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当按20%还是11%计算?

民生   2024-09-16 10:02   陕西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如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因上诉人王某曼头部损伤后遗脑软化灶,伤残程度为X(十)级,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十),残疾赔偿金系数原审法院按照11%计算,并无不当。
王某曼与河某大学及全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当按20%还是11%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559号
二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终707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如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因上诉人王某曼头部损伤后遗脑软化灶,伤残程度为X(十)级,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十),残疾赔偿金系数原审法院按照11%计算,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曼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某大学

原审被告全某海
上诉人王某曼因与上诉人河某大学及原审被告全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55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某曼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559号判决中第一项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数额的认定。2、依法支持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不能以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否认上诉人的工资清单,可以依照上诉人所从事的行业年度收入标准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王某曼因本次事故住院361天,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一年时间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情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头部损伤后遗脑软化灶,伤残程度为X级,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应当依照两个X级标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目前的病历显示治疗结果为“治愈”便认定不需要抚养的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河某大学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某大学在出入学校的车辆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但涉案车辆属于全某海自行购买,其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河某大学与全某海之间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明显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结合被上诉人王某曼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过度治疗、长期挂床治疗的事实,应不存在一直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只是十级伤残,且又是二次治疗,故其主张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在王某曼提交的病历记录中,没有文件资料能够显示出是在正骨医院的治疗是连续治疗的。另外,在整个病历中的治疗记录中根本没有任何记录能够显示在医院有使用康复器具进行康复治疗的记录,这与被上诉人王某曼提出的长期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不符,明显存在长期挂床治疗的现象。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残为十级伤残,并且本次治疗属于二次治疗的事项,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25岁,身体恢复应当较快,不可能存在再继续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完全印证一直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期限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王某曼的原诉讼请求范围的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是301天,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也均是按照该期限来进行计算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酌定按照一年计算错误。4、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5、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是2016年12月份形成的,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能够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如被上诉人已获得或之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话,对于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予以扣除。
王某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9日18时50分,在上诉人河某大学金明校区内,全某海驾驶无号牌小型校园公交汽车(型号为FT6111Q、发动机号为EQ9682736W、车架号为FFA000326)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王某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曼身体多处骨折和电动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全某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曼不负责任。王某曼受伤后入住开封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107天(至2016年1月4日出院)。后根据王某曼病情,于2016年1月25日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649.52元,后在家进行康复治疗。王某曼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费用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66号判决确认。后上诉人河某大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16)豫02民终2044号判决终审确认。全某海驾驶标明“校园公交”和“校园巴士”字样的无牌照肇事车在上诉人河某大学校园内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得到上诉人河某大学的允许,社会公众完全有理由相信肇事车辆系河某大学所有或者掌控的车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造成王某曼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王某曼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王某曼医疗费104649.52元(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门诊70元、关节支具费用1699.5元、交通费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0元、护理费69420元、误工费93457.88元、营养费361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和评估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291809.9元。后追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1981.784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5.58元、医科鉴定费1520元,共计168609.044元。以上费用总计460418.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9月29日18时50分,在开封市金明区××道河南××××区内,全某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上诉人王某曼相碰撞,造成上诉人王某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全某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某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曼被送至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王某曼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叶硬膜外出血,右侧颞叶硬膜外出血,右侧额叶、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皮下血肿等。王某曼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住院107天。出院记录显示治疗结果为好转;医嘱显示:继续加强右肘肩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肩关节僵硬活动障碍,可专科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患肢勿负重,口服接骨续筋药物,待骨折愈合后正常活动,一周复查,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某曼已通过诉讼解决,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被告共计赔偿王某曼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539.26元,扣除全某海已经垫付的30000元后赔偿数额为45539.26元。后王某曼于2016年1月25日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61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04649.52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诊断为:1、陈旧性肘关节骨折骨不愈合;2、肘关节功能性障碍;出院诊断为:1、陈旧性肘关节骨折骨不愈合术后;2、肘关节强直;出院情况为:症状好转,关节活动度改善;出院医嘱为:肩部及上肢的肌力训练,每天两次,每次20分钟,注意观察肩肘部疼痛麻木情况,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在该院主要治疗经过为中药熏洗治疗、关节松动训练、推拿治疗、冷疗、低频脉冲治疗。主要用药为特制接骨丸、鹿瓜多肽注射液、5%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7年1月20日出具陪护证明,证明上诉人王某曼患右肘关节骨折骨不愈合术后功能障碍,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361天。2017年2月26日,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某曼所骑乘电动车损失为1800元,王某曼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50元;2017年3月23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曼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曼头部损伤后遗脑软化灶,伤残程度为X级;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王某曼头面部及肢体部等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王某曼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520元。
另查明,全某海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型号为FT6111Q、发动机号为EQ9682736W、车架号FFA000326,未进行车辆登记,未持有牌照。全某海经上诉人河某大学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在河南××××区内运行经营,其车身前方及后方均标记有“校园公交”字样,并在其前方挡风玻璃处挂有“上车一元,招手即停”的标识。
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王某曼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4719.52元及关节支具费1699.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0元,王某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610,王某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车辆损失费1800元,依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据;

5、误工费27232.92元。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标准计算;

6、护理费33875元。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75元为标准,本院酌定按一年计算;

7、伤残赔偿金59912.424元。根据王某曼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的百分之十一。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9、交通费4000元。该费用由本院酌定。

10、鉴定费1670元。以鉴定评估费票据为准。
上述共计25534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观光车辆从事公交性质运营活动,应当取得机动车牌照,否则,依照相关规定不能从事运营活动。全某海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王某曼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全某海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曼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全某海应当对上诉人王某曼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全某海所驾驶的车辆标明“校园公交”和“校园巴士”字样在河某大学内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得到了河某大学的允许,但“校园公交”的外部特征、运行特点等并未将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河某大学有效区分,社会公众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河某大学所有和掌控的车辆,全某海在河某大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河某大学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王某曼诉请中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为单位营业执照、对王某曼个人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份所制工资表、证明其平均月薪为5990.89元(包含提成和工资、提成为转账或现金支付)的公司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且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项显示每月工资均为两千余元,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其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其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明显存疑,故此,仅凭公司出具证明就认定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其月薪情况明显不妥;关于护理费标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为其男朋友刘月恒单位所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从2015年10月1日起停发每月工资为4450元的证明、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月2400元起,并随其技能的提升或岗位的调整而变动)、专为刘月恒一人所制发的2015年4月份至9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从3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2400元起,从4月份直接开始发放每月工资4450元,且该工资表上仅有刘月恒一人的签名,明显有悖常理,故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王某曼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在单位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鉴于上述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的相关问题,王某曼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关于误工和护理的期限问题。王某曼提交的火车票显示,王某曼自2016年1月25日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2月5日即乘火车回开封至2月14日返回洛阳,其后的时间内也有十余天时间不在医院住院治疗,难免使人对其住院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此,误工费时间不宜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王某曼毕竟长时间在洛阳进行康复治疗,本院酌定计算一年的误工费。关于护理期限,医院虽证明护理人员一人,二次住院护理期限361天,但毕竟二次住院是做康复治疗,不像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做手术,二次住院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但考虑二次住院非在本市而在外地,护理期限适当延长应当予以认可,但也不宜过长,本院酌定也按照一年期限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某曼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汽车加油票和过路过桥费票据及出租车票据和火车票,部分加油票显示加油地点在通许县,部分过路过桥费票据显示是洛阳、郑州与通许县之间及郑州与机场之间的,显然与本案无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王某曼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康复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康复治疗近一年的时间,必然发生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

关于王某曼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为其母亲的病历,该病历显示治疗结果为“治愈”,王某曼并未提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结合王某曼的伤残情况,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全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349.36元;二、上诉人河某大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曼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全某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汽车,在开封市金明区××道河南××××区内由南向北逆向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自行车的王某曼相碰撞,造成王某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5】第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某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使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曼不负事故责任。全某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并贴有“校园公交”和“校园巴士”标识的车辆在河某大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河某大学对其应有监管责任。学校未严格审核车辆的情况,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王某曼诉全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某大学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河某大学提出王某曼存在过度治疗、长期挂床治疗的上诉请求。经查,本院审理期间河某大学未出具证据证明王某曼超出治疗需要过度治疗及长期挂床的事实,仅根据推理得出王某曼没有必要长期在医院治疗的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河某大学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曼、上诉人河某大学对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的提出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曼于2016年1月25日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361天。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一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河某大学提出王某曼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曼在2018年3月13日开庭当日即二审举证期限最后一日提交证据,部分庭后补交的证据亦系对先前证据之补强,故未超出二审举证期限。上诉人河某大学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河某大学提出王某曼如果已获得或之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于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虽2015年11月23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汴)工伤认字【2015】32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曼所受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但上诉人河某大学并未出具王某曼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河某大学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曼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曼二审提交了郑州易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曼工作中除工资之外的收入的情况,其护理人员刘月恒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曼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曼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如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因上诉人王某曼头部损伤后遗脑软化灶,伤残程度为X(十)级,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X级(十),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的11%,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曼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某大学、王某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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