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爱的家长朋友:
您好!
汉字是我国通用的文字,是世界上最古老、最丰富、最优美的文字之一,是我们中华民族光辉灿烂文化的载体,是中华民族的骄傲。普通话是我们国家的通用语言,是我们沟通交流最重要的工具。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字,对于消除语言隔阂、增进人际沟通、促进社会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每一个汉字和普通话的使用者,都有责任和义务提高自身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我们的国家需要普通话,它不仅体现了语言的魅力,传承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而且还方便了我们的学习工作与社会生活。城关初中要求老师与老师之间、老师与家长之间、老师与孩子之间的交流都要使用普通话。因为它不仅可以促进大家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还能增强大家的文明意识。在此,希望各位家长也加入到讲普通话的行列中来,自觉地提高自己讲普通话的水平,逐步养成讲普通话的习惯:
1.家长们都要认真学习、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见附件),自觉遵法守法,做普通话和规范字的使用者、示范者和宣传者。
2.在学习和生活中,家长与孩子之间,家长与家长之间,家长与教师之间,彼此交流时应使用普通话,形成良好的语言交际环境和语言氛围。
3.语言交际中时刻注意自己的口语发音,并且能和周围的人相互督促,积极纠正普通话的发音,使规范用语成为一种自觉行为。
4.认真写好汉字,不写异体字以及不规范字。对校内不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要予以指正。
5.增强“推普”“学普”意识,在学校、家庭和社会中,人人争做“推普使者”,努力营造良好的语言文化规范氛围,起到积极的示范、监督作用。
6.把说普通话和维护祖国语言的纯洁与健康同爱国主义结合起来,使说普通话成为一种维护民族荣誉、增强民族凝聚力、崇尚中华文化的自觉行为。
讲普通话,方便你我他;写规范字,从你我做起。用普通话化解隔阂,用普通话对接心灵!让我们和孩子一起说普通话、写规范字,共同构建和谐的语言环境!
静宁县城关初级中学
2024年09月1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