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丨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的个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的个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民生   2024-09-18 10:01   陕西  

转自:瑞畅律师


最高法: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的个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的个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2024041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再审申请人贵州凯和某公司、贵州凯和某安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某公司、陈某、余某、吴某、吕某、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对相关款项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查明认定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凯和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凯和某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伟,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聚安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凯和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贵州凯和某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安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陈某、余某、吴某、吕某、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王某、聚安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7)黔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7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作出(2019)黔民再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黔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和(2016)黔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1)黔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4年3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未再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伟、林叔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聚安源公司、陈某、余某、吴某、吕某、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丁某虽系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主题酒店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案涉项目的工程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丁某与王某签订《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温泉酒店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温泉小镇”项目部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项目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时,并无代表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权利外观,王某也未能对丁某代表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形成合理信赖,且存在明显过失。丁某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清算协议》的行为对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在丁某与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清算协议》中,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前述三份合同直接约束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王某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并未将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足以表明其在一审起诉前(施工过程中)并不认为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清算协议》系丁某代表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四、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未就案涉项目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办理工程结算(或清算),双方在本案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均同意由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价款的依据。五、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按照丁某与王某所签《清算协议》载明的工程价款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辩称,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一、丁某作为凯和安顺分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分包合同》《清算协议》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二、丁某的行为符合代理特征,构成表见代理。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聚安源公司、陈某、余某、吴某、吕某述称,聚安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承包人,亦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建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聚安源公司股东陈某、余某、吴某、吕某四人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安源公司和凯和公司、丁某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继续履行《清算协议》,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以6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余某、陈某、吴某、吕某对上述工程款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余某、陈某、吴某、吕某、聚安源公司、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承揽案涉项目,并按总造价0.8%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3月20日,聚安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丁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等事宜。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施工,丁某为项目负责人并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15日,丁某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5月21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载明: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丁某)支付我方(王某)12500000元工程款,支付劳务分包单位1800000元误工费及机械、钢管租赁费(此费用不包含劳务单位模板、木方等材料费用);合计14200000元;该合计总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

2015年6月30日,丁某向王某出具《证明》,载明“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由王某承建,到目前为止,共计借支项目部工程款伍佰万元整”,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该《证明》上签署“认可此金额”的意见。

2015年7月21日,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凯和公司及凯和安顺分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实际系由其承包施工,丁某系项目负责人。

另,案涉项目需二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聚安源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凯和安顺分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原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造价为8418812.23元。其中,酒店部分为4905120.33元,接待中心(二层及以下)部分为2650931.45元,接待中心(三层支模)部分为218402.79元,接待中心(三层钢筋)部分为463728.11元,接待中心(三层浇筑)部分为18062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清算协议》当事人、合同效力与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分包合同》载明,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聚安源公司与王某。丁某持有聚安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签署该协议,其行为应属有权代理,合同双方应为聚安源公司与王某。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2021年1月1日被废止)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

2014年11月15日的《补充协议》抬头甲方部分载明为丁某,乙方部分载明为王某,丁某和王某也在协议尾部分别签字确认,并未将聚安源公司或凯和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载入,难以认定丁某系以聚安源公司或凯和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公司提取的8%管理费必须在工程结算后的尾款时扣除”,结合丁某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某对丁某借用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之事实应为知情。而该协议同样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015年5月27日的《清算协议》签订双方仍为丁某与王某,也未载入聚安源公司或凯和公司,结合前述对《补充协议》的认定,也应当认定《清算协议》双方为丁某与王某。但该协议系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所达成,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案涉项目实际由凯和安顺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而负责人为丁某无疑。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场地竖立工程标志标识等设施,王某庭审中对此不知情、对总承包人不清楚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聚安源公司虽授权丁某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但因合同无效而不具备拘束力。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聚安源公司并未与建设方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自然未实际履行与王某的《分包合同》。丁某虽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清算协议》等,但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以聚安源公司名义进行,且客观事实也与聚安源公司无关联,故对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聚安源公司不应负担。

第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以《清算协议》还是鉴定意见为准的问题。

就王某诉请的工程价款,其依据系其与丁某之间签订的《清算协议》,但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前述认定为王某与丁某,故而应负工程价款付款责任的主体为丁某,价款范围为6100000元。王某诉请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清算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和利率未作约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王某的该诉请应予支持,自本案立案日期2016年7月6日起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凯和安顺分公司实际承揽了案涉项目,并委托了丁某为项目负责人,虽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案涉项目确系凯和安顺分公司承揽施工,且其也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后续的解除协议。王某诉请凯和公司及凯和安顺分公司负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虽无合同依据,但凯和安顺分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丁某个人承揽建设工程,并从建设方获取工程价款后再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丁某。其对案涉项目应有受益,也应对丁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某与丁某之间的结算不能拘束凯和公司,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建筑物客观情况所作出,可以该意见作为认定凯和安顺分公司责任范围的依据。

参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本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为限,凯和安顺分公司对王某负担相应支付责任。《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8418812.23元,扣除王某自认收到的5000000元,凯和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3418812.23元。至于王某自认转让给案外人的3100000元债权,系其与债务人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凯和公司无关。凯和安顺分公司出借资质给丁某进行施工,而又从建设方获取工程价款,现其不能举证证实已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向丁某支付完毕,在工程造价存在差额的情形下,应就该部分向实际施工人负担给付责任,否则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并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凯和安顺分公司的支付责任由其总公司即凯和公司负担。

第三,关于余某、陈某、吴某、吕某四人应否负担工程价款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因据前述,聚安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且也未予实际履行,聚安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法律关系,王某对聚安源公司也不享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故而余某、陈某、吴某、吕某四人作为聚安源公司的股东,自然也不应负担任何责任。至于前述四人是否抽逃出资,对本案不产生影响,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程价款6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凯和公司对前款债务中的3418812.23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丁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聚安源公司、凯和公司、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继续履行《清算协议》,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以6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余某、陈某、吕某、吴某对上述工程款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聚安源公司、余某、陈某、吕某、吴某、丁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发包人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将温泉小镇土建工程发包给凯和安顺分公司,该合同中凯和安顺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丁某,在本案审理中凯和安顺分公司亦认可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凯和安顺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丁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丁某的身份为凯和安顺分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次,2014年5月11日丁某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在该次分包中,丁某系作为项目负责人所为的分包行为。再次,2015年7月21日,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

案涉项目系由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是凯和安顺分公司所为,凯和安顺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故凯和安顺分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凯和安顺分公司的支付责任由其总公司即凯和公司负担。一审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聚安源公司以及陈某、吴某、吕某、余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上诉主张聚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凯和安顺分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故聚安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案涉项目是由业主方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凯和安顺分公司。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未与聚安源公司签订合同,仅认可与凯和安顺分公司有合同往来,案涉项目与聚安源公司无关。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凯和公司或凯和安顺分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聚安源公司。再次,聚安源公司亦自认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案涉项目与聚安源公司无关。且王某陈述其收到的工程款亦由凯和安顺分公司实际支付,与聚安源公司无关。故聚安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主张聚安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王某上诉主张余某、陈某、吴某、吕某应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聚安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聚安源公司与王某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聚安源公司的股东也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关于聚安源公司及余某、陈某、吴某、吕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2015年5月27日,丁某作为凯和安顺分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该《清算协议》独立于《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表明双方达成结算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2015年6月30日,在《清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丁某向王某出具内容为“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由王某承建,到目前为止,共计借支项目部工程款伍佰万元整”的《证明》,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该《证明》上签注“认可此金额”,这说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清算协议》。

丁某系凯和安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于丁某与王某签订的《清算协议》载明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凯和公司及凯和安顺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一审审理中虽对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进行了鉴定,但本案应依据丁某与王某之间的《清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清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为14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与3100000元已转让债权,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尚欠6100000元工程款。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程价款6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00元,由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丁某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清算协议》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因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而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丁某与王某之间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要确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需首先明确丁某在案涉项目建设中的身份。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丁某先于2013年11月15日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承揽案涉项目,并按工程总造价0.8%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凯和安顺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发包人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从前述约定的内容看,丁某系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

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对相关款项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就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分包合同》的主体虽为聚安源公司和王某,但从《补充协议》《清算协议》均系丁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且未设置聚安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也由丁某与王某进行;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聚安源公司签订合同;凯和公司或凯和安顺分公司否认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聚安源公司,聚安源公司自认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以及2020年11月1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聚安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项”的陈述,表明王某亦认可聚安源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等事实看,可以认定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王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丁某系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虽然《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王某已就《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丁某与王某就王某已完工程签订的《清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属有效,丁某应该按照《清算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清算协议》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约定“本协议商定的工程清算费用双方不得再依据任何理由增减费用”。《清算协议》签订后,丁某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证明》确认,王某承建了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至丁某出具《证明》时,王某共计借支工程款5000000元整。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在《证明》上签注“认可此金额”。前述事实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清算协议》。一审法院依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申请、经王某同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王某已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丁某与王某就已完工程签订《清算协议》、丁某未否定结算结果且丁某未同意并参与鉴定的情况下,不宜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丁某欠付王某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丁某应当按照《清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向王某支付61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14200000元-王某自认收到的5000000元-王某自认转让给案外人的债权3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鉴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前述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因凯和安顺分公司系凯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支付责任由总公司凯和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判令凯和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6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丁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民法典之家
法律人的知识读库
关注 
“阅读原文”进入法律人商城

民法典之家
民商法律人的知识读库。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