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杨光明、曾强:涉银行账户执行异议中的争议问题研究

企业   2024-11-01 09:21   北京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权益合伙人


曾  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联席合伙人



一、引言


实践中,银行账户是保全和执行案件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执行标的,而且由于货币资金本身所具有的“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属性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对银行账户本身的严格监管,银行账户的权属判断是很明确的,因此,在银行账户的执行中,一般较少有执行异议,但少见不等于没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银行账户执行异议往往见诸于借用账户、特定账户、共管账户以及非债清偿(即错误付款)等,而其中又以前三种更为常见。为此,本文分别对借用账户、特定账户和共管账户这三类银行账户执行中所产生的执行异议疑难问题进行分类研究,以求教于大家。另外,为免疑义,本文主标题及各级标题所称的“执行异议”,实际上包括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正文中所提到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则有所区分,特此说明。



二、借用账户的执行异议


所谓借用账户,就是一方当事人以其自己名义开立账户并将该账户出借给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支配、使用,本文为行文简便,将出借账户的一方称之为账户出借人,借用的一方称之为借用人。实践中,借用账户的情况非常常见,亲属之间、公司借用员工私账作为公账等等。因此,当账户出借人因不履行对外债务而被人民法院执行时,虽然账户被借用,但出借人仍然是该账户的权利人,法院会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扣划,此时,账户借用人就会以账户借用、其是该账户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有原则和例外两种观点:



1、原则:不支持账户借用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一般都认为,银行账户的权属判断原则上应当以户名显示的主体作为账户权利人,账户内的资金也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划归为账户权利人的责任财产。因此,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账户且其是该账户及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该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2次专用法官会议纪要对这一问题的论述,最高院首先提出观点:“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此,提出了三点论证理由: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2)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用即所有,账户借用人违规借用银行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等明确特殊账户有专款专用的安排,实质上不属于开户人所有,经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冻结相应款项。


除此之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中,也持同样的观点:“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开立的银行账户或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或以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开立账户流转资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是和前述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点论证理由是同一个意思。



2、例外:满足借用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借用事实真实、案外人具有控制权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外人为借用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并排除执行


尽管前述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是不支持账户借用人的执行异议,但在其司法观点中也提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以相关基金会、政府监管账户名义开立的生态损害修复赔偿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对农民工工资账户的安排。”


从前述司法观点可以看出,对于借用账户的执行异议处理,并非全部采用原则性处理方式,不予支持,对于特定的例外情形,还是开了一道口子。除了法官会议纪要所举的例子之外,其他地方法院的判例和审判指引文件则走的更远,给出了一些例外情形成立的判断规则。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5条就规定,同时满足四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账户借用人以其系借用账户的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这四个条件分别是:“(1)真实的借用账户事实;(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有排他的控制权;(3)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特定化,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4)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即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之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中不包括案涉被执行人账户资金。”


对前述审理指南规定进行拆解,可以发现内里的法理逻辑。其中,第(1)点要求真实的借用账户事实,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为了逃避执行而虚构账户借用事实。而第(2)点和第(3)点则是从法理上破解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关键点,借用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是为了解决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的困境,而特定化就是为了将借用账户内的资金从特殊种类物变为特定物;而案外人(即账户借用人)对账户的排他控制权则是解决账户借用人对借用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两相结合,即得出案外人(账户借用人)对被执行人的借用账户及账户内的特定化资金占有并享有所有权的结论,进而据此具备了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基础。最后第(4)点则是出于回应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即账户出借人的债权人)的目的所进行的利益平衡,如果债权形成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包括借用账户及资金,则法院推定认为债权人对该借用账户及资金所形成的责任财产不具有信赖利益,进而不予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前述江西省高院的审理指南规定,在(2020)最高法民申4497号案件中得到了最高院的间接认可,该案系江西省高院对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出的二审判决,其中就是以该院审理指南的规定支持了案外人(账户借用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而在债权人申请再审后,最高院裁定予以驳回,并再次以前述审理指南规定的逻辑阐述了理由:“二、案涉账户已经特定化并为王建文等人实际控制。......。三、龚淑慧对“丰旭华庭”项目资产并无信赖利益。首先,丰蓄公司系在龚淑慧诉黄圣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在此之前丰蓄公司对龚淑慧存在并无负有债务。其次,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龚淑慧明知丰蓄公司的公章由王建文等人实际掌控。......。龚淑慧对“丰旭华庭”项目资产用于承担丰蓄公司担保责任不具期待性,其并非善意相对人,王建文等人主张排除执行,并未损害龚淑慧的信赖利益。”



三、特定账户的执行异议


特定账户是相对于一般/普通账户而言,其“特定”的表述表明这一类账户具有特殊性,一般包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20)》第十三条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具有特定性质的账户。对这一类特定账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往往不能按照账户开立人及所有人的原则简单处理,而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判断账户及内部存款资金的权属,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这一观点在(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案例中得到最高院的确认:“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


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对一些特定账户的排除执行进行了规定,主要表现为对某些特定账户不得冻结扣划或者只能冻结但不得扣划,但只要最终落脚在“不得扣划”,事实上就可以起到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常见的例如,工会经费集中户、国库库款、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党组织党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等,均不得冻结或扣划;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报保证金等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


除此之外,对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扣划的特定账户,能否排除执行呢?例如,笔者曾亲历的一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系政府单位,在法院冻结其开立的银行账户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系以被执行人名义开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维稳资金专户,并提供了当地财政局准许开立专用账户的批文、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明细等证据。对此,这一类账户其实兼具特定账户和借用账户的属性,按照前述借用账户的例外处理观点来看,如果该账户符合特定化(专款专用并区别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由借用人控制等条件的,则可以排除执行。但实际上,这种“维稳资金专户”只具备特定化的特征,且其更像是政府监管账户的特征,使得案外人对该账户并不具有排他的控制力。因此,从借用账户的执行异议处理思路来看,并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但在笔者所处理的案件中,最终法院仍然基于账户特定化这一因素,同时考虑到“保交楼”的政策大背景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各项因素,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实际上是支持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这一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对类似这种具有特定目的、特定使用用途的专用存款账户,如果有相关的账户开立批文,账户资金也符合专款专用的特征的,法院往往更倾向于支持执行异议并排除执行,其底层逻辑与前述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账户类型大致相似。



四、共管账户的执行异议


在商业交易中,共管账户的使用非常常见,特别是在股权转让、项目转让、合作开发等重大商业交易的过程中。而设立共管账户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交易双方的共同利益,防止资金在支付后被收款方挪用至与交易目的无关的事项,并以此推进交易事项的完成。共管账户一般以交易双方中的其中一方名义开立,交易双方与银行签订资金共管账户协议,并在银行预留双方印鉴;当需要使用资金时,则必须由双方共同申请并加盖与预留印鉴一致的印章。但是,如果开立共管账户的一方因为不履行债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时,其名下的共管账户往往会被法院冻结和扣划,此时,共管账户的另一方则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执行。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主要有两种处理思路:



1、将登记的账户开立人认定为账户的权利人,不支持案外人以共管账户为由排除执行


持此观点的法院及相关判例,遵从账户登记公示的公信力、货币资金“占有即所有”原则,而共管账户双方所签订的资金共管协议则是其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例如,(2016)粤01民终6762号案例中,广州中院认为:“第一,涉案资金以方达环宇公司名义开具账户存储,《3.11协议》虽约定该账户为国投公司与方达环宇公司的共管账户,但不足以认定该款项为国投公司所有。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为国投公司划款存入,但国投公司存入资金的目的系完成其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纵使因股权转让未能完成,国投公司有权收回先前支付的股权转让金3000万,但该权利系其对该资金收取方的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请求权。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交付占有即转移所有权。因此,国投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涉案3000万元属于其所有。第三,国投公司对涉案3000万元资金仅享有一般债权,该项权利性质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此外,在(2019)鲁民终280号案例中,山东省高院也持相同观点,其认为,共管账户各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并无不当。



2、满足账户特定化、案外人对账户具有控制权等条件,则可以排除执行


持这一观点的案例中,往往认为共管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或者说专款专用),且案外人对共管账户有控制权(或者被执行人对共管账户没有绝对的控制权),则可以认为被执行人对共管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进而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例如,最为经典的(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案例中,最高院就认为:“......账户开立时,账户单位名称虽然是泛亚公司,但预留了泛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信达公司财务总监的印鉴,因此泛亚公司对于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为泛亚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共管账户并无不当。......。因此,该账户的开立时间、信达公司作为共管主体的身份、款项来源及时间等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事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环科公司主张的该账户系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而特别设立,用途为环科公司履行调解书而向信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该共管账户开立后仅进行了该笔1400万元款项的转入及转出,并无其他资金流转,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该款项的实质性权属并非泛亚公司所有,......。”而在(2019)湘01民终3171号案例中,长沙中院则更加直接的认为:“本案诉争所涉款项在长沙市能源局没有解控“双控账户”之前,旭海公司没有取得本案诉争所涉款项的所有权;”其底层逻辑就在于,共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如果需要另一方批准才可以的情况下,该法院认为账户内资金的权属不属于账户开立人。



3、现有裁判观点评述


本文认为,共管账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达不到排除执行的程度。前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497号案例的观点,实际上是把账户借用案件中的裁判思路进行了移植,但有扩大适用之嫌。


相较而言,以登记的账户开立人认定共管账户的权利人进而不支持案外人以共管账户排除执行的请求,既符合物权公示原则,也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而且,共管账户使用的背景更多是商业交易中付款一方为了保障资金安全、解决信任不足,但资金从付款一方支付至共管账户,本身是履行双方交易协议的义务之一,只是在资金的支配使用上有特殊性,即资金收取一方(同时也是账户开立人)使用资金时,需要付款方(共管方)的同意,确保专款专用。因此,当资金支付到共管账户后,就应当视为资金所有权的转移,由共管账户的开立人享有,虽然共管方(案外人)对账户资金的使用有控制权,但这种控制不影响账户开立人对账户的所有权。这一观点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733号案例中可以得到印证,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一般而言,银行资金账户户主即为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大舜公司将资金从自己账户划入欧西卡公司账户,该资金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在双方没有单独就共管账户资金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按照约定共同控制该账户资金只是资金支配的方式,并不因一方参与资金控制而改变该账户资金所有权。”



五、结语


实践中涉及银行账户的执行异议类型虽不常见,但一旦发生,则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又具有很大的争议。除了特定账户的执行异议案件已基本形成统一裁判意见外,借用账户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仍然是有原则和例外的区分,而且,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也对此设置了两种方案,可见最高院对此也并未形成统一意见;而共管账户执行异议案件,则更是如此。本文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也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希望能为争议双方提供有益的诉讼思路,同时也可以为当事人在从事相关业务时提供有益的风险管控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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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高级权益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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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强

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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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简介

孙  晶

高级权益合伙人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总监

sunjing@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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