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计价方式,按期足额地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图纸规范要求施工,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还包括合同的附属义务,如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根据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发包人和承包人产生纠纷和矛盾,承包人怠于提交竣工备案资料,或者将竣工备案资料作为“要挟”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筹码,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该如何应对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我们收集到全国各地的数十家法院的判决书,通过研究分析发现,人民法院针对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案件,作出裁判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与备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再审案件中写道,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客观需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工程质量关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备案等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即便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的直接协助义务,但从合同目的和办理前述验收备案手续的客观需要出发,要求施工单位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亦属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2)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自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是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需要施工单位配合才能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也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施工单位有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并无不当。(3)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范围内向建设单位交付相应施工资料及协助办理竣工手续(2018)豫01民终1559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材料及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应当将施工资料及工程图纸等交付建设单位,协助办理竣工手续。(4)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018)粤01民终999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负有完成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且竣工验收必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由此可知,施工单位就其已完工部分依法负有配合办理移交资料、完备档案、协助验收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无合同和法律依据。(1)建设单位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2)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客观需要。(3)施工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是法定义务。(4)是否结清工程款与竣工备案没有直接关系,施工单位提出未付清工程款抗辩时,法院一般认为不免除其协助竣工验收与备案的义务。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可以另诉工程款,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与备案。
如果双方签订的是标准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在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与竣工报告。作为合同的约定内容承包人应当依约履行,但存在的问题是,合同一般不会详细列明竣工资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
若发包人提起诉讼时仅要求承包人提交竣工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
观点1:在(2019)鄂0113民初1395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被告武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武汉瑞威特机械有限公司办理武汉瑞威特机械有限公司汉南厂区一期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即发包人在起诉时并不需要详细列明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名录,但这样判决也会存在不足,实际上是将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问题由审判阶段流转到执行阶段。
观点2:在(2019)浙0921民初841号中,被告益坚公司在其请求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时候,应明确相关资料的内容,然本院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能明确相关具体的竣工资料。故本院认为该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目前法院对于未明确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时存在被驳回的诉讼风险。故建议将诉讼请求中明确为承包人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资料(具体清单见附件),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
如确实无法明确的,建议将诉讼请求调整为承包人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资料(具体以城乡建设档案馆要求为准)等。另,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名称后,发包人可以据此列明诉讼请求,减少争议。
为避免出现承包人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的不利局面,从发包人角度,建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档案的,发包人有权迟延支付工程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配合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责任、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达到一定期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甚至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3.注重合同履行过程中资料的收集与整理,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阶段的工程资料,避免集中到竣工备案前;
4.对于可以通过第三方补充提交的资料,保留补充产生的费用和支付凭证,可以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