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晋研析】试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实务现状

职场   2024-12-24 18:48   山西  


在我国当前营商环境及相关公司法律体系下,公司作为经济市场平稳运行及优化发展工作中最为主要的商事主体之一,其在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国家长久进步中无时不需要完备的法律机制予以辅助支撑。有限责任公司亦是如此,投资者的加入与退出也需要相应合法的保障。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质



履行认缴资本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考虑至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设计结构时,不仅因继承了无限责任公司中人合性的显著特征——即较强的股东互信基础,同时也承载着股份有限公司中资合性的色彩——即确保公司在存续期间拥有股东分别认缴的出资金额作为资本基础。正因如此,其在各类组织形式当中独自发展成诸多市场主体中最为青睐的公司形式。

但是,尽管掌握着人合性与资合性双重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更多的生存空间仍然成长在人合性的基础之上。而一旦股东之间的基础信任与合作思想丧失,公司之存续无异于大厦将倾,正如部分学者所言:“股东之间高度的信任以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1】故而,在公司的设立、存续、以及结束整个过程中均应当着重考虑对于人合性这一要求在治理体系中的贯穿。当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丧失前述两种特征的基本条件时,更应当存在一种更为宽容的法律机制,保障其他投资者权益,畅通“进”与“退”两种途径。可以想象,当该种通道缺失时,公司制度将无异于转化为限制股东自由及资金投向的羁绊,无法满足公司存续及依据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一系列市场经济活动。


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下股东退出机制及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其独立的财产,同时以其自身名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的资金来源于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该股东在出资完成后便不再对该笔资金享有相应权利而依法替换为公司股权,出资归公司所有。在针对部分股东觊觎出资款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该项内容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股东不能随意撤回资金,否则将会认定为抽逃出资而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涉及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当中的合法途径时,一般总结有以下几种方式: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公司减资、股东解散公司及股东除名制度等方式。
(一)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作为最具便捷性、可操作性的退出方式之一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选择。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一般可分为三种方式:对内转让、对外转让、以章程约定方式转让。
1、对内转让
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方式之所以最具有可操作性是因为该种转让方式并不会引入第三人进入公司,维护了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相对稳定性,保障了原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是对于公司人合性的最小突破。在这种方式下,只需要该股东缴纳相应的税款即可完成退出。
2、对外转让
即股东向公司内部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因该种转让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具有较大突破,《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就该种转让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又不同意进行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项规定虽然较对内转让更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在保障退出股东的退出意愿时,立法技术的设计同时也尽可能就公司人合性的特质进行了衡量。
3、以章程约定方式转让
即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方式进行转让。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生命之所在,是公司运行的基本准则,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无论公司治理抑或是股权转让均属于商事行为,而章程约定完全体现了商事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即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
(二)股权回购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如存在该条文规定的法定特殊情形,股东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对价收购其股权,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回购的实施主体是公司,其性质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从而实现退出公司的行为,该种方式属于以公司回购的方式实现退股的目的,因此《公司法》对该种方式的行使设立了较为苛刻的条件。但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公司回购股权的目的。
(三)公司减资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第(五)项,股东会可以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即股东会可以在股东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减少该股东的注册资本,从而达到该股东退出的目的。但正如王军所言:“我国《公司法(2018修正)》确定的减资规则是‘极简版’的”【2】,通过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四条这四条简短的规定仅对减资程序以及违法减资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
尽管当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减资分类,司法实践中却依然不止一处出现了该类型的划分。只因减资行为涉及到了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的权益平衡,首先应当确保公司债权人不因减资行为而使其债权得到减损,同时还要维护公司股东权益,并且尊重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其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根据学理界的初步划分,实质减资即公司在处于盈利状态下,实际资产明显超过运营需要的前提下,通过减少注册资本避免资产的闲置,最终实现提高资金利用效率的形式。但通过该种方式实行减资后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公司可分配资产减少,流动性资产占比降低,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从而减少因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而导致的不良影响。而形式减资则是在公司亏损状态下,其实际持有资产明显低于注册资本时,通过减资程序来实现二者之间的相一致。此时进行形式减资,公司现有的实际资产并未发生变化,而是对于减资股东认购股权部分的实质性放弃。故而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更有利于公司外部市场经营中第三方对于公司的合理评估与认定,更有利于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形式减资下仅需通过财务会计层面工作即可完成大部分工作,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四)解散公司
即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二百三十一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如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公司依法合并、分立、经营期限届满、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被责令关闭等情形时,股东在前述退出方式均无法实现的前提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公司,实现退出目的。
(五)除名退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股东会可决议将该股东除名。但在此种制度下仅是针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实行的消极退出行为,并不具有主动的可操作性。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所存在的不足


根据前述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实现退股目的的五种方式,横向对比大陆法系中德国及英美法系中美国对于股东退出的宽容态度,我国的公司法体系中立法技术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即便在允许股东退出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着封闭性的弊端。即使允许股东退股,在操作过程中如何认定退股股东所应当获得的合理对价依然缺乏公众所认可的评价标准。又或者在股东退股之后,如何保障债权人在后续评判中所应有的知情权等其他权利亦无任何规范予以指引。
还需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股东内部所产生的矛盾与股东权益之争等多种利益驱动,公司控制权利的争夺与利益分配不均等情况亦是时常发生。当前《公司法》所给予股东的多是防御性权利救济,并不能直接解决公司内部产生的根本矛盾。【3】在经历多重司法途径仍然无法得到合适的解决办法后,仅余解散公司之诉作为最终的兜底途径。而解散公司又产生新一轮的法律纠纷,并且将完全破坏正常经营公司的存续价值。因此,在寻求股东利益冲突与公司存续二者联系中的均势之处仍需我国《公司法》立法技术的进一步提升。


注:

[1]  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J].法商研究,2002(6).

[2]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第441页.

[3]  杨靖, 张敏. 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与退出公司机制的反思[J].法律适用,2012(2).





赵亚靖 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327417652
专业方向: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及股权纠纷


“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探析”

                          ——专题链接


1、【国晋研析】浅析金融新业态下骗取贷款罪的有效辩护思路
2【国晋研析】公司强制清算问题探析
3、【国晋研析】企业所持有的数据最终处置途径问题刍议
4、【国晋研析】试论《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5、【国晋研析】浅析无偿划转制度风险与防范
6、【国晋研析】涉刑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保护探析
7、【国晋研析】浅析承包人拒不交付竣工资料的对策及建议
8、【国晋研析】新《公司法》五年认缴期限的意涵与应对





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专业立所 · 文化强所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