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标相近被判侵权的案例数不胜数,在往期文章中我们分享过很多,今天,我们来看一看这个商标相近,不近似也不侵权的特殊案例。
案情回顾
成都客车公司是第3279360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公共汽车等商品上。该商标申请注册于2002年8月20日,经过成都客车公司的多年经营与宣传,多次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重庆小康公司于2003年后获得了第5869457号 、第5869459号 、第12585073号 等商标,这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都是“汽车,小汽车,车辆减震器、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其中“小康”商标被认定为第12类“汽车、小汽车、货车(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成都客车公司认为:重庆小康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和成都客车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于是将重庆小康公司告上法庭。
关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尽管冲突商标都是s型商标,虽然外观相近,但两家公司的涉案商标都源于古代太极八卦图形,不能判定重庆小康公司的s型商标是对成都客车公司s型商标的抄袭。
另外成都客车公司认为两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都是汽车类,构成近似。但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因此被诉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造成或者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是指对商品有一定需求和关注度的消费者,就本案而言相关公众应当指对汽车类产品有购买需求的消费者。而相关公众对消费产品的注意程度越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小,故此冲突商标间存在的差异。
且成都客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公众购买被诉标识所标示的汽车产品时,对其商品产生混淆,或者是误认其来源与成都客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实例。综上,法院最终驳回成都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小康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汽车商品以及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第15482516注册商标行为的起诉。
尽管法院判定本次案例中商标并未构成侵权,但被诉标识构成要素与成都客车公司商标相近是客观事实,小编认为,基于诚信原则,重庆小康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时,应当保持与成都客车公司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尽可能避让成都客车公司的注册商标,避免再次产生不必要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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