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晋研析】涉刑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保护探析

职场   2024-10-18 17:58   山西  




近年来,民营企业家犯罪呈现出高发的态势,从民营企业家涉刑常见罪名可以看出民营企业涉刑领域大多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且系经济类犯罪,刑法条文规定大多罪状都涉及财产刑的认定。而这,不仅关系到企业家个人,也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员工就业及相关合作方的经营,甚至是国家经济结构的稳定。如何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创造的巨大财富,如何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创业热情,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之一。


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关于财产权的保护的规定,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家、公民的财产权将有里程碑的意义。
《刑诉法解释》第279条,首次将“涉案财物的调查举证”写入“法庭调查”程序,首次明确了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是否应当追缴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在司法程序中“稀里糊涂、说不清道不明”地予以收缴、罚没。
《刑诉法解释》第十八章专章规定了涉案财物处理的要求:第438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第444条规定了判决书中应当写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判决追缴或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第446条规定了二审阶段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要求。第447条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理机关及时限。第449条规定对与本案无关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涉案财物处置做出规定要求。

实务中涉案财物处置面临的困境

(一)滥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规定并不清晰明确,对涉案财物查扣冻等强制性措施,除了“与案件无关”外,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办案部门权限太大,为办案机关随意任意滥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供了机会,一旦民营企业家涉案,办案机关在对企业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同时,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几乎都会用上。而且,对于办案机关采取查扣冻措施缺乏救济手段,监督不到位,辩护无力,致使查扣冻措施一路畅行无阻。
(二)财产处置救济程序缺失
尤其在黑恶案件的办理中尤为明显,大量的判决书中并未对全部财产进行处置(财产清单备注待核查后处置);经营性财产被随意查封扣押或托管代管争议;还有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涉及第三人基本没有救济途径参与财产处置程序,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对财产进行处置将面临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如涉及案外人提出的股权分割、共有财物处置、债权债务的认定等问题,因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参与庭审,在执行过程中引发争议。

涉刑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保护解决路径构想

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必须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配套的相应措施,把政策变成实实在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有强制力的具体规定。从根本上说要把涉案财产的处置诉讼化,建立涉案财产的诉讼审理机制。
第一,首先应当明确涉案财物的范围及查扣冻时间限制。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把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称之为“涉案财物”,如何判断哪些财物属于涉案财物,对什么情形下的财物可以采取查扣冻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检、法三家的实践来看,能够形成共识的涉案财物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犯罪所得或者是违法所得;第二类是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第三类是违禁品。除了这三种基本的涉案财物之外,检察院的规定中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也作为涉案财物的范围,这是一个兜底性的提法,界限较为模糊,很容易成为随意扩大涉案财物范围的缺口。公安机关有关“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规定,这一规定看起来非常合理,但是在使用时也很可能做扩大解释。有关规定中的“根据需要”更是无法掌握外延和边界。
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可以查扣冻涉案财物的范围,特别是对什么情形属于超标的查封,什么情形属于超范围查封,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做出明确列明式的规定。不能给办案机关过多适用查扣冻措施的自由裁量权,减少查扣冻措施的滥用和随意性。
第二,对查扣冻措施建立救济和监督机制。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也规定了当事人、辩护人对查扣冻措施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但对于如何处理没有规定。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警方和检方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和决定不容置疑,既使申诉控告也会置之不理,被告人和辩方几乎是无力相抗,束手无策,也就是说只有救济条款没有救济机制。只有建立切实的救济机制,这种局面才能改变。
尽管刑诉法第115条也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实践中应有的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加强此方面的监督力度。一方面,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进行申诉和控告以后,对侦查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侦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监督,对查扣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认为不必采取查冻扣措施的,不符合查扣冻条件的,或者错误查冻扣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当然,也有人建议应当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在此方面的监督权限权力,增加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强制力,对于超范围超标的查封,不应当查封的等情形,有权直接作出解除的决定。
第三,制定和出台减少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具体措施。
贯彻落实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刑事政策,相关司法文件应当作出明确的配套性规定,从减少查扣冻措施所造成不利影响这个角度,应对以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在人民法院对查冻扣的财产作出生效判决前,有关办案机关不能作出变更、转让和拍卖等措施;二是对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正常合理支出和使用的款项,如工资、货款、需要履行的合同款项、到期的银行贷款等等,应当允许企业正常支付流动和使用;三是关于怎样托管、代管企业,要作出合理规定。


作为辩护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加强对涉案财物的辩护力度。需重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充分认识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涉案公民财产的保护能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二是涉刑民营企业家的财产保护有很大的辩护空间,律师可以大有作为。三是要把财产辩护作为案件事实来办理,要在每一个诉讼环节坚持提出辩护意见,做到全面辩护、全程辩护。
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实现有效辩护,使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为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贡献律师力量。


范瑞田 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653650105 
专业特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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