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诺视界 | 司法跟踪:最高法院明确判断组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考量因素......

学术   2024-10-30 15:38   上海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动态跟踪”是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为适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打造专业化律师团队而推出的全新栏目。我们从2020年起,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知识产权法庭等全国主要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判进行定期跟踪和发布,帮助企业及时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动向,并以我们精专的案例分析解读,助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

跟踪期间:2024年10月17日~2024年10月30日

本期案例:5个



2024年第24期(总第170期)

编号:LN-SFGZ-20241030

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编者:王珏磷、周子琪、汪玉蓉



 集···

  ···计 

最高人民法院


天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天某半导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蓝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案情简介


深圳天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系名称为线性锂电池充电器、登记号为BS.165007060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的专有权人。天某公司发现,上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和佛山市蓝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非常相似,侵害了其涉案布图设计的专有权,遂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广州知产法院),请求判令蓝某公司和国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


广州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复制了涉案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且国某公司具备接触可能性,国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芯片并且将芯片提供给蓝某公司进行封装并对外销售,侵害了天某公司的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蓝某公司封装被诉侵权芯片并对外销售,无从知悉被诉侵权芯片是否涉嫌侵权,其行为不视为侵权。广州知产法院据此判令国某公司停止侵权,并驳回原告关于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某公司、国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本布图设计并非权利人天某公司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又不能证明涉案布图设计系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因此涉案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芯片对涉案布图设计独创点指向的区域进行了复制,应认定国某公司复制了天某公司的涉案布图设计,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芯片封装企业蓝某公司的责任,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前款行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芯片生产过程中,晶圆制造与封装分属不同环节,且通常由不同厂商负责,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一般仅及于晶圆制造阶段,并不涉及晶圆制造完成后的封装工艺,因此芯片在封装前后应属彼此独立的上、下游产品。鉴于布图设计登记后亦并不公示,只要封装企业对晶圆生产提出的参数要求仅指向功能而不指向特定的布图设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封装企业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晶圆布图设计的权利状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蓝某公司在获得晶圆时,知道该晶圆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因此,蓝某公司的封装行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视为侵权。但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深圳某某公司起诉应视为向蓝某公司发送了侵权通知,蓝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由于布图设计登记后并不公示,在不涉及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封装阶段中,企业对封装前的上游产品提出的参数要求仅指向功能而不指向特定的布图设计时,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当然认定封装企业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布图设计的权利状况。在此情况下,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封装企业的封装行为不视为侵权。


  商 · 标  
商标民事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钉钉公司与贺某品牌管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沪民初6号

原告:钉钉科技有限公司、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贺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贺氏洪七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都区钉一钉冒菜店、贺某某、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钉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钉钉信息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运营、云计算等服务上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6215741号“”商标等(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本案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公司认为,成都贺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贺氏洪七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都区钉一钉冒菜店、贺某某(以下统称贺氏品牌公司)未经许可,在提供品牌授权、招商加盟、商业运营管理、提供餐饮服务和餐饮产品等过程中擅自使用“钉钉冒菜”“钉钉”等标识(以下简称侵权标识),使得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对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公司驰名商标的侵害;贺氏品牌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钉钉冒菜公司”标识,将“钉一钉”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设立钉一钉冒菜店,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为贺氏品牌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构成对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公司遂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贺氏品牌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汉涛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系涉驰名商标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对于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沪民辖43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件予以提级管辖。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公司在第43类服务上享有翅膀图形防御商标,并不影响对其第42类翅膀图形商标驰名的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给予商标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保护力度,若仅因商标权人出于防御目的在其他类别上注册商标,而禁止其选择以持续使用的、高知名度的主商标提起诉讼,则商标权人全面布局商标体系所获保护更弱,既不符合法律逻辑,亦与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背道而驰。而且,商标侵权纠纷发生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商标权人根据自身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公司受损失的法益集中于持续使用、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基于损害填补考虑,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予以审查。贺氏品牌公司在多个类别上使用侵权标识,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公司若基于第43类注册商标进行维权,无法起到保护作用。故本案仍有必要对翅膀图形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审查。而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贺氏品牌公司2019年11月非原样使用侵权标识时,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在第42类软件运营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关于涉案商标能否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的第35类商业经营服务、第43类餐饮服务和第29类食品产品这三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得跨类保护,考虑到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强,在涉案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而关联度层面:(1)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情况来看,钉钉办公软件专为餐饮类合作方提供了产品使用手册,还在其线上平台开设订餐入口,各类餐饮APP借此上线了海量餐厅,且钉钉与其合作伙伴开展合作的类型包括商品销售(代理)、培训服务等,使得原告提供的第42类软件运营服务与被告方提供的第43类餐饮服务及第29类食品产品在销售渠道上具有较高的关联程度,与被告提供的第35类商业经营服务存在一定关联。(2)从相关公众的重合及注意程度来看,办公软件的使用者天然就是餐饮服务的接受者,贺氏品牌公司在设计方案中载明要“借势营销”等,也从侧面说明了其作为餐饮服务从业者对办公软件使用者进行餐饮服务消费的关注和洞察。而“钉钉”为多家知名餐饮类企业客户提供钉钉软件等产品或服务,使得钉钉办公软件的使用者与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存在较多直接重合。足以认定侵权标识所涉第35类商业经营服务、第43类餐饮服务和第29类食品产品三类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存在较强关联性,涉案商标可以获得在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涉案类别上的跨类保护。被告的行为减弱了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侵害商标权。关于新都区钉一钉冒菜店将“钉一钉”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钉钉冒菜公司”标识的行为,“新都区钉一钉冒菜店”系基于贺某某合法享有的“钉钉冒菜”注册商标授权衍生而来,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使用,因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擅自使用”,不足以引人误认其提供的服务来自钉钉科技公司、钉钉信息公司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相关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另查明,汉涛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贺氏品牌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也并不知情。汉涛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权利基础、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侵权获利等因素,上海高院据此判决贺氏品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成都贺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成都贺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都区钉一钉冒菜店对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1.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在某类商品或服务上享有防御商标,并不影响该权利人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商标的驰名认定。

2.认定驰名商标是否能在涉案类别上获得跨类保护时的关联度因素时,可结合涉案驰名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类别是否存在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关联,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和注意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小米公司与清泉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3)渝民终29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雍某某烟草副食经营部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以下统称涉案第9类商标)以及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0674562号、第25789474号“小米”商标(以下统称涉案第32类商标)的商标权人。小米公司认为,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可乐饮品(以下统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小米可乐”“Micola”的标识,并使用易于误认为是小米公司商品或者与小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橙白配色、“小米可乐,不负‘小米’之名”“2010年,小米,致敬苹果,2018年,小米致敬可乐”“小米手机,为发烧而生,小米可乐,为发酵而生”等用语宣传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和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沙坪坝区雍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小米公司遂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清泉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万元,秋林公司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奇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辩称,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小米”是对商品原料进行描述的合理使用,且小米公司未在第32类商品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即使涉案第9类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也不能将“小米”商标跨类保护到缺乏显著性的食品、饮料类别上。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小米公司在基于涉案第32类商标提出侵权指控的前提下,本案仍具有审查涉案第9类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第一,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利基础各自独立、互不冲突;第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大于普通商标,若不进行认定将会使被诉行为的损害结果认定与小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侵权性质不成比例;第三,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是为了鼓励和维护权利人为培育商标商誉而付出的努力,若因为权利人在其他类别上享有普通商标权就拒绝认定驰名商标,将会使权利人因存在其他权益基础而降低了驰名商标保护力度,这与商标认驰的初衷相悖。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第9类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再次,清泉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突出使用“小米可乐”“micola”标识的行为,有明显的攀附涉案第9类商标商誉、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意图,且该行为将会减弱涉案第9类商标与小米公司的对应关系,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最后,清泉公司在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时使用了“米粉”这一属于小米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并从商标、宣传用语颜色搭配等方面对小米公司进行全方位的效仿,刻意制造其与小米公司及其商品之间的模糊连接,误导消费者,不正当地掠夺了小米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由此相伴的消费群体,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清泉公司的合理使用抗辩理由,清泉公司在本案中突出使用被诉标识,并通过全方位效仿等方式刻意制造误解,显然不具有善意更超出了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重庆一中院据此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清泉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35520元的责任,秋林公司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奇乐公司在3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考量小米公司的多元化商业经营模式、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商誉辐射情况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标识、装潢、广告宣传及营销方式等整体因素,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既易于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建立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市场区分的混淆,也易于使相关公众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公司的涉案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小米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犯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清泉公司使用的广告宣传语、产品及宣传中使用的与小米公司近似的橙白配色等,整体上已形成对小米公司商誉的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规则


1.驰名商标权利主体的多元经营模式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标识、装潢、广告宣传等方面产生了整体联想,产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必要契合比例原则,根据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在必要时可不局限基于核准注册商品种类的联想范围,对强显著性和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实行更大程度跨类保护。

2.对于已经以与侵权行为类别对应的普通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又同时请求以其他类别上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不因此丧失审查该其他类别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本案判决尚未公开,相关规则系根据法院官方报道内容归纳。)



浙江省杭州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北面公司与牵牛星服装经营部、黄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24)浙0108民初698号

原告: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余杭牵牛星服装经营部、黄某某

第三人:童某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面公司)是第 2018929号“”、第 5357180号“”、第 2018921号“北面”商标(以下合并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登山用羽绒夹克、登山用保暖夹克、滑雪夹克等。杭州牵牛星经营部(以下简称牵牛星经营部)经营者为黄某某2,其在抖音平台开设名为“牵牛星”的抖音网店,黄某某为该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北面公司发现,“牵牛星”抖音网店上宣传、销售带有“”“”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服装),该网店展示页面的商品名称带有“北面”标识;牵牛星经营部还通过注册的抖音账户进行短视频宣传、直播销售被控侵权服装(以下合并简称被控侵权行为)。北面公司认为牵牛星经营部及“牵牛星”抖音网店实际经营者黄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涉案商标,遂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滨江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0万元。


杭州滨江法院认为,牵牛星经营部在被控侵权商品以及销售链接标题中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牵牛星经营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黄某某作为“牵牛星”抖音网店实际经营者,应当与牵牛星经营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牵牛星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韩国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侵权。然而其既未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在我国与韩国的贴附商标归属于同一权利人,亦未证明其产品的具体来源,且未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履行了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程序,故其抗辩不成立。同时牵牛星经营部也未能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最终,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6万。


裁判规则


以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作不侵权抗辩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权利人对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均享有合法的权利;(2)平行进口商品为贴附商标的正品而非假冒品;(3)出口国与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实质性归属于同一权利人;(4)未经商标权人同意;(5)平行进口商品履行正常合法的海关监管进入到国内。


   


涉案商标


  不·正·当··  

最高人民法院


春风动力与赛格威等技术秘密侵权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情简介


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主张其是涉及全地形车的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徐某、李某某均为春风公司的前员工,二人先后从春风公司离职,后均加入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威公司)。春风公司认为,赛格威公司的“行驶设备”专利所展现的技术方案与其案涉技术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该专利的发明人为其前员工徐某和李某某;赛格威公司将该技术方案用于生产经营和专利申请,上述行为侵害了春风公司的技术秘密,遂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请求认定侵权成立、判令被告赔偿600万元及负担诉讼费。赛格威公司提交多份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技术秘密已被在先专利所公开。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技术秘密容易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春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春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补充提供了证据。春风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赛格威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主张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此种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也难以通过举证积极事实来间接证明。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举证不能,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本案中,密点1-4均已被专利文献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密点5是密点1-4的组合信息。关于密点5是否具有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密点5将密点1-4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首先,鉴于该类产品内部空间有限,整体布局较为紧凑,因此个别部件位置改动将导致相关部件位置调整。因此,密点1-4应整体应用,不能割裂开来。其次,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证据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最后,密点1-4的技术效果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有机整体。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此外,赛格威公司主张,案涉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案涉技术秘密不具备秘密性。针对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徐某、李某某在春风公司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案涉技术秘密,并将春风公司的研发成果用于赛格威公司的研发工作中。赛格威公司应当知道二人实施前述行为,仍将案涉技术秘密的内容申请专利,对外披露。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某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某公开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全部信息,春风公司的竞争优势被削弱且无法恢复。春风公司的研发成本无法获得实际回报,并导致研发进程受损。此外,至少十余名春风公司的前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以赛格威公司为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反映出赛格威公司具有通过大量招聘春风公司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来快速提升自身技术实力的动机,以及攫取春风公司竞争优势的意图。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技术秘密的创新程度、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某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案涉技术秘密被披露后对春风公司竞争优势的影响等,酌定春风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5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侵权成立,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0万元。


裁判规则


1.评判组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可以综合考量该组合信息的各部分是否应当整体应用、该密点全部技术信息是否被单独一项现有技术所公开以及通过该技术信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分析各部分信息是否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有机整体。

2.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3.确定侵害技术秘密的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编者:



王珏磷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周子琪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汪玉蓉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

请联系: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邮箱:LNBJ@lungtin.com


责任编辑:刘雅婷 


隆天知识产权
“隆天知识产权”由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运营,为专业人士提供行业内最新的知识产权法律资讯,深度剖析知识产权领域热门话题,欢迎广大读者投稿与合作,联系方式:LTSH@lungtinlaw.com。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