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库
李志轩整理
接2024年11月16日推送的《【背景】(上)二“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文字版·全文》一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知民初5号
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王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70716668P。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羽佼,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09521794X。
法定代表人:余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卢荣坝村顺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C2XTW46A。
法定代表人:吴毅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10楼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C1RP1E6W。
法定代表人: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林海中路1号23号楼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C5W4RN9G。
法定代表人:廖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2019年,郎酒庄园金樽堡荣获美国2019年度LIT(The LIT Design Awards)设计奖的“建筑类照明设计大奖”;2020年,郎酒庄园金樽堡荣获第47届北美照明工程师学会IES室外照明设计奖“卓越奖”(Award of Excellence);2021年,郎酒庄园金樽堡荣获第12届ArchDaily年度建筑奖“工业类大奖”。2020年,中国好声音郎酒庄园首映礼启幕,郎酒庄园以独家特约的身份,亮相综艺节目,同时限量发布了郎酒庄园x青花郎x中国好声音联名款青花郎。2020年6月24日,郎酒庄园品牌故事宣传片登录央视,在央视多频道多个时段进行宣传。2020年,郎酒庄园与青花郎联合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后播出。2020年后,“郎酒庄园”与青花郎绑定宣传至今。2021年,青花郎冠名中央电视台《朗读者》节目,以“品质、品牌、品味”为宣传内容。原告将第35801550号“郎酒庄园”商标使用在第五代青花郎、郎酒庄园·洞藏陈酿、郎酒庄园·开元封藏、郎酒庄园生肖酒、郎酒庄园星座酒、郎酒庄园长江商学院纪念酒、郎酒庄园会员高尔夫纪念酒、郎酒庄园艺术酒(将进酒)、郎酒庄园艺术酒(郎酒赋)、郎酒庄园三品节纪念酒(庄园之昼、庄园之夜)、郎酒庄园“三品节”奖杯酒等白酒产品上。
原告“郎”牌系列白酒包括郎牌郎酒、老郎酒、紫砂郎、新郎酒、红花郎、青花郎、红运郎、青云郎、郎牌特曲、小郎酒、顺品郎等。
二、各被告主体及注册商标情况
(一)各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前身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厂(以下简称夜郎古酒厂)。夜郎古酒厂于1999年4月26日由案外人谢光碧出资设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后谢光碧将夜郎古酒厂转让给案外人陈竞;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方强于2011年从案外人陈竞处受让夜郎古酒厂。2015年,夜郎古酒厂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王东系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董事。
2022年10月25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与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经营范围为酒类经营。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成立时,承租了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房屋用于开办公司。王强、王东均是该公司的高管人员。
百度地图显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夜郎古酒庄公司所在地距离原告所在地三十余公里。
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于2022年11月9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系其股东之一,后经变更,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系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时,王强是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经变更,王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酒类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案外人一杯夜郎(成都)酒庄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设立,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系一杯夜郎(成都)酒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经理舒晓律担任一杯夜郎(成都)酒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二)各被告注册商标情况
1999年1月4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实用酒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426521号“郎”商标,于200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05年11月9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991740号“夜郎古”商标,久盛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未获支持。前述商标于2008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
2018年9月14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实用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26568749号“夜郎古”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
2018年9月14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实用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26563849号“夜郎古”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
2018年9月14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实用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26568756号“夜郎古”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
2018年9月14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实用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26563842 号“夜郎古”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实用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59414847 号“*”图形商标、于2011年11月20日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实用酒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9514888号“*”商标,经续展,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
除前述商标外,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夜郎酱”“夜郎醇”“夜郎行”等包含“夜郎”的系列文字商标。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至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转让四十余枚包含“郎”文字的商标。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2013年至2022年申请包含“郎”文字的商标,至少逾五十件被驳回。包括2013年申请13421778号“夜郎”商标被驳回;2015年申请17944810号“夜郎春”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2017年申请24329264号“郎”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2018年再次申请 30388359号“夜郎春秋”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2021年申请第58067855号“*”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2021年申请第57596487号“ 图文商标、第53713923号“夜郎酒谷”商标被驳回;2022年申请第61933512号“夜郎古酒1762”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
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成立后,先后申请三十余枚带“郎”文字的商标被驳回。其中2023年申请的第73033822号“夜郎春秋”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2023年申请第73019500号“神秘·夜郎古酒”、第 73035458号“夜郎古酒十年”、第73022664号“夜郎古洒 夜郎古酒1915-2015”、第73035463号“YELANGGUJIU”、第74543018 号“夜郎古酒·蓝海贵缘”、第74549617 号“夜郎古酒·山海贵缘”、第73028160号“古夜郎”以及第74209043号“*”酒盒、第74174274号“*”酒瓶的三维标志等均被驳回。
2024年5月23日,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继续向商标局申请第 78792638 号“*”、第78776597号“夜郎春秋”、郎第 78796988号“*”、第78773559号“夜郎春秋”商标,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商标均尚未被核准注册。
2012 年12月28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颁发《2013-2016年度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2016年,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夜郎古”商标为贵州省著名商标。2016年,贵州省企业文化促进会品牌战略委员会评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为“贵州省最具影响力品牌”“贵州省行业十大品牌”。2019年,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评价研究中心等授予“中国‘重质量守诚信好品牌’示范企业”。2019年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贵州省企业联合会、贵州省企业家协会授予“2019贵州‘成长之星’企业”。2021年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贵州省企业联合会、贵州省企业家协会评定为“2021贵州制造业企业100强”以及“2021贵州民营企业100强”等。被告企业及“夜郎古”品牌还获得多项贵州省仁怀市范围内评定的奖项、证书。
(三)各被告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2023年11月14日,经公证,原告的代理人员在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京东平台店铺“中国特产·江阳助农馆”购买被诉两款白酒,其中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售价1,099元;被诉“夜郎春秋”售价199元。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在宣传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的页面中,使用了“*” 图文标识;在宣传被诉“夜郎春秋”酒时,使用了“*”文字标识。
2024年4月11日,经公证,原告代理人员在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运营的微信小程序“夜郎古私域”支付3,594元购买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一箱。
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运营的抖音、京东、天猫旗舰店对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进行宣传、销售,在其开设的夜郎古酒天猫旗舰店中对被诉“夜郎春秋”进行宣传、销售。截至2024年6月,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在京东及天猫的夜郎古酒旗舰店仍在宣传、销售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
原告代理人在全国各地公证购买被诉两款白酒。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取证区域包括青海西宁、宁夏银川、甘肃兰州、陕西西安、湖北武汉、山东济南、山东临沂、河南商丘、河北沧州、北京、辽宁大连、天津、广东深圳、安徽亳州、广东珠海、广西桂林、内蒙古呼和浩特、福建泉州、上海、江苏苏州、浙江台州、江西赣州、海南海口、贵州遵义、云南昆明、云南楚雄、贵州黔南、湖南益阳、湖南长沙等,售价从399元/瓶至1,099元/瓶不等。
被诉“夜郎春秋”取证购买区域包括宁夏银川、甘肃兰州、陕西西安、重庆、湖北武汉、山东济南、山东临沂、北京、辽宁大连、天津、广东深圳、安徽亳州、广西桂林、内蒙古呼和浩特、江西赣州、海南海口、上海、贵州遵义、贵州黔南、云南昆明、云南楚雄、湖南益阳、湖南长沙等,售价从90元/瓶至290元/瓶不等。
经当庭拆封本案公证封存的白酒实物,除(2024)青永信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外,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标注的生产企业均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取证“夜郎古酒·大金奖”实物有两种版本包装。版本一(见图一)的酒盒正面突出使用了竖向排列的“酒”标识、酒瓶上使用了横向排列的“夜郎古酒 ”标识;酒盒侧面和酒瓶背面使用了“夜郎出琼浆、勇夺世界奖”的广告宣传语。版本二(见图二)酒盒和酒瓶正面使用的标识与版本一相同,酒盒侧面的广告语为“唐蒙夜郎取枸酱武帝盛赞甘美之”,酒盒顶部、背面、酒瓶背面、酒瓶瓶盖顶部均使用了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第59414847号“*”商标。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酒盒正面、背面、侧面及酒瓶均标注了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最早为2017年3月27日,最晚为 2023年7月27日。
(2024)青永信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封存的“夜郎古酒·大金奖”正面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案外人“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白酒酒盒上标注的商品条码“6956469412790”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所有,条码追溯产品“夜郎古酒·大金奖”图片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也是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其余包装信息与前述公证封存的产品基本一致。“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被诉“夜郎春秋”(见图三)酒盒正面、背面、侧面、酒瓶正面上均使用了竖排“*”标识,酒盒外包装侧面标注介绍语“夜郎春秋酒是夜郎人在继夜郎国酿酒古法的基础上……”,包装盒下方及酒瓶正面下方标注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企业名称。酒盒侧面下方及酒瓶正面下方突出显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企业名称。被诉“夜郎春秋”实物证据标注的生产日期最早为2018年4月9日,最晚为2023年5月16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显示,被诉夜郎春秋的上市日期为 2017年6月14日。2023年10月26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仍在车间内生产被诉夜郎春秋白酒。京东平台上“以酒会友拍拍优品酒类专营店”中被诉“夜郎春秋”销售页面显示的出厂年份为2024年,同时有多个店铺的被诉“夜郎春秋”商品链接中显示了“2024年夜郎春秋”字样。淘宝平台中“荣翔酒业拍卖店”“东歌名酒”中被诉“夜郎春秋”销售页面显示的生产年份为2024年。拼多多平台“皓月酒业”店铺中被诉“夜郎春秋”销售页面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 12月8日。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ylgjt.cn)上对被诉两款白酒进行宣传,网站左上角突出使用了“夜郎古酒”。该网站首页即是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的宣传图片,同时网站上介绍了“夜郎古酒百亿计划”,显示 2021年目标为10亿,2022年目标为15亿,2023年目标为17 亿,2024年目标为20亿。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其夜郎古酒贵州省仁怀市茅认证的“****”夜郎古酒公众号对前述百亿计划进行了宣传。同时宣传夜郎古酒为“全国化布局·三驾马车”,全国累计开设700余家夜郎古酒道馆。展示了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该公众号介绍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是一家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酿酒企业,中国酱酒十强企业……占地800余亩,产能8000吨,储酒能力50000 吨。十四五期间规划占地1000亩,年产量2万吨,储酒能力10万吨,夜郎古酒高车万吨酿酒区2022年10月正式投产。公司主打产品有“夜郎古酒·大金奖”“神秘夜郎古”等。
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为ylgj.cn)上对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及“夜郎春秋”进行宣传,网站页面顶部使用了“夜郎古酒”标识,该网站也发布了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网站(域名ylgjt.cn)上宣传内容相同的“夜郎古酒业简介”。截至2024年6月13日,前述网站仍在宣传、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网站下方有京东店铺链接图标,点击进入京东“夜郎古酒类旗舰店”,该店铺的经营者为余见(成都)酒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东。点击该店铺的企业资质,跳转至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的夜郎古酒天猫旗舰店。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在其运营的夜郎古酒营销公众号一生酿好一坛酒,让世界 复星生态企业,中国酱酒10 夜郎古酒营销公众号中的“私享商城”项下宣传、销售了被诉两款白酒。该公众号“夜郎印象”链接中的“云酒酒谷”链接下展示了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以及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的生产办公场所。“云游酒谷”VR全景下方附有微信公众号链接标识,点击该标识,进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公众号。2024年3月15日,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参加第110届全国糖酒会,并对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进行推广。
域名为mtylggf.cn的网站上对被诉两款白酒进行了宣传,该网站ICP备案主体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网站首页展示了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的公安备案号“贵公网安备52038202002016”和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ICP备案号“黔ICP备2023001823”。网站首页有官方微信、抖音、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的链接图标。点击京东旗舰店,跳转至前述京东“夜郎古酒类旗舰店”。经点击天猫旗舰店的链接,直接跳转至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天猫“夜郎古酒类旗舰店”。
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运营的“***”夜郎古官方旗舰店官方旗舰店公众号上宣传、销售了被诉两款白酒,点击公众号中“夜郎古官网”链接,跳转至前述域名为mtylggf.cn的网站,点击公众号中“官方商城”链接跳转至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运营的夜郎古酒京东旗舰店。前述微信公众号“夜郎古酒官方旗舰店”同样加入了“云游夜郎古”链接,展示了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和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的办公场所,点击该项下公众号,跳转至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夜郎古酒”微信公众号。公众号企业概况中介绍了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概况,内容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网站(域名 ylgjt.cn)上宣传内容相同;公众号的“企业动态”对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以及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业动态进行了宣传报道。
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同时或分别在易久批、酒仙网、拼多多、京东、淘宝、抖音、快手、阿里巴巴、微店、咸鱼等平台上190余家店铺中宣传、销售。
原告的关联企业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发送《关于及时纠正不当宣传规范生产销售活动的函》,指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对“夜郎古酒”的推广和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夜郎古酒”与“郎酒”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要求撤销“郎酒古酒庄王强:力扩大国内需求对白酒行业是大利好”的文章报道,同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规范生产销售活动,不得进行此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回函表示前述文章系新浪财经(或该文章作者)引用‘微酒’文章内容并编辑时出现错误,现已联系新浪财经调整或删除相关内容。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之风。
2023年12月20日,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贵州神秘夜郎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24年1月8日,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全资成立射洪夜郎古酒销售有限公司。2024年3月28日,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与临沂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设立山东夜郎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2024年1月31日,受原告郎酒厂公司的委托,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指出:三被告使用注册被驳回的“夜郎春秋”等商标以及在注册商标后加“酒”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在谈判过程中不断新设带“郎”的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等。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其“夜郎古酒”公众号文章摘要中引用“【酒庄之旅】郎酒庄园:自然鬼斧刻出磅礴人生快意尽在酒中”,该链接下的文章是对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宣传。百度搜索“破译夜郎古的珍珑棋局”,搜索页面出现文章“破译夜郎古的珍珑棋局-郎酒”的文章标题。相关媒体对“夜郎酒谷”的酒庄文化及夜郎古酒“三品”战略进行了宣传报道。2023年4月9日、2023年4月10日,新浪新闻、新浪财经上发布了“郎酒古酒庄王强:力扩大国内需求对白酒行业是大利好”的文章,正文内容包括“复兴酒业合伙人、贵州郎酒古酒庄有限公司总裁王强坦言……”。网易刊登了标题为“2023春糖,习酒、国台、金沙等共话酱酒未来”的文章,正文内容包括“复兴酒业合伙人、贵州郎酒古酒庄有限公司总裁王强坦言……”,显示来源为“微酒”。酒久文化网发布文章“夜郎古酒业集团(夜郎古酒百度百科),载明:夜郎古酒嫡系产品有:1.茅台酒……6.郎酒郎酒旗下有:青花郎20、红花郎10、红花郎15……”2019年12月12日,抖音平台上国香馆酒类专营店发布题为“与茅台同一血脉的夜郎古酒一《郎酒》”的视频,在视频中展示了大量原告的郎酒老酒。2022年5月10日,有用户在抖音宣传夜郎古酒的视频下评论“这是正经郎酒还是镇酒”。2022年5月20日,有用户在股吧首页的舍得酒业吧发布帖子“舍得的夜郎酒与郎酒有什么不同?”有用户回复:“是不是一家?”2024年2月19日在中国酒业新闻发布的“第二届‘遵义十大名酒’评选结果公示”的文章中,有人评论“夜郎古酒是咱们四川郎酒品牌的新系列嘛?咋没见过呢”。
2021年12月27日,新华财经发布了标题为“向酱酒头部品牌迈进夜郎古举办首届超级品牌节”的文章,内容提到“夜郎古酒在疫情和整体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今年销售突破了10亿元,跻身中国酱酒头部企业”。2022年12月27日,贵州综合广播报道“贵州制造|忙生产抓扩能“酿造”白酒全产业链”的文章,其中载明“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总监李枝权告诉记者:‘出酒率同期增长了10%左右,定型分级优级出酒率在15%以上,2022年全年生产酱酒5000吨,整体完成目标在预期以上。公司将继续加大设备的智能化升级改造,力争在2024年酱酒生产能突破16000吨,年产值实现20亿元’”。2023年1月24日,搜狐网发布标题为“开足马力扩产能!2023夜郎古展现黑马之姿”的文章,载明“日前,贵州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方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公司在2022年投资2.5亿元推动年产10000 吨酱香型白酒技改项目建设,在2023年生产季中已投入年产 2000吨酱香型白酒生产,将在2024年全部建成使用”。在其他相关媒体上,也有对夜郎古酒“十四五”规划以及2022 年提前完成销售10亿目标的相关报道。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中宣传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全国累计销量达30000000+瓶;被诉“夜郎春秋”全国累计销售15000000+瓶。截至2024年6月,夜郎古酒京东自营店中对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宣传图片中仍有全国累计销量达30000000+瓶字样。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2022年年报显示,按产品档次分,高档酒毛利率为86.00%,普通酒的毛利率为48.96%。按销售渠道分:批发代理的毛利率为80.71%、电商销售的毛利率为83.39%。按地区分:省内的毛利率为80.66%、省外的毛利率为80.98%。
四、其他相关事实
1.夜郎文化与酱酒
《神话、历史与西南少数民族关系》《探寻“夜郎文化”之谜一走进贵州文明》《夜郎史探》《夜郎之谜》《夜郎史稿》等多部书籍对夜郎古国进行了介绍,由于缺乏可信的考古资料,夜郎文化更多的存在于民间传说之中,并无官方依据。夜郎古国的地域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地域范围为现今云南东北部、贵州大部、四川南部、湖南西部等地。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陈述其“夜郎古”取“古法酱香源起夜郎”之义,指源自夜郎时期的枸酱,并于2023年6月召开“古法酱香·源起夜郎”专家评审会。2023年2月13日,第一经济网发布文章,宣传在“夜郎古酒超级品牌节”上,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发布夜郎古酒全新品牌战略,深度解读“古法酱香源起夜郎”的品牌价值与品牌形象等内容。2023年2月21日,新浪财经转发酒业内参的文章一“销售目标说改就改,宣传历史悠久引发争议,夜郎古酒要被复兴系赋能”,载明“宣称历史悠久引发争议,在活动当晚,夜郎古酒发布品牌战略定位一‘古法酱香,源起夜郎’,引发了部分争议。夜郎古酒业自称酿酒历史可以追溯到夜郎古国时期。但据酒度VOL报道,夜郎古枸酱酒虽然带个‘酱’字,但和现在的酱香型白酒完全是两码事,枸酱是由枸树果实酿造而成的一种果酒,之所以有个‘酱’字,概因古人酿造果酒无下胶、精滤过程,酒体浓厚不清,故称为枸酱”。“历代的多数学者更倾向于枸酱是秦汉时期蜀地人用一种树木树叶和果实制作的一种酱料,佐餐用的,大致就是古代的老干妈了,这就完全跟酒没啥关系了。”《西南夷列传》记载“独蜀出枸酱”。本案无证据表明夜郎古国及夜郎文化与酱酒存在特定对应关系。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原“余家烧坊”改制成“三岔酒厂”,1998年余家烧坊第九代传人余方强将“三岔酒厂”改名为“夜郎古酒厂”。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前身“夜郎古酒厂”成立时与“三岔酒厂”存在关联。
2.夜郎古酒获巴拿马特等金奖情况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在相关网站、公众号、店铺、产品上均就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百年庆典特等金奖”进行了宣传,载明“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系为纪念荣获2015年巴拿马万国博览会‘特等金奖’而生等内容。被诉“夜郎古酒”正面使用了特等金奖“* ”标识。
2023年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市监处罚〔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国巴拿马万国(国际)博览会组委会北京代表处无法证明其与1915年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存在承接关系,从事“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在中国的商业推广及评奖、颁奖活动。通过向有评奖需求的企业当事人通过一定的参评程序为获奖企业组织现场颁发“美国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特等金奖、金奖、银奖、荣誉奖四种不同类型奖牌,并收取共31家获奖企业12,567,751元,相应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决定对美国巴拿马万国(国际)博览会组委会北京代表处罚款1,2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219,269 元。
3.诉讼时效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5日,原告郎酒厂公司邀请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董事长余方强参观郎酒原产地。2019年度“青酌奖”酒类新品获奖名单中,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顺品郎”在“2019年度‘青酌奖’酒类新品一白酒获奖名录”中,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御宴·夜郎古酒”在“续2019年度‘青酌奖’酒类新品一白酒获奖名录”。原告关联公司四川郎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同在2019年、2020年 2021年“中国白酒企业影响力与创新力TOP200”名单中。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认可被诉两款白酒从2017年开始上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4年2月18日。
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第5.1强制标示内容中5.1.1酒名称规定“5.1.1.1应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饮料酒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5.1.1.1.1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名称。5.1.1.1.2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5.1.1.2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酒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2,680元,采买费用18,764元;同时原告为本次维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了180951元的律师费票据,为取证支出了相应的差旅费、打印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四、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
五、不正当竞争责任的认定。
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许可使用合同未备案不影响原告起诉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第230457号“郎”商标、第35801550号“郎酒庄园”商标经商标注册人久盛公司普通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且明确授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未备案不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第230457号“郎”商标、第35801550号“郎酒庄园”商标被质押不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第230457号“郎”商标、第35801550号“郎酒庄园”商标的质押期间均为2022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6日,而第230457号“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9日,第35801550号“郎酒庄园”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 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两件商标的许可使用均在商标出质之前,故许可使用行为无需质权人同意。前述法律规定在知识产权出质期间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应当经过质权人同意,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久盛公司仅是授权二原告提起诉讼,并非在出质期间许可二原告使用案涉两枚权利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有利于维持商标商誉和品牌价值,被告关于原告未获质权人同意,没有起诉资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原告是案涉权利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被诉“夜郎古酒”标识不属于对“夜郎古”商标的规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标志。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其注册的商标标志仅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改变后的商标在读音、含义或者视觉效果上发生较大变化,应认定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夜郎古酒”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被告辩称,按照行业惯例,在注册商标后增加商品通用名称“酒”,未改变“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被诉“夜郎古酒”是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均为“夜郎古”文字商标,被诉白酒及相关网页、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的标识为“夜郎古酒”标识,且各文字字体、大小一致,成同行或同列排列,“夜郎古酒”标识整体发挥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从相关公众主观认定看,“夜郎”为固定词汇,“夜郎古”并非固定词汇或者汉语的特定用法;被告在“夜郎古”后面加酒字,因白酒商品具有强调年份特点的特殊消费属性,古作为形容词,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看,“夜郎古”中的“古”字加上“酒”字会形成新的汉字组合“古酒”,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年份久远的酒,加之相关公众更熟悉“夜郎”,被诉“夜郎古酒”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为“夜郎”“古酒”。
使“夜郎古酒”的读音发生明显改变。
在含以上,“夜郎古”属臆造词汇,没有特定含义,而“夜郎古酒”容易被理解为“夜郎”的“古酒”,具有新含义。
“夜郎古酒”属于四字词语,“夜郎古”商标属于三字词语,两个标识的外形也有明显变化。
因此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被诉“夜郎古酒”并非对“夜郎古”商标的规范使用,被告关于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未改变注册商标“夜郎古”的显著特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主张根据《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在注册商标后加注通用名称,属于不可避免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要求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饮料酒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且同时规定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在“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告选用与注册商标“夜郎古”字体及大小相同的“酒”字,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主观并非对通用名称的善意、正常使用。
被告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使用其注册的“夜郎古”文字商标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关于久盛公司针对被告商标的异议已被行政机关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生产、销售、宣传被诉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被诉白酒上使用“夜郎古酒”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957年国营古蔺郎酒厂成立后,“郎”标识持续使用至今,经过持续宣传、使用,知名度及品牌价值极高,应受到强保护。
被诉“夜郎古酒”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夜郎古酒”完整包含了原告在先第230457号“郎”商标;因“古酒”有年代久远的酒的意思,“夜郎古酒”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夜郎”,“夜郎”标识中的“郎”字与第230457号“郎”商标在字体上近似,加之被告在宣传、销售被诉白酒时,在相关网页、公众号、店铺中突出使用“夜郎古酒”标识,“夜郎古酒”标识与原告“郎”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被告“夜郎古酒”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
在充分考虑第230457号“郎”商标在白酒行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基础上,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夜郎古酒”与第 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关于相关销售环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夜郎”二字在文学、地名上具有指代“夜郎古国”的第一含义,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即使被诉标识中包含词汇含有的第一含义,但当其被选用为商标标识使用时,应当从商标法的角度评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如果权利商标已经构建起与商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特定联系,且权利商标知名度很高,已经大于词汇本身第一含义时,相关文字容易被联系到权利商标导致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
第230457号“郎”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在白酒领域构建起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显著性极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相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产生误认,因此“夜郎”文字所具有的第一含义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
对被告关于本案应考虑老字号商标共存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使用的“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夜郎古酒”的显著部分也非“夜郎古”,客观上无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最早使用时间为2017年,并未与原告白酒产品形成足以区分的市场格局,现有证据亦表明相关公众已就二者发生了混淆,因此被告关于被诉“夜郎古酒”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本案应认定商标共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上竖向标注了“YELANGGUJU”标识,相关公众可以正确识别“夜郎古”,不会导致混淆。经查,该拼音标识在标识中占比较小,且根据相关公众的中文阅读习惯,居于标识较大部分的“夜郎古酒”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前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使用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近似的标识“夜郎古酒”,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生产、宣传、销售前述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被诉白酒上使用“夜郎春秋”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夜郎春秋”标识在白酒产品上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夜郎春秋”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使用商品相同。“夜郎春秋”标识中“春秋”含义大多为时代,“夜郎”为标识的显著性部分,因“夜郎春秋”标识完整包含第230457号“郎”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告申请“夜郎春秋”商标被多次驳回,商标局认定“夜郎春秋”与原告第230457号“邵”商标构成近似混淆。因此被诉“夜郎春秋”标识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同时通过鉴定机构的主观认知代替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亦不符合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规则,因此被告以相关鉴定意见主张本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生产、销售、宣传“夜郎春秋”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提交的商标不近似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通过鉴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亦不符合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因此本院对被告以鉴定意见主张案涉商标不相同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生产、销售、宣传“夜郎春秋”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被告多次申请注册“夜郎春秋”商标,均被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被告在明知使用该标识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同时该标识亦未与原告注册商标形成市场区分,二者使用在相同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主张应认定商标共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一)原告的企业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郎酒厂公司前身系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郎”作为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从1957年一直沿用至今,“郎”同时作为原告的核心产品名称和核心注册商标,郎酒产品1984年被评为中国名酒,“郎”商标199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1999年夜郎古酒厂成立时,原告的“郎”字号已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2022年,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时,郎酒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估为1,305.87亿元。“郎”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宣传、推广,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郎”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原告郎酒厂公司与原告郎酒庄园公司同为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原告将“郎酒庄园”与公司的核心产品、生产基地相绑定,承继了“郎”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商誉;“郎酒庄园”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相应商标、品牌在主线产品、青花郎等白酒产品上广泛使用,郎酒庄园不论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郎酒庄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二)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与原告郎酒厂公司距离较近,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原、被告同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对于在先“郎”字号及“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理应知晓,但其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过程中未合理避让,使用完整包含“郎”的“夜郎古”作为字号,还在经营过程中大量申请与“郎”商标近似的标识,变形使用“夜郎古”商标,在公众号、企业官网、店铺中使用“夜郎古酒”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现有证据显示已有部分媒体、公众就原、被告主体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擅自使用包含“郎”文字的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2022 年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与案外人共同成立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原告郎酒厂公司及原告郎酒庄园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均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与二原告的注册地毗邻,对原告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应当知晓,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未合理避让二原告的企业字号,将包含“郎”文字且与“郎酒庄园”近似的“夜郎古酒庄”作为企业字号,与二原告从事相同的白酒业务,大量申请带“郎”的商标被驳回,采用与原告郎酒庄园、三品节近似的酒庄文化及“三品战略”等经销模式,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主观非善意。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实践中已有相关媒体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使用相应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三)被告使用相关企业名称不具备正当理由
1.企业名称经过行政机关确权登记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虽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行政机关确权登记,若其登记注册非善意且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仍应依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经过登记注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享有“夜郎古”商标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在本案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登记注册时,被告的“夜郎古”商标尚未申请注册;被告享有“夜郎古”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表明其使用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具有正当性。因此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辩称其使用自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本案不应认定老字号共存
企业字号的历史共存问题必须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达成字号共存应以不存在恶意抄袭、模仿意图,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为前提。现有资料显示,“夜郎古”无法与“古法酱香源起夜郎”相对应,且被告是在2023年6月才开始就相关课题进行论证,同时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前身“夜郎古酒厂”与被告宣传的“三岔酒厂”也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1999年注册“夜郎古”企业字号时,并不具有合理正当理由。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负有合理避让义务,其仍使用“郎”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组成部分,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及字号谋取商业利益的意图,违反商业道德,主观并非善意,被告因侵权积累的商誉不应受保护;同时被告字号的知名度不足以与原告形成市场区分,实践中已有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若允许二者共存,将损害相关公众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应认定企业字号共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违反商业道德,将包含“郎”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各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三被告主张其已经下架“夜郎春秋”产品,“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已改版,但在案证据显示相关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仅从网络下架产品的方式也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际停止了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之间存在公司高管人员混同、股权交叉等关联关系,被诉白酒以及相关网站、公众号、店铺标识使用了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第59414847号“*”图形商标。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是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的股东,均注册了侵权的企业字号,且在网页、公众号、小程序上对企业信息、被诉白酒信息相互进行宣传、链接跳转,对相关商标进行相互转让、许可,三被告通过分工合作,共同生产、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共同使用了相关企业字号,具备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取证的白酒上有标注案外人“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的情形,因该公司系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相关白酒上的其他信息系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信息,因此案外人“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未将夜郎古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影响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2.各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侵权获利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并就三被告生产、销售“夜郎春秋”酒的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同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认定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7年间就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的侵权获利金额为3000万瓶(销量)x399元/瓶(单价)x48.96%(毛利率)x50%(商标贡献率)=2930256000.00;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以侵权15个月计算赔偿数额为2,930,256,000元/84x15个月=523,260,000元。
首先,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主张从2017年原告邀请其参观以及2019年原、被告产品获同一奖项时,原告即应当知道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郎酒厂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邀请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参观、访问,被诉两款白酒投入市场的时间也为2017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在当时已经达到相应知名度,原告应当知晓被诉两款白酒或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而2019年被告获奖产品与本案并非同一产品,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或者2019年即知道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事实,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被告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当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三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查明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及“夜郎春秋”的最早生产日期即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就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酒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9日成立,因此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仅就其成立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为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起诉之时。原告提交的计算方式中,其认可按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的上市时间7年计算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侵权获利,比“夜郎古酒·大金奖”实际时间长一些,同时主张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及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侵权期间为15个月,实际略短于二被告的经营期间,原告主张的相应侵权期间均对二被告有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侵权期间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销售数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官方店铺的宣传数据认定被诉两款白酒的销量。
本院认为,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在其官方店铺宣传“夜郎古酒·大金奖”累计销量3000万瓶、“夜郎春秋”累计销量1500 万瓶,该宣传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被诉两款白酒的销量。
具体理由为:一是案涉产品销售地域范围广。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两款白酒至少在全国24个省市的实体店面中进行销售,在线上11个平台190余家网络店铺中销售,在全国有700多家酒道馆。二是被诉两款白酒销售持续时间长。从2017 年上市至今,经营时间长达7年之久。三是该销售数量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的百亿计划及生产能力相符合。根据被告对外宣传内容:其2020年销售额为10亿元,2022年提前完成10亿元销售额,2024年上半年业绩同比增长超过100%,且增速稳定;被告官方网站对外宣传2012年产量达2000吨,2022年产量达8000吨;同时被告在其对外宣传中称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是企业的主打产品,故“夜郎古酒·大金奖”累计销量3000万瓶、“夜郎春秋”累计销量1500万瓶具有可信性。
本院在庭审中责令被告提交相关的财会账簿资料供法庭审查,被告仅提交了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审计报告。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对外宣传数据作为本案被诉白酒销量的意见予以支持,认定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累计销量3000万瓶、“夜郎春秋”累计销量1500 万瓶。
关于被诉两款白酒销售价格的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主张,酌情采纳原告公证购买中的“夜郎古酒·大金奖”最低零售价格399元/瓶、“夜郎春秋”最低零售价格90元/瓶计算本案侵权获利。
关于产品利润率。
原告主张采用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的母公司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在年报中公开的最低毛利率48.9%计算被告获利情况。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如实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情况,夜郎古酒大金奖售价为每瓶 399元-1,099元,应采用中高端白酒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原告主张两款白酒均以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酒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对被告有利,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润率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商标贡献率。本案侵权标识“夜郎古酒”“夜郎春秋”使用在产品正面显著突出位置,综合考虑白酒商品对品牌的依赖程度,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销模式与原告近似度、“夜郎古酒”自有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为产品销售的贡献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被诉“夜郎古酒”“夜郎春秋”商标对相关白酒商品获利的贡献率为30%。
综上,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就“夜郎古酒·大金奖”的侵权获利金额为1,758,153,600元(销量3000万瓶x价格399 元/瓶x利润率48.96%x贡献率30%=1,758,153,600元)。
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共同生产、销售“夜郎古酒·大金奖”产品的获利金额为15个月销售数量x销售价格x利润率x商标贡献率。
因此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三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为313,956,000元(1,758,153,600元/84x15=313,956,000元)。
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夜郎春秋”白酒的侵权获利金额为销量1500万瓶x价格90元/瓶x利润率 48.96%x贡献率30%=198,288,000元。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共同生产、销售“夜郎春秋”产品的获利金额为35,408,571.42元(198,288,000元/84x15个月=35,408,571.42元)。
关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是否应就共同生产、销售“夜郎春秋”的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生产、销售被诉“夜郎春秋”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一是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具有侵权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三被告均属于白酒生产、销售企业,与原告是同业竞争关系,且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注册地与原告郎酒厂公司注册地毗邻,应当知晓原告的“郎”商标。被告夜郎古酒业股份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多次申请“夜郎春秋”商标,因与原告第230457号“郎”商标近似而被驳回,被告应当明知“夜郎春秋”与原告“郎”商标构成近似混淆,仍在酒类产品上使用被驳回的“夜郎春秋”标识。原告于2024年2月1日向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发函,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仅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继续实施并进一步扩大侵权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具有侵权故意。
二是本案侵权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前已述及,本案侵权时间长达7年之久,同时销售范围广泛,涉及全国多个省市,多个线上销售平台及众多店铺,销售数量极大。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在2024年5月继续提交了四件“夜郎春秋”商标注册申请,前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
三是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广、规模大、后果严重,本院对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98,288,000元(侵权获利)+198,288,000元x惩处倍数3倍=793152000元;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三被告针对“夜郎春秋”的惩罚性赔偿总金额为141,634,285.68元(侵权获利35,408,571.42元+侵权获利35,408,571.42元x惩处倍数3倍=141,634,285.68元)。
综上,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赔偿总额为313,956,000 元+141,634,285.68元=455,590,285.68元,已远超原告在本案中就商标侵权主张的赔偿数额195,0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商标侵权合理维权费用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2,680元,采买费用18,764元,属商标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180951元律师费票据,综合考虑本案二原告委托四位律师出庭,且本案维权工作量巨大等因素,在认定相关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形下,律师费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在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中未再诉请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951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本案维权前往全国各地购买取证,同时提交了大量的网络取证公证书、时间戳、纸质资料等,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用、打印费共计5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应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2395元。
其次,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认定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为酒类经营者,于2023年9月19日投资成立一杯夜郎(成都)酒庄有限公司,具有白酒行业的经营与投资经验;与原告同处泸州,理应知道“郎”商标;其在互联网上销售、宣传两款被诉侵权白酒时,突出使用“夜郎”“郎”字的宣传图片以及其他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针对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的取证维权亦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相关,且维权费用难以分割,在已支持原告向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等主张相关维权费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支付维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本案赔偿期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郎酒厂公司于2017年邀请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参观交流,对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使用相关字号的行为应明知,至本案起诉之时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尚在持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相应赔偿数额应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三年。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认定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综合三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相关字号的使用范围、被告经营规模、诉讼时效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第230457号“郎”商标专用权的“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第230457号“郎”商标专用权的“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5,0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302395 元;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郎”字。
四、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就其中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906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6,094元,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行为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卓波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余梅
书记员 胡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编者说明:本文选自知产库公众号《郎酒vs夜郎古酒判赔1.96亿判决书》一文中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川05知民初5号》,文章涉及商标图形的,均已“郎”字代替,具体图形请阅读判决书图片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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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上)二“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文字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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