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诺视界 | 司法跟踪:最高法院明确诉前行为保全中“情况紧急”的认定规则......

学术   2024-07-31 16:51   上海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动态跟踪”是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为适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打造专业化律师团队而推出的全新栏目。我们从2020年起,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知识产权法庭等全国主要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判进行定期跟踪和发布,帮助企业及时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动向,并以我们精专的案例分析解读,助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

跟踪期间:2024年7月18日~2024年7月31日

本期案例:4个



2024年第18期(总第164期)

编号:LN-SFGZ-20240731

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编者:王珏磷、汪玉蓉、刘婧



  专 · 利  
专利行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张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东莞某公司

案由:专利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张某系专利号为201320862896.5、名称为“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9月14日,东莞某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本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全自动拼板式制盒机”设置有导轨副;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矛盾,导致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125,以及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依职权引入该无效理由;同时合议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作出第49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张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导轨副的形式为开式还是闭式直线导轨并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存在类似于权利要求6-7的限定方式。从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来看,上述权利要求存在的问题并不属于能够确定唯一正确的修改方式的明显错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125、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7-12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北京知产法院同时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27中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的语义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及内容的具体含义均需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进行确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能够对权利要求得出确定的解释,包括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错误及得出确定的正确内容,则应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是清楚的。但撰写错误的解释仅能针对“明显错误”,亦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阅读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相关内容后能够立即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的错误。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第[0160]段记载,实施例1中“所述底板输送装置设置有导轨副,所述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说明书第[0162]段记载,实施例2“同实施例1,所不同的是,所述导轨副为闭式直线导轨”,导轨副仅有“开式直线导轨”和“闭式直线导轨”两种结构。故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已经明确限定权利要求5中的导轨副为“开式直线导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闭式直线导轨”实质是对权利要求5中“导轨副”的具体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撰写属于明显错误。因此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本专利中存在其他与权利要求6-7的引用方式类似的权利要求,但如前所述,其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亦是清楚的。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规则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错误,且能够确定唯一的正确答案的,原则上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当事人仅以存在该明显错误为由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纠纷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复1号

复议申请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纠纷


案情简介


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某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甲公司认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生产的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Pro、自清洁扫拖机器人P10Spro(以下合并简称涉案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遂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责令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提供了500万元的保函担保。


泉州法院认为,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据此乙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较高。当下时值“618”电商全线大促期间,可预见被控侵权行为规模较大并呈扩大趋势,如不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将会给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该损害将明显大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某乙公司带来的损害。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属性,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泉州法院裁定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甲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不满足情况紧急、“紧迫性”等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并不满足诉前行为保全的“情况紧急”的前提条件。侵害发明专利权一般不会导致专利权本身发生灭失或者权利价值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亦不存在对甲公司人身权利的侵害。而且,本案亦不存在时效性较强的因素。根据甲公司的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最早在2023年8月被控侵权产品P10Pro上市之时即已经实施,而甲公司在2023年8月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直至2024年6月才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在此期间也存在各类促销活动,某甲公司并未及时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另外,甲公司确认从2023年12月19日开始其分别在多地法院对乙公司提起数其侵权诉讼,部分诉讼所指控的侵权产品即包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P10Pro。然而甲公司并未在这些关联诉讼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其次,本案也不满足诉前行为保全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要件。即便涉案发明专利由于经过实质审查具有稳定性,然而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还存在较大争议。甲公司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的分析对比过程较为简单,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等给出具体深入的理据分析,法院现场初步比对亦难以得出侵权可能性大小的相对清晰判断。再次,本案也并不满足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要件。乙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可以通过产品销售量、持续时间等予以确定,乙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为此提供反担保。甲公司亦确认其2024年4月市场占有率相较于2023年有所提升,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将导致甲公司的市场份额明显减少,亦无其他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将难以控制且会显著增加甲公司的损害。最后,本案亦无证据表明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害要高于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害。综上,尽管诉前行为保全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由于不满足前述其他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一审裁定。

裁判规则


1.判断知识产权是否因在如购物节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受到侵害而具备诉前行为保全的“情况紧急”时,需要综合考虑权利人是否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怠于提出行为保全、该时效性场合是否反复出现、权利人在关联诉讼中是否提出过行为保全等因素。

2.判断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的合理预期。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可以通过产品销售量、持续时间等予以确定,并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申请人市场份额下降等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则该诉前行为保全不满足紧迫性的要件。


 著·作·权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被告:某计算机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情简介


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某计算机公司在其运营的“某浏览器”手机端APP中以编辑、推荐盗版网站等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盗版小说,侵害其著作权,同时某计算机公司在小说目录页面主动增加“发现好书”“**小说”“***栏目”进行用户导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某计算机公司认为“某浏览器”的搜索引擎由案外人运营,自己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未实施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侵权行为,搜索结果“卡片式”展示目的是优化用户浏览体验,是转码中立技术,不构成侵权。


天津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搜索结果“卡片式”呈现方式以及附加功能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该领域的普遍技术服务特点。从网络传播行为角度看,其与用户之间产生的互动进一步加强了作品传播的效果;从技术角度分析,以“卡片式”结构化呈现搜索结果的技术和行为,使得受众可以更加精准地选择搜索结果进行阅读而容易排除对其他搜索结果的选择性,该结构化技术是在转码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人工干预的比重和效果。在某计算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技术的分工亦未清晰地举证证明技术原理的情况下,根据侵权取证的行为表现分析,认为结构化呈现技术是对搜索结果的优化和聚合处理,是由浏览器一方自身把控的独立的编辑和推荐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裁判规则


搜索结果“卡片式”呈现方式是浏览器运营者基于转码技术通过人工干预的方式对搜索结果进行优化和聚合处理,使相关公众可以更准确地获取侵权作品,加强了侵权作品的传播效果。在浏览器运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技术分工及原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由浏览器运营者独立实施的编辑、推荐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判决尚未公开,相关规则系根据公开报道内容归纳)


 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数据堂公司与隐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4)京73民初457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堂公司)系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的权利主体,该数据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有电子证据存证,名称为“1505小时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以下简称涉案数据),由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记载。数据堂公司发现,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木公司)非法获取涉案数据200小时数据集(以下简称涉案数据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www.graviti.cn)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以下简称涉案行为)。数据堂公司认为涉案行为侵害数据堂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数据堂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遂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隐木公司停止涉案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22400元及公证费230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堂公司依法收集语音数据,并在录制过程中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有权基于自身投入获取相应经营性收益。涉案数据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而涉案数据并非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易获得,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可适用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隐木公司采取技术手段,将涉案数据子集作为其“格物钛”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信息积累成本、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北京互联网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隐木公司赔偿数据堂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23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隐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产法院)。北京知产法院另查明,数据堂公司关联企业员工曾于2019年6月4日在Github网站公开涉案数据子集并标注开源语言为CC BY-NC-ND 4.0版开源协议(中文译为署名、非商业性使用及禁止演绎规则,以下简称涉案CC开源协议),即涉案行为发生时,涉案数据的子集已丧失秘密性,涉案行为仅涉及该子集,且该子集因缺乏秘密性而未构成商业秘密,故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审查,数据堂公司就涉案数据子集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其具有相关财产性权益的初步证据。而且,数据堂公司对涉案数据子集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数据堂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同时,涉案CC开源协议约定开源数据集产品遵循署名、非商业性使用及禁止演绎规则,其中非商业性使用指该使用的主要意图或者指向并非获取商业优势或金钱报酬。隐木公司通过涉案行为增加其网站用户注册数量及用户粘性,获取商业优势,违反了涉案CC开源协议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构成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最后,隐木公司一定程度上截取了本属于数据堂公司的用户流量,亦影响了数据堂公司的数据服务研发能力,损害了数据堂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涉案行为打击数据服务经营者投资收集、加工制作新数据集的积极性,并间接鼓励其他经营者对前者形成的竞争资源径行利用、坐享其成。长此以往,将严重扰乱竞争秩序,降低数据交易市场的丰富程度,损害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导致符合社会需求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最终阻碍社会总体福利的提升,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故被诉行为损害了数据堂公司的合法权益、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利益。北京知产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北京互联网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北京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作为登记人对涉案数据集享有 关财产性利益的证据,亦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登记证认定前述事实。

2.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作者对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时,可通过汇编作品保护;如数据集合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且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可视情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编者:



刘婧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汪玉蓉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王珏磷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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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潘雨泽女士

邮箱:LNBJ@lungtin.com


责任编辑:刘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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