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合同无效后,过错方应向对方赔偿的损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民生
2024-09-19 10:00
陕西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军,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53号。再审申请人姜军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军申请再审称,(一)武汉电影公司系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审将合同无效的原因与武汉电影公司的过错混淆,导致认定武汉电影公司承担的过错比例错误。1.因武汉电影公司存在违法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了避免纠纷,妥善解决问题,由其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将案涉房屋按照市场价格作适当调整和评估后转让给姜军的决定。以上事实在2009年9月4日的《武汉电影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及《律师函》中有明确的记载。武汉电影公司过错在先。二审未对本案过错进行合法、合理判定,进而导致划分责任比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武汉电影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明知需报有权机关审批而未报审,存在过错。且武汉电影公司总经理在房屋买卖民事行为中,所代表的是武汉电影公司,总经理的过错即为武汉电影公司的过错,无论武汉电影公司是否承担了行政管理责任,都不能免除武汉电影公司对姜军的民事责任。3.武汉电影公司为化解矛盾,弥补违法抽逃注册资本的过错损失,提出以适当调整价格的方式转让房屋给姜军的要约,姜军基于信任作出同意受让案涉房屋的承诺。之后武汉电影公司却又否认提出过转让房屋的要约,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同时,二审法院(2017)鄂民终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认定武汉电影公司因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二)武汉电影公司应当赔偿姜军房屋增值部分损失。1.武汉电影公司作为国有全资企业,明知需报有权机关审批而未报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姜军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取得案涉房屋且丧失了与他方订立合同的机会,武汉电影公司应当赔偿姜军因此产生的损失,即案涉房屋增值部分损失。3.一、二审判决作出了武汉电影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但却未支持姜军提出的赔偿房屋增值部分损失的主张,其判决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判令武汉电影公司向姜军赔偿全部办证费用389032.04元的30%,又判令武汉电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7941元的70%,但却不支持武汉电影公司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一审判决结果与责任划分认定自相矛盾。4.该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金额为20779660元,武汉电影公司应依据主要过错比例对姜军予以赔偿。(三)作为民事主体的武汉电影公司,无论其是否承担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姜军,即使其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应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姜军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一、二审对姜军、武汉电影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2017)鄂民终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情形而无效。因在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姜军存在贿赂武汉电影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恶意串通意图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且该行为系导致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姜军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并不缺乏依据。姜军主张武汉电影公司违法抽逃注册资金过错在先以及明知需报有权机关审批而未报审存在过错,但正如二审法院所论述,过错责任的判断应当围绕着导致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进行分析。姜军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即便存在,也并非(2017)鄂民终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同时,这些事实亦与姜军贿赂武汉电影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对于武汉电影公司的过错,一、二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并据此判令其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姜军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电影公司应否赔偿姜军所诉房屋增值部分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姜军所主张的房屋增资部分损失系基于信赖合同可有效履行的前提下提出的,但姜军是导致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依据。此外,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姜军为达到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目的,对武汉电影公司的时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进行贿赂,进而签订了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这一合同缔结过程与姜军再审申请环节所称武汉电影公司发出要约,姜军基于信任作出承诺并不一致。姜军主张武汉电影公司在合同缔结阶段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姜军要求武汉电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依据。综上,姜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