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高院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从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不能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民生   2024-09-17 10:04   陕西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近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发布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明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十二个赔偿项目,在每一个赔偿项目下又细分为“计算方法”“主要证据”“其他说明”三个小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因自行投保或者第三方对其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不能抵扣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
刚刚!高院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从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不能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官方文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2024年8月28日发布


一、医疗费

(一)计算方法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其他必要的医疗费。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院外购药费需有医院处方或者医嘱证明以及购药发票。

(三)其他说明

1、赔偿义务人确有证据证明存在挂床、治疗陈旧性疾病等不合理费用的,该部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2、受害人因自行投保或者第三方对其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不能抵扣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

3、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一)计算方法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照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据实计算。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1)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2)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贵州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主要证据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者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期间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

(三)其他说明

1、受害人未满十八周岁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能证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劳动能力,且仍从事生产或者有其他固定劳动收入的,可以支持误工费。

2、误工时间

(1)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上述证明不能确定的,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间值予以确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2)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对定残日是否存在不合理延迟有争议的,可结合受害人伤情、职业性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综合确定。

三、护理费

(一)计算方法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人员为护工的有支出凭据且未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据实计算。没有支出凭据的,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等。

(三)其他说明

1、住院期间,赔偿义务人一方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该期间不再支持护理费。

2、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5、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执行。   

四、交通费

(一)计算方法交通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资料、转院医嘱、交通费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

(三)其他说明

1、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应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均属正式票据。

2、在计算交通费时,应当审查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吻合,不吻合的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3、赔偿权利人不能提供正式票据的,可以根据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出行费用标准酌情确定该部分交通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计算方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住院天数(天)。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资料、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住院事实及住院天数。

(三)其他说明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合理部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个案处理,具体可以参照当地市场行情或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标准。

六、营养费

(一)计算方法营养费=50(元/天)x营养期(天)。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病历资料、医嘱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

(三)其他说明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与受到损害后需要补充的营养,前者产生的营养费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七、残疾赔偿金

(一)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x赔偿年限(年)x伤残赔偿指数。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残程度

(三)其他说明

1、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伤残赔偿指数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计算方法

1、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总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

2、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以国产普通适用型为标准)x器具配置次数;

3、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适用于义肢)=义肢价格x年维修费率x(赔偿年限-器具配置次数);4、器具配置次数=赔偿年限:器具使用年限(得出的商有余数时,更换次数为商的整数值+1)。(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合法的器具配置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佩戴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以及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等。

(三)其他说明

1、器具数量、器具使用年限应以合法的器具配置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2、赔偿年限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我国人口平均寿命等因素,参考合法的器具配置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但一次性赔偿的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3、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九、死亡赔偿金

(一)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x赔偿年限(年)。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以及证明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证据。

(三)其他说明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丧葬费

(一)计算方法丧葬费=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6个月。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计算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1、受害人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x扶养年限(年):扶养义务人人数x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x扶养年限(年)÷扶养义务人人数。

3、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二)主要证据

1、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其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证据,包括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户籍所在地相关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

2、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或者医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被扶养人养老社会保险等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情况的证据。

(三)其他说明

1、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者死亡之日为起算点,按日取整。

2、扶养年限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十八周岁;

(2)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计算方法   

1、一般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具体数额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2、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但是情况特殊的除外。

3、受害人构成伤残一级伤残至四级伤残:一般不超过50000元;五级伤残至六级伤残:一般不超过20000元七级伤残至十级伤残:一般不超过14000元多处伤残的,在最高等级伤残对应的参考赔偿金额基础上,附加其他伤残等级参考赔偿金额乘以该伤残赔偿指数,但叠加之后的赔偿总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

4、特殊情形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但是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受害人社交生活、工作、学习的,可以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

(二)主要证据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

(三)其他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单独核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确定数额时一般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但是不能与物质损害赔偿项目累加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

典型案例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因与赵某利、王某豪、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从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金不能抵扣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403号

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5433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某某运输公司在九龙坡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将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且相关赔偿金额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5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利、王某豪、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某豪所有的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赵某利系王某豪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0月3日,赵某利驾驶渝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包南线从尧龙山镇往松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线2015公里+500米(小地名:尧龙山镇酒店村三道拐)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赵某利和本车乘座人员陈再银受伤,以及车辆、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某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某利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及全身多处骨折,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渝D×××**号货车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三者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20000元),在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赵某利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王某豪、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某利各项损失共计154100.1元;2、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两个人身保险合同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标准;4、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受伤,但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于事故第二天即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能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系治疗他病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均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有别于财产保险,可以重复保险,故原告可以同时请求车上司机责任险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关于焦点3,被告举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条款上虽载明: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的记载,但未举出鉴定机构必须采用该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事实、法律依据,也未证明针对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原告选择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系其权利,被告未指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和适用标准有何瑕疵或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本人名字的医疗正式发票6张金额24736.7元,予以确认,另陈再银名字的医疗正式发票6张金额905.4元,确系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予以确认;2、公路工程损害赔偿款:原告提供的《路面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三性无法确定,本案中认定为保险公司认可的8000元,其余部分可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本省已实行农村、城镇居民统一户口制,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49159.2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确认;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从事何种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按65506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考鉴定的误工期限,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7520.66元(35528元/年÷365日×180日);5、护理费:以鉴定的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8760.33元(35528元/年÷365日×90日);6、营养费:以鉴定的营养期限,按原告请求的50元/日,确定为4500元(50元/日×90日);7、住院生活伙食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参考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3280元(80元/日×41日);8、鉴定费:系确定伤情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以发票为准,确定为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不予支持;11、急救车费:虽然原告提交的急救车费1200元的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情况紧急,并结合当地救护车日常出勤价格,认定该费用系实际花费,予以确认。以上经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62.29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王某豪与某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其雇员即原告造成自身和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渝D×××**号货车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司乘人员责任险,在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此,重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不分责分项)赔偿第三者公路工程损害赔偿款8000元,在司乘人员责任险内根据约定赔偿司机赵某利16000元(20000元×80%)、乘客陈再银724.32元(905.4元×80%),合计24724.32元;九龙坡保险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内根据约定赔偿(120862.29元-24724.32元)-(免赔意外医疗100元+24636.7元×20%)=91110.63元;余款120862.29元-(24724.32元+91110.63元)=5027.34元应由王某豪与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王某豪垫付了原告急救车费12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多垫付了16172.66元(1200元+20000元-5027.34元),因赔偿数额未超理赔限额,从激励交通肇事故赔偿义务人在事后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王某豪该多垫付了16152.66元,由九龙坡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经计算,原告扣除王某豪垫付款后还应获赔99662.29元(120862.29元-1200元-20000元),其中,由重庆保险公司支付24724.32元,由九龙坡保险公司支付74937.97元。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利24724.3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利74937.97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豪16172.66元;四、驳回原告赵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九龙坡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不当,此次事故系赵某利自身原因造成,并无其他侵权人呢,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根据赵某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赵某利自身造成的事故,并不存在“第三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错误;三、车上人员险属于财产险中的责任险,而驾乘人员意外险属于人身险中的意外险,不同的险种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且驾乘人员意外险不能代替人身损害责任进行赔偿,即意外险的保险赔偿金并不能直接抵扣国武公司或者实际雇主王某豪的赔偿责任。如果赵某利达到了驾乘人员意外险中约定的伤残等级,人身损害赔偿以外可另得一笔保险赔偿金,而不是抵扣人身损害中的残疾赔偿金,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均不相同。一审判决不仅损害了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也损害了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既然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一审对“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效力进行认定亦属不当;五、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重庆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一审既然已经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就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一审在判决书中确注明“其余部分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确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正确;二、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进行裁判是否正确;三、本案所涉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能否相互折抵;四、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此次交通事故虽然系赵某利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的单方事故,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而且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该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九龙坡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此次交通事故虽系单方事故,但是亦造成事发路段公路工程损坏,即造成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财产损失,肇事车辆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令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九龙坡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某某运输公司在九龙坡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而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将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且相关赔偿金额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九龙坡保险公司与本案其余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既然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一审对“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效力进行认定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不宜对“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效力进行评判。上诉人九龙坡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赵某利主张的是12866.5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未支持,但是因重庆保险公司认可第三者财产损失为8000元,其余部分,赵某利如有证据,仍可向重庆保险公司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25642.1元(赵某利本人24736.7元+陈再银905.4元)+公路工程损坏赔偿款8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元+误工费17520.66元+护理费8760.3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急救车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862.29元,以及重庆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的事实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利系渝D×××**号货车驾驶人员,受雇于王某豪,系劳务提供者,王某豪系劳务接受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赵某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65%的责任,王某豪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王某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虽然此次事故系赵某利一方的责任,但是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挂靠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显然本车驾驶员不符合第三人的情形。故一审判令某某运输公司与王某豪承担连带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某某运输公司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从车辆运营中获利,且对车辆的运营具有管理权,其对赵某利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渝D×××**号车辆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公路工程赔偿款80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重庆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利16000元(20000元×80%),赔偿陈再银724.32元(905.4元×80%)。重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赵某利24724.32元(16000元+8000元+724.32元),其余部分100319.05元[120862.29元-24724.32元+(20000元×20%+905.4元×20%)],由王某豪负担3879.76元(100319.05元×25%-21200元),由某某运输公司负担10031.91元(100319.05元×10%),由赵某利自行承担65207.38元(100319.05元×65%)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龙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维持“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利24724.32元”;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撤销“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利74937.97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豪16172.66元;四、驳回原告赵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被上诉人王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9.76元;

四、限被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1.91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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