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扣划到法院账户上的款项是否应当中止执行

民生   2024-09-16 10:02   陕西  
转自: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该规定精神,在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至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应当依法中止执行,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分配案款,否则就会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23)最高法执监35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
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402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4258285.3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月18日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表)、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
2022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22)浙09执39号之二裁定,裁定中明确,因舟山中院立案执行的以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执行标的额逾10亿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故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得仓储收入,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0亿元为限。2022年8月23日,该院作出(2022)浙09执66号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2年9月27日,该院决定受理某某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2022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22)浙09执3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中提到,执行过程中依据“总对总”网络查控及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坞坵社区马鞍1号不动产和油罐、机器设备等,已被他案债权抵押并查封,单独处置不利于资产价值的正常实现,不利于所有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需要对资产进行整体处置。其对外享有的油品储运收入均未到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也不具备单独清偿条件,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在该市两级法院有多起涉诉涉执行案件,无一案件得到清偿,已有其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舟山中院已作出(2022)浙09诉前调42号决定书,决定受理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一案。相关执行案件已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2022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22)浙09执39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仓储收入人民币41059306.41元。该笔款项于2022年10月10日扣划至该院账户。
2022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22)浙09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对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
某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2)浙09执39号之三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22)浙09执39号案件。主要理由:一、执行法院认定某某有限公司对外享有的油品储运收入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也不具备单独清偿条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执行法院应通知第三人直接向异议人履行债务。预重整程序不是破产程序,法律仅仅规定了破产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没有规定预重整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某某有限公司具备单独清偿条件。二、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不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依据,且本案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可执行,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和油罐、机器设备等财产均未强制执行。三、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的程序违法,即使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明确向法官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裁定中未依据有关规定,没有载明经过合议庭合议并经院长批准的程序,该裁定的作出程序违法。
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舟山中院作出的(2022)浙09执39号之三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某某有限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名下财产均被查封保全。单独处置某某有限公司资产不利于资产价值的正常实现,需对资产整体处置,且舟山中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时,某某有限公司对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的油品储运收入并未到账,舟山中院不具备执行条件。二、某某有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继续执行于法无据。2022年11月8日,舟山中院作出(2022)浙09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应当无条件中止。执行程序终结的,请求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异议人申请舟山中院继续执行于法无据。
舟山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浙09执66号决定书,已将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故在执行程序中,该院对某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暂不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某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单独受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某某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执行行为均已停止,继续审查上述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没有实际意义,某有限公司对某某有限公司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某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对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下,仍申请继续执行(2022)浙09执39号案件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的程序违法,执行法院裁定中没有载明经过合议庭合议并经院长批准”,经该院核查,(2022)浙09执39号案件拟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已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签字,符合案件报结程序性规定。
综上,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舟山中院(2022)浙09执39号之三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22)浙09执39号案件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舟山中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浙09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舟山中院(2022)浙09执异8号执行裁定和(2022)浙09执39号之三执行裁定,指令舟山中院继续执行(2022)浙09执39号执行案件。理由如下:一、预重整期间并不排除强制执行。《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执行转破产衔接期间,本案中,仅适用于2022年8月23日舟山中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至同年9月27日舟山中院作出审查决定这一期间。在该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后,该法条便不能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本案中舟山中院在2022年11月8日作出受理破产清算裁定。因此,2022年9月29日,舟山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舟山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舟山中院错误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时,申请复议人具备受偿条件。对被执行人可得仓储收入,本案采取执行措施在先。舟山中院(2022)浙09执39号之二冻结该仓储收入的裁定并未列明其他主体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依法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申请复议人已于2022年9月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虽然舟山中院在2022年8月23日根据债权人谛航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至同年9月27日起预重整期间,舟山中院应当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舟山中院异议裁定对认定申请复议人在预重整期间不具备单独受偿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舟山中院在2022年9月29日和9月30日连续作出两份内容有矛盾的执行裁定,在作出第二份(2022)浙09执39号之四扣划仓储收入执行裁定时,不通知申请复议人,且刻意在此之前直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反常的程序让人质疑其出发点和公平性。四、舟山中院在某某有限公司预重整且尚存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错误,而舟山中院异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五、舟山中院未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程序违法。
浙江高院经审查,对舟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浙江高院另查明,截至2022年3月14日,舟山两级法院立案执行以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七件,分别为(2021)浙0902执841号、(2022)浙09执18号、(2022)浙09执39号、(2022)浙09执64号、(2022)浙09执66号、(2022)浙0902执1936号、(2022)浙0902执1973号。其中,舟山中院立案执行四件,执行标的额共123939万元。
又查明,2022年9月30日,该院决定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管理人,负责人任一民。同年11月7日,该院决定终结某某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程序。
再查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21年11月12日、2022年5月19日两次向舟山中院递交破产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舟山中院(2022)浙09执66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中,在事实部分对此也作了认定:“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已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正在审查中”。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舟山中院在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舟山中院在决定对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预重整期间,某某有限公司仓储收入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是否需要恢复执行。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第2款规定,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在执行法院认为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时,即使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应中止对财产的处分、分配程序,以保证经审查受理破产案件后,各债权人能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同时,因前述原因已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舟山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舟山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舟山中院(2022)浙09执39号之三执行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重新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并不需要撤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而是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本案申请复议人认为预重整期间不排除强制执行,其对某某有限公司仓储收入具备单独受偿条件的请求实为申请舟山中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根据《执行移送破产指导意见》第18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只有在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才能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舟山中院经听证程序决定受理某某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后又经竞争方式指定了预重整管理人,因未达成预重整方案最终决定终止预重整并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从破产听证、审查、预重整至受理破产清算,该院破产程序持续推进。期间,被执行人并未出现恢复清偿能力,从而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舟山中院最终也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复议人认为在预重整期间其具备单独受偿条件,舟山中院应当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复议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指令舟山中院继续执行(2022)浙09执39号执行案件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舟山中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问题,该院虽在异议案件立案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但确未依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及时审查立案,存在瑕疵,应在今后改进。
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舟山中院(2022)浙09执异8号执行裁定和(2022)浙09执39号之三执行裁定,指令舟山中院继续执行(2022)浙09执39号执行案件所提之复议理由与法不符,均不能成立,浙江高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浙江高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浙执复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舟山中院(2022)浙09执异8号执行裁定。
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指令舟山中院从已经执行到舟山中院账户的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可得仓储收入人民币41059306.41元中,给付申诉人25906009.60元(包括货款、财产保全费、保函保险费以及逾期利息等)。主要理由:一、破产预重整程序,既不属于执行转破产程序,也不属于破产程序,现行法律对破产预重整期间执行法院是否应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判不一致。二、舟山中院终结本案执行时,某某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预重整期间,且有财产可供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的第二天,即2022年9月30日,舟山中院作出了扣划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三、复议裁定曲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8条第2款之规定,错误认定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是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有财产可供执行,则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本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舟山中院还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第二天,即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浙09执39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仓储收入人民币41059306.41元。四、复议裁定混淆了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异议和恢复执行的概念,事实认定错误。申诉人仅仅是对舟山中院错误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予以撤销,并请求将舟山中院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给付申诉人,并不是要启动恢复执行程序。五、申诉人具备单独受偿的条件,复议裁定对申诉人提出的单独受偿请求,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某某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期间,舟山中院已经将申诉人申请执行的全部案款执行到位,包括本案申诉人在内的多个申请执行人虽然对被执行人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但是,只有本案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了冻结和扣划的执行措施,本案采取执行措施在先,故申诉人具备单独受偿的条件,依法应当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扣划到法院账户上的款项,是否应当中止执行。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该规定精神,在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至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应当依法中止执行,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分配案款,否则就会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本案中,舟山中院2022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2022年11月8日舟山中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8月23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舟山中院执行案件依法应当中止执行,不能擅自向其中某一个当事人分配案款。虽然2022年10月10日舟山中院将41059306.41元扣划到法院账户,采取了扣划措施,但这种具有保全性质的措施为后续破产分配奠定了基础,且因执行法院未采取分配措施,未对破产程序产生不利影响,不违反中止执行的规定精神。2022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22)浙09执3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中明确,因舟山中院立案执行的以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执行标的额逾10亿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故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得仓储收入,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0亿元为限。从冻结财产情况看,执行法院基于多起案件冻结了10亿元,并非单为某有限公司利益采取冻结措施。某有限公司就上述扣划款项主张单独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某某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扣划款项应当纳入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某有限公司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
根据《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因为依法已经中止执行,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舟山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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