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8日,网传四川绵阳警方在处理一起纠纷时,当事女子抢处警民警腰间配枪,引发网友关注。
9日,绵阳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通报称,当事女子张某某因孩子抚养权问题与前夫发生纠纷。民警调解过程中,情绪激动的张某某上前夺取辅警腰间警棍,被当场控制带离现场。目前,公安机关已对张某某作行政处罚。
警情通报
**被告人周贵莲,亦名“卓”,女性,生于 1984 年 4 月 23 日,小学学历,籍贯四川省川县,职业为农,居住于汶川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219 年 0 月 6 日被汶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 16 日依法执行逮捕,目前被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王利平来自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2)2 号 ** 文件指控被告人周贵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 2020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0 年 1 月 13 日立案,采用普通程序,组建合议庭,并于 2020 年 2 月 21 日、3 月 27 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苗、肖力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莲及其辩护律师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已经终结。
汶川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 年 10 月 6 日上午 8 时许,在汶川县福临酒店门口发生了一起打架事件,汶川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出警。当天中午 12 时许,受害人谢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声称派出所门口的袁某疑似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于是民警袁某前往派出所。与此同时,被告人周贵莲陪同其丈夫袁某进入派出所大厅。由于对谢某指责其丈夫袁某的行为感到不满,周贵莲对谢进行了辱骂,并且无视民警的劝阻,继续辱骂民警,随后与民警发生争执,并夺取了民警王某腰间的 92 式公务用枪,用右手握住 ** 指向自己的头部以威胁民警,随即被值班民警制止。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周贵莲利用威胁手段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贵莲在庭上自愿认罪,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贵莲对于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律师王利平提出的辩护观点包括:1.被告人周贵莲在派出所内的争吵是有原因的;2.执行公务的民警配备武器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对现场的处置不当是导致此次事件的关键因素;3.被告人周贵莲并未对执法人员实施威胁。基于这些理由,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周贵莲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 年 10 月 68 时许,在汶川县福临酒店门口发生了一起打架事件,汶川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出警。当天中午 12 时许,受害人谢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声称派出所门口的袁某疑似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于是民警袁某前往派出所。与此同时,被告人周贵莲陪同其丈夫袁某进入派出所大厅。由于对谢某指责其丈夫袁某的行为感到不满,周贵莲对谢进行了辱骂,并且无视民警的劝阻,继续对民警辱骂,随后与民警发生争执,并夺取了民警王某腰间的物品以泄愤,后发现是公务用枪,仍用右手握住 ** 指向自己的头部,以威胁和耍泼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随即被值班民警制止。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8时许,在汶川县福临酒店门口发生了一起打架事件,汶川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处警。12时许,该案受害人谢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派出所门口的袁某疑似殴打自己的人员,民警遂传唤袁某到派出所内。同时被告人周贵莲跟随其丈夫袁某进入派出所大厅,因不满谢某指认其丈夫袁某,遂对谢某进行辱骂,且拒不听从民警劝阻,继而对民警进行辱骂,后与民警发生争吵,并抢夺民警王某腰间的物件泄愤,抢夺后发现是公务用枪,仍用其右手握住手枪指着自己的头部对着民警说“你打我呀,你打我呀”,以威胁、耍泼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随即被值班民警控制。
(图文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莲采用威胁手段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贵莲在派出所内争吵有原因,以及被告人周贵莲并未威胁执法人员行为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周贵莲在庭审中的供述、相关处警民警及在场证人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在威州派出所一楼值班大厅不听劝阻,并威胁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人有义务配合调查,其在本案中不配合执法调查的行为缺乏正当性依据,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执行公务的民警配枪合法性存疑、民警对现场处置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判断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应综合考虑执法主体资格与权限的合法性、执法内容的合法性、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因素。经审查,本案中有公务用枪持枪证,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警无证持枪,同时公安机关未能提供持枪证的起始时间证明,也未对矛盾证据给出合理解释。尽管如此,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但由于执法行为不规范导致的妨害公务犯罪,应相应减轻人的罪责刑。被告人周贵莲为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贵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0 月 6 日至 2020 年 8 月 5 日止)
若对本判决有异议,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 ** 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娅审判员 闵林翁翔凤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彭鸿嘉(图文无关)
法律制裁对那些藐视法律的人毫无作用,正如所谓的“法律的严惩都是屁话”,而且此类事件屡见不鲜。
今天本号的第二条再次提供了另一个例证,基层的店小二早已失去了往日的威慑力,而愚民们却未曾对此感到一丝恐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