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通知到案型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文/黄伯青 阳 韵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28期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1-300-001
裁 | 判 | 要 | 旨 |
经通知到案能否成立自动投案,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投案的主观意愿。投案意愿须结合全案已查实的客观事实,尤其是行为人到案前后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认定。其中,经其他事由通知到案认定自动投案应当从严把握,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证据,行为人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除非侦查机关在行为人到案后第一时间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等,且有充分证据印证行为人确已准备投案,经其他事由通知到案的行为仍可视为自动投案。
案 | 号 |
一审:(2023)沪0117刑初1260号
二审:(2024)沪01刑终25号
案 | 情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龙系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7、8月间,许某龙招募、安排、指挥多人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通过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接收钱款、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转换成虚拟币、再转回上家账户的方式,转移涉案赃款。其中,涉及他人被诈骗钱款。2022年10月2日,被告人许某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此后,许某龙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排查出许某龙系网上追逃人员后,为保障抓捕安全,于2022年10月2日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到派出所。许某龙接通知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供述罪行,但在公安民警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审 | 判 |
松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许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龙在明知自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人员,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许某龙未上诉。松江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许某龙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原判认定许某龙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许某龙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发现许某龙系在逃人员后,为实施抓捕计划,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至派出所。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系其职责范围。故而,判断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许某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的供述时间。许某龙到案之日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直至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由此反映出许某龙始终存有侥幸和试探的心理,而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鉴此,许某龙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许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
评 | 析 |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首要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自动投案是一个包含了主观要件的客观行为。现实生活中,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归案方式,在该种情形中,投案的客观行为比较容易识别,投案的主观要件即投案的自动性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故而,经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通知到案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经通知到案符合“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行为人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能够主动归案,就表明其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通知或传唤到案的(以下简称经涉案事由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经侦查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的(以下简称经他事由通知到案),应以行为人是否明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投案意愿。若行为人明知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仍自愿选择前往,应当认定自动投案。反之,则行为人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经通知到案型自动投案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根据行为人到案前后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其主观意愿,着重审查是否到案即供,不可一概而论。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机械执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到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这一标准,而不问是否具有真实的投案意愿,将导致自动投案认定的扩大化。第二种观点又过于片面,该观点由行为人明知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到案后果,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即使知道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仍然不确定是否会被司法审查或轻信到案后不会被司法审查,故其本质上是被动到案,不具有投案意愿,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此外,该观点亦未考虑到行为人正想要借此机会投案自首,行为人此时并不关心侦查机关是否掌握其犯罪事实,其基于自始的投案意愿知道到案后会受到司法审查,仍可成立自动投案,故不宜一概否定经他事由通知到案成立自动投案的可能性,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对侦查机关顺利查处案件也有消极影响。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无投案意愿系认定经通知到案型行为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关键
如前文所述,经通知到案型行为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认定难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自动投案成立与否基本取决于行为人有无投案的主观意愿,而判断投案意愿的前提则需要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从意志层面来看,投案意愿通常指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主动性讲求到案的方式,主要是指行为人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自愿性强调到案的后果,主要是指行为人自愿接受司法审查和裁判。值得注意的是,投案意愿的前提是行为人有选择投案与否的意志自由,自由性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视角为判断标准,被通知的行为人通常自认为仍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
(二)从认识层面来看,认知过程是意志形成的前提和基础,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投案行为的性质,包括到案方式和到案后果,且这种认识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而非模糊的、可能的。在到案方式上,行为人自认为是主动投案而不是被动归案;在到案后果上,行为人知道到案后必然会就特定犯罪案件接受司法审查和裁判,而这又隐含一个充要条件,即承认自身行为对犯罪案件负有一定责任,基于上述认识因素才能形成主动的、自愿的投案意志。反之,若行为人以为到案后不一定会受到司法审查,表明其主观上是放任而不是希望投案后果的发生,显然不符合主动性、自愿性的应有之义。
据此,在明确投案意愿的审查标准后,判断行为人有无投案意愿实则是一个主观事实的认定过程,主观事实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加以认定。在经涉案事由通知到案的情形中,行为人明知到案的必然后果,仍然自主作出到案选择,可以推定其具有投案意愿,但该推定可以被行为人之后拒不认罪的行为推翻。在经他事由通知到案的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并未从侦查机关处得知到案后果,不能仅依据到案行为就推定其具有投案意愿,值得注意的是,明知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等于明知到案后必然受到司法审查,两者存在本质差异,故仅有前一认识因素也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投案意愿。因此,必须结合全案已查实的客观事实,尤其是行为人到案前后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认定其有无投案意愿,一方面,这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典型表现,另一方面,此举亦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第一、认定投案意愿的通用标准:到案后是否及时供认罪行。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发现,无论是消极等待的被动到案行为,还是主动报案但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的行为,均无法直接认定行为人有投案意愿,必须有之后反映投案意愿的供认行为,才能成立自动投案。根据刑法当然解释的方法,举轻以明重,经通知到案型自动投案更加要求行为人到案后及时供认自己罪行,至于供认的时间、内容既要区别于现场等待型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还要区别于自首另一法定要件“如实供述”,关于该点后文再作详述。
第二、认定投案意愿的补充标准:到案前是否确已准备投案。《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得出,事前准备行为也能一定程度反映行为人的投案意愿。同样的,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举轻以明重,在经通知到案的情形中,行为人到案前确已准备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但要考虑主观意识具有易变性,应有充分证据印证行为人确已准备而非确曾准备;还要考虑部分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如归案前与亲友告别、安排家庭工作事宜、准备交通工具等,既可能是为投案创造条件,也可能是为潜逃做准备。因此,到案前的客观行为表现只能补充判断行为人有无投案意愿,在能够适用通用标准的情况下,应以通用标准的结论为准;在通用标准确实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考虑行为人是否确已准备投案。
本案中,许某龙关于到案前知道公安机关真实意图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若许某龙到案后第一时间供认罪行,或者说到案前确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确已准备投案,本案是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且构成自动投案的,遗憾的是,本案许某龙知道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但是客观上没有第一时间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确已准备投案,故其到案行为仍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行为人经他事由通知到案认定自动投案原则上应当从严把握
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应当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一方面,自首体现犯罪分子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另一方面,自首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使侦查机关能够及时发现和侦破案件,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可以实现刑罚公正与司法经济性的双重目的。然而,经他事由通知到案的行为往往难以实现上述目的,认定自动投案原则上应当从严把握,具体而言:
(一)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来看,与经涉案事由通知到案相比,经他事由通知到案的行为人有更多试探侦查机关态度的机会,极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侥幸心理与投案意愿都是隐秘的心理活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容易引发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故而认定自动投案应当极为审慎。
(二)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即使行为人确有投案意愿,也是在接到通知后才作出投案选择,通知虽然不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却会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威慑和压力,故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及投案的自动性远不如未经通知自动归案的行为人,在认定自动投案的严格程度上有必要进行区分。
(三)从节约办案资源的动因来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是已经掌握了行为人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但因无法确定其行踪轨迹,或认为其仍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以及逃避侦查的可能性,才会以其他事由将行为人“诱骗”到案,到案后再立即对其进行讯问或抓捕。故从本质上来说,案件侦破依靠的是侦查机关的努力,抓捕效率的提升也主要源于侦查机关实施了周密有效的抓捕计划,与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相比,经他事由通知到案的行为并未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鉴此,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证据并以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应当从严把握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尤其是投案意愿的认定标准。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必须具有强烈的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才可成立自动投案,否则不应认定自动投案。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事先掌握许某龙犯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因不确定其是否在本市,为避免打草惊蛇,才制定了抓捕方案。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距离案发已超过两年,且系以许某龙所在单位有安全隐患需要许配合安全检查为由通知其到案,许某龙作为该单位的区域负责人亦有义务前往处理违规事项。综上,可以认定许某龙在一定程度上相信了公安机关通知其配合检查的理由,从客观行为很难判断其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因此,认定自动投案应当从严把握。
三、经通知到案型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实践演绎
如前文所述,投案意愿必须清楚地见之于客观行为,尤其是到案后的供述情况,行为人越是具有强烈的投案意愿,越会及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经通知到案的情形中,行为人能够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主观恶性明显减低,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矢口否认与犯罪案件有任何关系的,完全不具有认罪悔罪态度,不应认定自动投案,以上两个命题基本争议不大。相比之下,行为人经通知到案后既没有立即供认,也没有矢口否认的,认定自动投案更显困难,故而应当更加审慎,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主客观因素一案一议,确保刑罚公正。
第一,对于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犯罪证据的,可以适用《意见》的规定,“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证据的,总体要求仍然是到案后及时供认罪行,但在及时性的理解和认定上,经他事由通知到案要更加严格。
(一)经涉案事由通知到案的,行为人在合理时间内或经过政策教育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经他事由通知到案的,行为人必须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才可成立自动投案。其中,基本犯罪事实是指定罪的最基本事实,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能够第一时间提及犯罪,能够说出时间、地点、人物等基本要素,就已经符合投案意愿的具体内涵——承认自身行为对犯罪案件负有一定责任,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而“第一时间”既指排除客观阻碍因素(如有)后最早的时间点,也指先于侦查机关的时间点。之所以作此严格要求,在于行为人到案后只可能有三种互不相容的心理状态——自动投案的心理、侥幸试探的心理或者完全处于错误认识。后两者决定了行为人到案后不可能第一时间提及犯罪,足以阻断投案的自动性,行为人之后再形成的认罪悔罪态度不能视为归案时的主观意愿。此外,还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到案时处于一定的思想斗争或犹豫不决中,所以没能第一时间提及犯罪。对此应当从严把握,鉴于行为人不具有强烈的投案意愿,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未明显降低,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该种情形与心存侥幸比较类似。
(三)经他事由通知到案,但到案后立即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出示犯罪证据的,实际上这也是一种客观阻碍因素,但该因素意味着行为人已丧失先于侦查机关作出意思表示的机会,尚未来得及主动提及犯罪事实的,原则上不成立自动投案,除非有充分证据印证行为人确已准备投案。
本案中,许某龙明知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曾主动报案;在接到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的途中,半小时的时间内,许某龙既没有主动报案,也没有任何诸如向亲友告别等准备投案的行为;到公安机关后,从派出所大门走至办案区域亦耗时数分钟,在此期间有办案人员随行陪同,许某龙在没有任何客观阻碍因素的情形下,尤其是其在归案之前,内心已知晓其同伙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公安机关的第一时间还是没有主动供述自己所涉犯罪,直至办案人员当面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以及犯罪证据等材料,许某龙才如实供认罪行,由此反映出其始终存有侥幸试探的心理,不具有投案意愿,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