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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信访工作的决策部署,执行上级党委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要求,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信访工作重要事项,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治工作部门应当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业务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信访工作业务部门)。
信访工作业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加强信访工作研究,为党委提供决策参考;
(五)协调本级机关其他业务部门和指导下级做好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党委、有关领导和政治工作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信访工作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八条 基层单位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协调处理化解涉及本单位的信访事项和有关矛盾纠纷。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及时阅办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化解信访突出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可以采取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团级以上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公布网络信访渠道、信访工作业务部门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查询方式等事项,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载明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信访人应当客观真实地提出信访事项,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的接待场所提出。
军队人员不得采用多人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其他信访人采用多人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军事管理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军队机关、单位周围非法聚集,围堵或者冲击军队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散发、张贴信访材料,涂写、张贴、悬挂标语口号,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散播涉军信访信息,抹黑、诋毁军队或者军队人员形象;
(七)泄露军事秘密、侵犯他人隐私;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军事利益、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直接转送有权办理的机关业务部门;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党委或者主要领导决定;
(二)对属于下级职责范围的,逐级转送有权办理的下级信访工作业务部门;
(三)对不属于本级和下级职责范围的,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必要时向有关机关、单位通报情况。
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可以要求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受理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办理渠道和程序;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指定受理。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合并、转隶、撤销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单位受理;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单位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向其他机关、单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单位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军队机关、单位对可能影响部队和社会安全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必要时可以通报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条 军队机关、单位应当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办理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官兵和人民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军队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军队机关、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进行核实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对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部队建设和发展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及时向信访人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军队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告知被检举、控告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在调查核实后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规定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协助当事人制作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渠道解决的,及时转相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其他信访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复查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军队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地方有关机关、单位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协调有关政法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对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信访人,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做好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战时,有关机关、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时效。
对可能影响作战行动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影响作战行动、但涉及任务部队的信访事项,经上级机关、单位批准后可以延期办理,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不能延期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信访事项,任务部队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上级机关、单位可以直接办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应当为开展信访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结合实际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做好信访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推动信访工作信息化手段运用,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可以根据需要,吸纳军队或者地方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专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对开展信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督导督查,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妥善解决。
对久拖不决、官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信访突出问题和特殊疑难信访问题,应当列入重点督查范围挂账督办。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业务部门发现未按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以及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对信访工作中发现的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对因信访工作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对信访工作业务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军队机关、单位和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机关、单位和人员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军队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对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五)对可能影响部队和社会安全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未依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的;
(六)对待信访人态度恶劣、作风粗暴,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吃拿卡要、谋取私利,损害军民关系、官兵关系的;
(七)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告知被检举、揭发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包括军队人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队职工等人员。
地方机关、单位和人员向军队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按照规定应当由军队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经中央军委批准,原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发布的《军队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解放军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