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审法院/案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1民初3928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苏民终1338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栖霞区吉某电动车出租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三、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法院将刊登判决内容,费用由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江苏小米之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224万元; 五、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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