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炜,文化市场执法人员
近期,接到某旅行社咨询,询问普通社分社,是否可以接受其他出境社委托,以出境社名义招徕旅游者。无独有偶,在某篇文章中也看到类似问题的讨论。作为一名曾经从事14年一线旅游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在此谈谈个人看法,如有不妥还请广大同仁指正。
先表明观点,个人认为出境社委托普通社分社以出境社名义招徕出境游游客,出境社违法,普通社违法。理由如下:
1.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本条款说明出境游招徕业务是出境旅游业务之一。
2.根据《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出境旅游)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本条款说明开展出境旅游业务需要许可,显然普通社分社未获得出境旅游业务的许可,不能开展相关业务。
3.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第三款“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本条说明开展出境旅游委托业务,应委托给具有出境旅游经营资质的旅行社开展。
4.2009年,原国务院法制办公交商事法制司和原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写的《〈旅行社条例〉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其中第27页答记者问:“条例对于组团社将接待服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提出了哪些要求”中,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做出“在进行委托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回答。该书154页,对《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做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释义如下“旅行社业务的委托包括收客业务的委托和地接业务的委托”,“旅行社应当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也就是说对于旅行社之间的委托业务,前提应该是资质对等的。
5.《旅行社条例》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本条明确出境社分社经营出境业务的条件要远高于普通社分社开展国内和入境业务的条件,二者不能混淆。
6.假设一个出境社因为其有出境旅游业务资质,就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分社开展出境游招徕业务,那么是不是也可以委托其他普通社开展?那所谓的出境游资格许可不就是形同虚设了吗!由此引申,出境社是不是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徕出境游旅游者?普通社是不是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徕国内旅游者?是不是可以认为招徕根本不是旅行社业务,不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限制?如果上述假设成立,那理论上一个省只需要一家出境社就够了,所有想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要获得出境社的委托就可以开展旅游业务了。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关于出境社委托普通社分社招徕旅游者,就是违法行为。对于出境社应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进行处罚,对于普通社分社应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出境旅游)、第三项业务”对该普通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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