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民生   2024-09-16 10:02   陕西  
转自:法门囚徒

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我们倾向于认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得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在法律没有给保证人设定义务,通过体系化适用有关法律规则也不能合理解释得出保证人须承担此被追偿的义务时,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而且,如果允许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以先向保证人追偿,此时保证人仍然还要向主债务人追偿,这不但没有最终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反而使纠纷复杂化;而且如此会过多地加重保证人责任,增加设定保证的成本,甚至出现保证人难觅的问题,这与《民法典》编纂适当降低保证人责任(比如,在约定不明时一改《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保证的做法,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的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这也与审判实务中的典型做法相一致。比如,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某恒等追偿权纠纷案[19]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第三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当然,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人对第三人也承担保证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这一问题类似于第三人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问题。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不能适用此第三人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其基本理由仍然在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存在本质区别。而且,即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对于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仍可以参考第三人共同担保的情形,即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向保证人追偿。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相关纠纷中就第三人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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