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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派出所接警大厅扬言要杀人,说谁拆其厂房就杀谁,并声明派出所如果不问,出了事不要找他,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违法行为
职场
2025-01-11 21:21
辽宁
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7)苏0925行初324号
原告朱某海
,男,
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都路。
原告朱某海
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盐都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
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盐都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海,被告盐都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正新、周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9日,被告盐都公安局作出都公(大)行罚决字〔2017〕2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朱某海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海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朱某海
诉称,原告系盐城市盐都××大冈镇富港六巷的居民。被告盐都公安局偏离事实和法则,错误片面地认定原告的行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恶劣影响并对其治安拘留十日,该行政行为应属违法作出,存在重大过错;因被告的违法拘留导致原告没有谈成生意,工厂停闭,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盐都公安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都公(大)行罚决字〔2017〕242号行政处罚为违法行为并撤销该处罚决定;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拘留十日损失1万元;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1.5万元;其他费用6万元,合计10万元。
原告朱某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申请建房的相关手续,拟证明原告的房子不是违法建设,被告未查清事实。
被告盐都公安局辩称,被告盐都公安局对原告朱某海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朱某海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有原告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调查,对原告询问,依照法定程序在处罚前告知原告并依法送达,并根据朱某海的违法行为,结合曾在一年内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情节,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都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
3.综合调查报告;
4.发破案经过;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拘留执行回执;
7.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单;
8.集体通案记载表;
上列证据
1-8,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9.对朱某海的询问笔录;
10.对刘某玲的询问笔录;
11.对许某的询问笔录;
12.对孙某的询问笔录;
13.对郭某的询问笔录;
14.对朱某的询问笔录;
15.对宦某付的询问笔录;
16.对葛某林的询问笔录;
17.对郭某斌的询问笔录。
1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19.视听资料、光盘制作情况说明。
上列证据
9-19,拟证明原告朱某海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盐都公安局对原告朱某海所举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对被告盐都公安局所举的证据,原告朱某海
认为,被告违背办理行政案件的流程,属于违规操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真实;扬言和声明有区别性,原告到大冈派出所是声明,不是扬言杀人,属于信访人员,被告应当按照信访程序办理;幼儿园拍摄的监控录像是事实,但其是为了阻止房子被拆才说“谁拆房子就杀谁”,这只是口头描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朱某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盐都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8日下午18时许,原告朱某海到盐都公安局大冈派出所接警大厅扬言要杀人,说谁拆其厂房就杀谁,并声明派出所如果不问,出了事不要找他。随即,被告盐都公安局立案侦查,对原告朱某海进行了询问,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同时调查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查明,原告朱某海
除此之外,还曾于
2017年5月7日上午在盐都××大冈镇富港居委会自家院内,因违建问题与劝阻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说谁来拆违就杀谁。同日,被告盐都公安局认定原告朱某海
的行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向其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7年5月9日,被告盐都公安局作出都公(大)行罚决字〔2017〕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朱某海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原告朱某海
被送至盐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至
2017年5月19日期满。原告朱某海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盐都公安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原告
朱某海为阻止来开展工作的大冈镇城管工作人员拆除其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拒绝开门,并威胁谁来拆房就杀谁,次日又到派出所再次扬言,该行为已威胁到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有朱某海本人陈述、证人刘某玲、许某、孙某、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两次现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盐都公安局据此对朱某海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盐都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依法传唤原告朱某海询问、调查、核实,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对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朱某海主张赔偿,需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故朱某海
主张赔偿
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朱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朱某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瑞兰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人民陪审员 戴拥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佳
转自:法路痴语
刑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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