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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附:(2021)吉0322刑初71号;(2020)辽0422刑初55号
李海江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吉0322刑初71号
被告人李XX,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XX县,居民身份号码×××,X族,农民,现住吉林省XX县。
吉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一部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吉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提起公诉,检察员张XX代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李XX以猎捕麻雀为目的,在XX县孤家子镇XXXX自家院内西侧,架设粘网猎捕麻雀,捕到一只麻雀并扔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姜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XX
于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辽0422刑初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X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族自治县XX镇。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XX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XX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XX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XX、代理检察员张XX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辽宁省XX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了一张大约15米长、1.5米宽的鸟网后,擅自将鸟网架设在自家院内并猎捕一只麻雀。后被告人将该麻雀放在自家的鸟笼内饲养,该麻雀大约二天后死亡。
2020年1月19日,XX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XX警务区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家的院内有架设的鸟网,并在其家中的鸟笼中查获麻雀(死体)一只。被告人于某某当即被口头传唤至XX警务区,经依法对其讯问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涉案麻雀(死体)一只、作案工具鸟网一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经XX族自治县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麻雀属于辽宁省“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麻雀(死体)一只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鸟网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史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