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认定

职场   2025-01-10 20:04   辽宁  
入库编号 2024-18-1-300-003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盗窃罪、情节严重 连续多次 同一上游犯罪 犯罪所得 量刑均衡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安徽省明光市某产业园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见该工地内脚手架扣件无人看管,先后24次盗窃该工地内脚手架扣件,并分29次将窃得的脚手架扣件运至被告人王某在明光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内出售牟利。被告人王某明知徐某所售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每次几百至千元不等,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徐某支付收购款人民币19741元(币种下同)。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盗窃脚手架扣件价值32400元。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皖118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4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作为从事废品收购的人员,其明知案涉扣件来路不明,为非法牟利,29次低价予以收购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表述的次数,应当理解为单次上游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相对较小,如单纯以次数进行评判,实践中容易造成罪责刑严重不相符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虽然多次盗窃案涉扣件,但属于概括盗窃故意下的单次犯罪,盗窃价值3240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仅收购徐某的犯罪所得,如单纯依据王某收购犯罪所得的次数,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必然失衡,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时,应当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行为人的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定罪处罚以及是否评价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不能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导致罪责刑严重不相符。对于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且每次收购价值较小,虽然收购次数超过十次,但积累不超过五万元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3条第1款第2项

一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

(研究室)
入库日期:2024.12.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转自:刑而尚学
编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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