列电影。前任系列电影在映期间票房收入较高,影院放映结束后,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相关在线播放服务。前任系列电影先后获得2018时尚文化产业投资高峰论坛年度风尚口碑电影大奖第9届浙江电影“凤凰奖”优秀故事片奖、2018中国国际青年电影展优秀院线电影组委会特别推荐奖等荣誉;多家杂志或网络媒体均对前任系列电影进行了报道;豆瓣等多个平台上有大量用户对涉案电影进行讨论、评价。据此,可认定前任系列电影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可认定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电影名称是对电影主题、内容的高度概括,其亦同时具备作品标题和商品名称的属性。经过二被上诉人对于前任系列电影的持续宣传、推广,使得“前任”与前任系列电影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诉侵权电影名为《下一任:前任》,将“下一任:前任”与“前任”进行比较,前者完整包含了“前任”字样,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从被诉侵权电影更名过程来看,被诉侵权电影在2014年筹备拍摄时其备案片名为《时间差》,后更名为《闺蜜爱神》,并在《前任3:再见前任》上映后,最终将被诉侵权电影更名为《下一任:前任》。虽然电影备案名称变更并不鲜见,但是被诉侵权电影所演绎的内容与“闺蜜”“前任”缺乏明确的关联性,被诉侵权电影连续两次在同题材电影获得较好市场反响后跟进更名,该行为难以认定为善意。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电影上映后,很多观众认为被诉侵权电影是前任系列电影的续集,或者认为其属于“前任”系列片,很多报刊文章对此也有相同的观点,甚至有媒体认为被诉侵权电影的别名为“前任4”,可见被诉侵权电影名称中含有“前任”字样,已经使相关公众认为四上诉人出品的电影与前任系列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产生是“后作”“续集”的错误认识,误导了消费者,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淆的后果,损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主张“前任”两个字是公共资源,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前任”是非常常见、热门的文创作品题材和类型,不应被二被上诉人垄断,同时无锡贵映公司已发布澄清声明。对此,本院认为,“前任”作为普通名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但是当使用方式与二被上诉人前任系列电影名称相近似,且会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况下,四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合理避让。无锡贵映公司发布的澄清声明以及无锡贵映公司提交的关于“前任”含义、含有“前任”商品的查询以及影评截图等,中青新影公司提交宣传海报、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结果,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 民初 810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民终743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无锡贵映公司、广东省广影业公司、中青新影公司、四川诚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无锡贵映公司、广东省广影业公司、中青新影公司、四川诚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华谊股份公司、华谊电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 254 400元; 三、驳回华谊股份公司、华谊电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
涉案法条 |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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