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速递//基于同一事实的纠纷合并审理规则重述——以《民诉解释》第221条为中心

学术   2024-10-16 20:31   江苏  

【编者按】《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一条如何理解?今日肖峰博士为您带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赵志超老师发表在《法学评论》上的文章。虽是理论文章,但实用性很强!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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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合并既包括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提出数诉的情形,也包括当事人先后提起诉讼的情形,《民诉解释》第221条关注的应是后者。该项司法解释对合并要件的规定不甚清晰,表现为实体要件模糊、程序要件虚置,其在实践中已异化为合并审理的兜底规定。究其原因,是规范功能定位不明所致。重塑规范理性,应以协调前诉与后诉之间的关系作为规范的逻辑起点,以矛盾判决的防止作为规范的功能设定。在此基础上对合并要件的内容作出合理阐释以澄清其规范内涵,对前诉与后诉的矛盾情形进行类型归纳以确定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同一事实;分别起诉;合并审理;矛盾判决

在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基于同一事实可能产生数个相异的实体请求权,如果这些请求权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由原告向被告一并主张,则可通过诉的合并一次性解决纠纷,防止矛盾判决的发生。1问题在于,如果不存在强制性的诉的合并规则,那么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次性主张这些请求,还可以通过分别起诉的方式来主张请求。一旦分别起诉,前诉与后诉可能在事实认定上发生抵牾或在法律问题判断上产生矛盾。对该问题的解决之道,存在不同的制度进路。“事实出发型诉讼”的普通法系国家建立起了强制性的诉的合并规则,关联请求必须在同一程序中一并提出和审理,自然不存在上述问题。“规范出发型诉讼”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诉讼系属效力、既判力、既判力扩张以及争点效等理论,竭力弥合前诉与后诉之间的内在张力。我国对此问题也给予了针对性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然而遗憾的是,对于本条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范围,理论和实务目前极度缺乏共识。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释义书明确指出该条属于诉的客观合并规范,2质疑观点认为该条虽然涉及诉的客观合并,但并未触及诉的客观合并适用条件等实质问题。3更有否定观点认为应宽泛地理解该条的调整范围,其属于涉多数人诉讼的合并审理制度。4或者认为该条发挥的功能是对同一纠纷的不同诉讼请求强制合并以达到规制重复诉讼的目的。5

鉴于《民诉解释》第221条在应对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问题上无力的现状,有必要重拾对本条功能定位和适用范围的思考。本文第一部分剖析本条适用的实践逻辑,描述其当下适用混乱之现状以阐明规范解释之必要。第二部分,反思本条与其他诉的合并规范适用范围重叠的原因,对本条所涉概念在实践中的理解进行还原和呈现。第三部分,重新审视规范的功能定位,以之作为解释基准。第四部分,在尊重实践认同和理论共识的基础上对合并审理的要件内容予以澄清,划定《民诉解释》第221条的适用范围。

一、《民诉解释》第221条实践适用的多重面向

规范由法官具体适用,法官现实地决定着规范的真实含义。6规范一经适用,就会发展出其自身特有的实效性,从而超越立法者当初的意图。由于规范射程会因其适用而有所调整,如何确立规范在法律上的标准意义,把握规范的效力和范围,构成规范解释的最终目的。而寻求规范法律上标准意义的必经步骤,就是对规范解释的多种可能进行考察。7本条在实践中的确呈现出了不同的适用面向,表现出多种解释可能,发挥了不同的规范功能。

(一)缓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刚性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适用条件之一是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但实践中当事人同意要件显得有些无足轻重,法院很少会在合并审理之际依职权对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审理进行询问,只要当事人不提出明确异议即可。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须附特定理由,原则上一经异议,就不能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显然,如果在普通共同诉讼的审理上刚性地考量当事人同意要件,普通共同诉讼会限缩在相当狭窄的范围。当事人可能基于迟延诉讼、干扰对方攻击防御等违背诚信原则的目的而提出异议。8为缓和当事人同意的刚性条件,法院只得在诉讼中尽量回避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意见,将当事人的明示同意转化为不异议即为对程序适用的默认。尽管法院缺乏对当事人的询问构成诉讼行为瑕疵,但该诉讼行为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得到治愈。9

不止于此,为进一步缓和当事人同意的刚性要求,即使当事人提出合并审理异议也不必然会阻却合并审理。通过援引《民诉解释》第221条的规定,法官可以为合并审理进行正当性说理。比如,在“孙振杰、谭廷海等劳务合同纠纷案”10(案例1)中,谭廷海等六人与孙振杰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谭廷海等六人起诉孙振杰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对多个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二审中孙振杰主张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援引《民诉解释》第221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纠纷事实基础一致,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谭廷海等六人对孙振杰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各自独立,即使法院合并审理也是对多个当事人以及同类诉讼标的的合并,与之对应的恰恰应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但法院却煞费苦心地援引《民诉解释》第221条为合并审理进行正当性证成,其目的就在于回避当事人同意对合并审理的影响。必须承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被告通常并不会同意合并审理,从而使纠纷无法在一个诉讼中得到解决”。11为突破当事人同意要件对普通共同诉讼程序适用的桎梏,未来可优化其适用条件。而在当下,援引《民诉解释》第221条可以一定程度上规避法院强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带来的风险,为案件的合并审理提供正当性依据。不过,无论是受诉法院还是当事人,只要其实施的诉讼行为违背了诉讼程序,即属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以此为前提的诉讼程序便不能当然地继续进行下去。12那么,本案对《民诉解释》第221条的援引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置其应有的程序救济于不顾。

(二)弥补诉的客观合并的规范缺位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释义书将《民诉解释》第221条解明为诉的客观合并规范。通说认为诉的要素由三方面构成,包括诉的主体(当事人)、诉的客体(诉讼标的)、诉的原因事实。基于诉的要素在诉讼中的排列组合不同,可以产生不同的复合诉讼。比如,必要共同诉讼是对当事人的合并,属于诉的主体合并;普通共同诉讼是对当事人、同类诉讼标的的合并,因而属于诉的主体、客体合并。诉的客观合并,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诉讼制度,包括单纯合并、预备合并、选择合并三种合并类型。13实践中,《民诉解释》第221条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充任了诉的客观合并规范的角色。比如,在“天裕公司、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4(案例2)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围绕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展开,被告一方拖欠两份合同的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其支付货款。由于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供货、结算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法院援引《民诉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将其解释为基于同一事实所生的纠纷并合并审理。依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每份合同都成立单独的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法院对原告请求权的合并审理符合诉的客观合并之诉讼构造。不过,虽然实践中确有此类案例将《民诉解释》第221条作为诉的客观合并规范对待,但倘若将本条与诉的客观合并直接勾连等同,恐怕也未尽妥当。上文所提及的为缓和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同意刚性要件而援引本条即是有力例证。此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明示地对诉的客观合并作出规定,包括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数诉、法院对数诉之一具有管辖权、数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等内容。15以上内容在《民诉解释》第221条中未置一词,直接将其与诉的客观合并化约等同有对规范越轨解读之嫌。

(三)满足司法实践反诉扩张适用的需求

《民诉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诉当事人范围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16然而僵化的主体范围难以应对复杂的诉讼需求,往往迫使当事人和法院迂回应对。比如,在“风顺公司、李远喜等合同纠纷案”17(案例3)中,一诺公司根据货运合同以风顺公司、李远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者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此后风顺公司、李远喜又以一诺公司、中良公司和华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合同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前后两诉构成本诉与反诉关系,进而合并审理。后诉当事人包括华良公司、中良公司,此二者均非前诉当事人,严格依规范文义两诉必然不构成本诉与反诉,风顺公司、李远喜就对此提出异议。然而法院的回应“极具智慧”。法院一方面肯定了本案不属于本诉与反诉,坚守了反诉对当事人范围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本案应当合并审理,理由在于两诉均系因同一货损事实引发的纠纷,属于《民诉解释》第221条的适用范围。就这样,人民法院通过从本诉与反诉合并到基于同一事实纠纷合并的巧妙转换,在不突破反诉当事人范围限定的前提下,实现了合并审理目的。《民诉解释》第221条又一次为合并审理提供了正当性证成。

本案中,合同撤销之诉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18全部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这就与前诉当事人范围不一致。如果恪守反诉当事人范围,两诉不可合并审理,只得分别诉讼。但前诉与后诉二者诉讼标的之间又存在先决关系,后者直接关乎前者能否成立,法院不免倾向于对二者合并审理。一方面,法院只有对前后两诉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一致判断,才能保障实体法秩序的统一,实现关联纠纷的划一解决;另一方面,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为体现对其程序保障,应当赋予后诉未参与前诉的当事人对前后两诉共通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争执的权利。19如此,分别诉讼方案难以关照法院实际需求,合并审理就成为更为优位的选择。而《民诉解释》第221条恰为法院另辟蹊径地进行合并审理提供了可能。因为,依《民诉解释》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适用情境包括基于相同事实的情形,这就与《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的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纠纷的情形重合,而后者剔除了反诉对当事人相同要件的限制,因而在规范适用上可以更加灵活。

综上可知,《民诉解释》第221条在实践中适用十分宽泛,作为法院合并审理的制度工具,几乎有“万能钥匙”的功效。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缺乏对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完整设计,20法院合并审理决定往往缺乏对当事人异议的回应,导致程序运行的合法性以及合并审理决定的稳定性易受质疑。然而法院和法官是司法公器,司法德性不是私人道德,而是公共道德。21尽管法官可以基于个案审理的实际需要,突破规范的适用情境进而延展其适用空间,实现案件的合并审理。但法律的稳定性,是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如果法律未能充分维持其与过去的一致性,那么它将失去其完整性”。22此举既会架空原有规范的限制性规定,又会消解《民诉解释》第221条自身的稳定性,使得其功能定位模糊,适用范围不明。

二、《民诉解释》第221条适用边界柔性的成因

法律制度的核心思想是要求法律在适用上达到高度一致性,这样才能使法律在具体操作中达到统一。23然而规范以语言表达,语言有其自身的含混性局限,易因法律概念本身所呈现出来的“开放结构”而出现解释上的疑难,24导致不能可靠地指导该规则的实际适用。加之实践中法官可能基于特定的审理需求有意虚置规范要求,就容易使得规范异化适用。

(一)实体要件模糊

1.“当事人”

特定的复杂诉讼要满足特定的当事人结构要求。比如,共同诉讼要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反诉要求与本诉当事人相同。回归本条规范对当事人的表述,其内容指代可谓是毫无限制。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当事人诉讼地位互换、当事人不完全相同的情形都可以被涵盖,实践案例也表明以上当事人结构均可援引本条进行合并审理。25由于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限制,其不仅可适用于当事人双方“一对一”的简单诉讼,也可以与“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复杂诉讼相联结。但复杂诉讼的设计必须要对当事人要素予以考量,比如,普通共同诉讼以诉讼经济为价值取向,因而必须要求当事人为多数;必要共同诉讼要实现判决的合一确定,使当事人受判决效力所及,因而必然涉及多数当事人;诉的客观合并由于涉及诉讼标的的合并,为使诉讼不致过于复杂,须对当事人结构作出“一对一”的限制。可以说,复杂诉讼都是在一定的功能取向下对当事人结构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或要求,而《民诉解释》第221条却缺乏功能取向下对当事人要件的考量,有待进一步解释。

2.“同一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释义书的解读,“同一事实”是指各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应当具有牵连性,具体表现为一致性或者重叠性。26案件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基于同一事实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但有不同的请求权,当事人据此分别起诉,则前后两诉可能存在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前诉就此所作出的判断毫无疑问会对后诉裁判施加一定影响,27因而有合并审理的必要。必须承认,同一事实是一个弹性概念,其外延具有极强的延展性,因而法官可以基于自由裁量的需要对同一事实进行裁剪固定。不过,确定同一事实的内涵与外延仍必不可少,因为它直接关乎本条合并审理范围的大小。解决之道可以将其细化为两个层次进行理解,一者是对“同一”的把握,二者是对“事实”的认识。前者是指,按照前后两诉事实紧密程度,“同一”事实可以区分为一致事实、交叉事实、同类事实。后者是指,同一事实中“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所处的层次。对于案件实体形成有意义的事实,可以划分为生活事实、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背景事实等层次。28在更微小的层面上对概念内涵进行确定,有助于澄清同一事实的内涵进而确定其外延。然而目前对于同一事实的理解,不仅规范层面没有更多指示,实践中也是理解各异。

在对“同一”的理解上,一致事实自然为“同一”事实所涵盖,此外法院还可宽泛地对事实进行把握,将交叉事实、同类事实都纳入“同一”事实的范畴。在“威尔曼公司与嘉舜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9(案例4)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被告后又提起撤销之诉主张撤销二者之间的合同。前诉合同请求权的要件事实至少包括合同的成立及生效,30而后诉请求又直指合同的效力状态。前诉与后诉在合同成立、生效上存在共通和交叉,因而两诉被法院合并审理。另外,在案例2中,原告基于每份买卖合同都成立单独的货款给付请求权,可分别起诉主张权利。从请求权成立的原因事实来看,两份合同各自独立,不能评价为一致事实或是交叉事实,但由于该事实属于同类事实,基于诉讼经济考量,法院仍然将其评价为同一事实予以合并审理。综上,基于目的解释需要,法院可以弱化“同一”事实的外延边界,使其在一致事实、交叉事实、同类事实等不同层次进行适用。至于对同一事实中“事实”的认识,也至少存在要件事实和生活事实的认识分化差异,前者如案例4中要件事实的交叉,后者如案例2中对拖欠货款事实的整体评价。

(二)程序要件虚置

1.“分别”起诉

案例1和案例2对当事人的合并审理诉求,法官均予以积极肯定。然而,此举并不符合《民诉解释》第221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分别”起诉要求,因为“分别”意味着先后,对应的应是当事人提起的前诉系属于法院时,当事人又提起后诉的情形。这一结论的得出取决于以下几点。首先,《民诉解释》第221条并不属于合并审理的一般规范,应当有自身适用的情境和范围。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区别在于,一般规范的构成要件能够为特别规范的构成要件所包含。《民诉解释》第221条确立的合并要件与普通共同诉讼(案例1)、诉的客观合并(案例2)的合并要件,不能概括为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以普通共同诉讼为例,其在审理对象上要求当事人提出的多个诉讼标的种类同一,包括基于同类事实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和对多人确认同一权利义务产生的同类诉讼标的等情形。《民诉解释》第221条在审理对象上则要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无论纠纷是属于一个诉讼标的或是多个诉讼标的,其至多与普通共同诉讼在审理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却无法将二者构成要件概括为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此外,即使存在合并审理的一般规范,其也不应由《民诉解释》加以规定,而应由《民事诉讼法》进行统摄规定,从而发挥合并审理的一般调整功能。基于以上原因,《民诉解释》第221条在规范定位上应当认为,其与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诉的客观合并、反诉这些诉的合并程序一样,都应有自身固有的适用范围,服务于特定的合并审理情形。理想情境应是各种合并规范可以泾渭分明地调整不同的合并审理情形,从而与不同的程序事实对应,进而在案件的合并审理或是另案处理上形成有序的运行状态。

其次,既然《民诉解释》第221条应当以合并审理的特别规范对待,如果当事人“分别”起诉不作先后诉讼理解,就会造成本条侵蚀其他合并规范适用的现象,引起合并审理的规范竞合。仍以普通共同诉讼为例,普通共同诉讼在起诉上要求数个原告一同起诉或原告向数个被告提起诉讼,本质上都是当事人起诉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次性地提出了数诉。如果本条“分别”起诉包括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数诉的情形,那么本条与普通共同诉讼就不仅在同一事实要件上产生了一定重合,在程序要件上也会重叠,二者的适用范围必然也会相应地重叠交叉,这无疑与合并审理规范有序运行的目标相龃龉。

最后,从文义解释来看,当事人“分别”起诉的纠纷对应的立案程序应是法官以不同的案件进行登记受理,然后在后续某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发现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所生,因而具有合并审理的必要,在程序外观上呈现的是“先分后合”。但其他诉的合并,如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诉的客观合并、反诉都是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数诉,然后再对合并要件以及数诉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或是另案处理,在程序外观上呈现的是“先合后分”。因此,从规范表述看,本条适用的标准情境应为当事人提起的前诉尚处于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又提起后诉的情形,核心问题是处理前诉与后诉的关系。

《民诉解释》第221条“分别”起诉与当事人的先后起诉对应,不仅是基于避免规范竞合的考虑,也是厘清规范功能定位的要求。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的前提下,如果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不仅会产生禁止重复起诉——禁止提起内容相同的后诉的法律效果,还会产生禁止另行起诉的法律效果,即为避免重复审理与矛盾判决,禁止当事人于前诉诉讼系属中另行提起内容矛盾的后诉。31关于重复诉讼,大陆法系通常以“二同说”作为识别基准,即以诉讼标的相同与当事人相同两个要素来识别重复诉讼。不同于前者,我国《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了“三同说”,即后诉与前诉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请求时,法院应以后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虽然我国在识别基准上又引入了诉讼请求概念,但通说认为此处诉讼标的应采旧实体法说,可以扩大理解为法律关系,以有效区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32此外,禁止另行起诉也是禁止重复诉讼的内容。实践中还广泛存在着虽然诉讼标的不同,但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诉讼请求的情形。由于其不满足“三同说”要求,法院不能将后诉评价为不合法,但前后两诉之间的矛盾却现实存在。对此,近年来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禁止重复诉讼理论进行修正,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后诉的提起可能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造成两诉在实体法秩序上无法共存,就应将其纳入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范围,只不过由于这类诉讼为合法的诉,应通过强制合并审理或中止后诉程序来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33《民诉解释》第247条对禁止重复起诉作出了规定,对应的是前诉已经产生既判力的情形,其尚未触及禁止另行起诉,即前诉仍处于诉讼系属的情形。《民诉解释》第221条是有希望承载禁止另行起诉的规范功能的。再进一步,除以上情形外,在虽然当事人不同,但前后两诉存在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情形,同样有可能导致前诉与后诉在裁判上的不协调(比如案例3)。合并审理以及中止后诉等方式仍是化解前诉与后诉判断不一致的最佳途径。这也符合《民诉解释》第221条的适用情境设想,“如果各个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较小以至于不足以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则认为该各个单纯之诉并不符合合并的要件”。34

综上,无论本条是发挥禁止另行起诉的功能,还是在更广的范围通过合并审理来协调前诉与后诉矛盾,都是以处理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作为规范要旨。但这一要旨却为实践一再“遗忘”,法官会基于缓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刚性适用条件、弥补诉的客观合并规范缺位等考虑,有意地将当事人分别起诉的要件虚置,使其同样适用于当事人一并提出数诉的情形(如案例1、案例2),从而造成了合并审理规范竞合的假象。这就偏离了规范协调前诉与后诉的中心与目的。

2.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以上三个要件只是《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的前置要件,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纠纷能否合并审理最终还要取决于法院的决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程序进行方面普遍采职权进行主义,法官享有程序形成的权限,是否合并审理归根结底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内容。35司法实践也一般认为诉的合并决定权应当分配给法官,36《民诉解释》第221条应当以授权规范定性。然而法官合并审理的考量需要约束,否则,在案件事实相似前提下却有合并审理与分案处理这样“同案不同判”的程序处理路径,不仅当事人的程序利用意愿会被搁置,也会因此贬损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权威。是故,法官是否决定合并审理的考量应当公开,以此提高合并审理的正当性。然而本条规范在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考量上未作进一步解明,这就使得实践中法官合并审理的考量侧重不同,为法官基于个案特定审理目的而决定合并审理提供了可能。

三、《民诉解释》第221条功能定位反思

《民诉解释》第221条的功能意义长久以来未能得到有效的区分和明确,导致其自身诉讼结构内容被任意拆解。因此,重塑规范理性,绕不开对规范功能的准确描述。

(一)复杂诉讼的功能取向考量

复杂诉讼的制度功能是复合多样的,只有在叙明复杂诉讼功能取向可能考量的要素基础上,才能对特定复杂诉讼的功能侧重作出描述。总体来说,应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是否有必要通过合并审理化解矛盾判决风险。矛盾判决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矛盾判决有严格的范围限制。根据既判力相对性规则,原则上仅仅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且未产生既判力基准时后新事由的前提下,前诉对后诉才具有拘束力。若缺少任一方面因素,后诉都不受前诉既判力所及,法院在后诉中作出的与前诉不一致的判断,也不构成矛盾判决。37广义的矛盾判决则不限于既判力冲突的情形,还包括两诉核心内容相同可能造成实质性矛盾判决的情形。38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对于关联诉讼之间核心内容重叠所形成的内在冲突,如果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标的的合并加以消解,则可以考虑合并审理。

其次,是否有必要通过合并审理实现诉讼经济目的。一般而言,如果数诉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性,那么其在诉讼资料、证据资料方面会存在共通之处,合并审理有助于减轻法院审理负担,也符合当事人减轻诉累的意愿。不过,案件也有适时审判的要求,如果合并审理会使案件有迟延裁判的风险,法院则应作分案处理。

最后,是否有必要通过合并审理给予当事人周全的程序保障。前诉判决作出后,对于非本案当事人不会产生既判力,但《民诉解释》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前诉裁判对于事实的认定会产生预决效力,如果这些事实在后诉中被争执,后诉当事人很难举证推翻。退一步看,即使后诉中当事人能够推翻前诉对事实的认定,前后两诉对于事实的不同认定仍会引发实体法秩序不统一的问题。但倘若前诉仍在诉讼系属中,通过前诉与后诉的合并审理即可避免这一问题。对特定争点具有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该争点展开攻击或防御,避免其因无法参与程序而遭受不利益。此外,合并审理还要关注其他程序利益内容。比如,二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时法院才可合并审理,否则不予合并。

(二)《民诉解释》第221条规范功能的再定位

虽然复杂诉讼的功能取向多元,但不同的功能侧重从根本上将不同的复杂诉讼区别开来,并促使其采取符合自身意义与目的的审理和裁判方式。法院审理和裁判方式的确定,有赖于诉讼结构内容的设计,最重要的就是对合并要件作出合理规划。以本条中的当事人要件为例。如果规范功能导向只需考虑防止矛盾判决,无需考虑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则可以将后诉当事人在解释上严格限缩在前诉当事人范围内,使得本条与《民诉解释》第247条并行,共同致力于形成禁止重复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两种形态——禁止重复起诉以及禁止另行起诉。但如果规范功能在防止矛盾判决下,渗入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追求,则本条可以从宽解释当事人的范围,后诉当事人不必限定于前诉当事人。

笔者认为,《民诉解释》第221条的功能定位应当以防止矛盾判决为主,兼及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追求,剔除对诉讼经济的考量。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以本条“分别”起诉作为逻辑起点,本条旨在协调前诉与后诉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规范适用情形的描述,要求事实必须一致或重叠以致于可能造成矛盾判决,印证了本条功能在于防止后诉与前诉矛盾。前诉与后诉事实一致或者重叠,分别诉讼就可能导出不同法律评价,这便会危及“同案同判”的裁判目标实现。“同案同判”是司法的构成性义务,39是“标准司法”的必备构成,作为一种“强主张”应被法官念兹在兹地追求与遵从。从严格意义上讲,后诉相较前诉,如存在当事人变化、诉讼标的相异、既判力基准时后产生新事由等任一情形,则后诉与前诉对于同一事实可能赋予的不同评价只是在最狭隘的意义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但可以接受不等于“好的司法”所欲。在法秩序统一的视角下,当同一事实分置于不同诉讼且成为案件共通的、重要的评价事实时,司法应竭力作出彼此一致的判断。《民诉解释》第221条正可以担负起“同案同判”的使命,通过合并审理的方式缓释法院的矛盾判决压力。《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的禁止重复起诉无法涵盖前诉与后诉存在先决关系或共通事实的情形,例如案例4,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形成之诉,二者诉讼标的相异因而不能为《民诉解释》第247条所规制。但由于后诉的合同撤销请求直接决定了前诉合同请求权能否成立,那么,在合同效力这一要件事实的评价上,分别诉讼就存在矛盾判断的风险。作为防止矛盾判决目标下的补充性制度建构,后诉应当发生禁止另行起诉的法律效果,转而求诸于合并审理、中止后诉等方式以防止矛盾判决的产生。在体系解释下,本条恰能承担起禁止另行起诉的规范功能,与《民诉解释》第247条互为补充,共同组成禁止重复诉讼的规范群。

其次,如果承认本条在当事人不同的关联诉讼中也应发挥避免广义上矛盾判决的作用,规范功能中渗入程序保障的追求也是呼之欲出的。原因在于,对处于诉讼系属中的前诉具有实体利益的当事人,理应使其获得程序参与的权利,使其有机会能够对相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争执。如果待前诉产生预决效力后,后诉当事人再对前诉事实进行争执,不仅困难,而且也会面临事实认定不统一的消极后果。况且,对前后两诉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考量符合当事人要件规定的现状,即对前后两诉当事人范围不作限制,因而能最大程度吻合规范文义。换言之,规范功能兼顾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可使防止矛盾判决的主要功能效用最大化,更能与规范文义相契合。

最后,对诉讼经济功能的承载是本条不可承受之重,也是造成规范在实践适用异化的重要原因。普通共同诉讼抑或诉的客观合并,都是以实现诉讼经济为第一价值取向,但碍于规范限制性规定或规范缺位窘境,二者适用范围有限。为补其缺憾,在诉讼经济考量下本条才会被实践所曲解。一方面,虚置分别起诉的要件限制,使得本条同样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一次性提出数诉的情形(普通共同诉讼、诉的客观合并);另一方面,扩大对同一事实要件中“同一”的解释,使“同类”事实也被扩张解释为“同一”事实,使得相同种类的诉讼标的可被合并审理。如此一来,本条与普通共同诉讼、诉的客观合并规范界限将愈加模糊而异化为“四不像”的兜底合并审理规定。因此,笔者主张必须剔除诉讼经济的功能考量。至于适用本条合并审理所带来的诉讼经济效果,包括当事人诉累减轻与法院审判成本的降低,是合并审理固有的附属效果,而非本条的功能追求。

四、《民诉解释》第221条合并审理要件的澄清与适用范围的确定

制定法解释的首要任务是要确定规范的调整范围。回归本条适用情境,欲达成此目标,需在规范功能定位下回归对合并要件的解释,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作出澄清。

(一)合并审理要件的澄清

对于当事人要件,由于本条规范以防止广义矛盾判决为取向,当事人的范围应不作限制。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既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且两诉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可以互换。对于“同一”事实要件,可以在“同一”与“事实”两个层面进行理解。第一,“同一”指向的是前后两诉中的一致事实或交叉事实,而不包括同类事实。基于同类事实产生的纠纷,对其合并审理更多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纠纷之间并无太多的关联性。比如,出借人对多份独立的借款合同向同一借款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每份借款合同都属于独立的纠纷事实,即使分开诉讼也不妨碍纠纷的解决。此际,基于诉讼经济考虑的合并审理就应该让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允许当事人分别诉讼。第二,虽然生活事实、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背景事实对于案件实体形成都有意义,但却有轻重之分。一般而言,构成要件事实对于判断前后两诉是否存在实质性冲突最具意义,因此同一“事实”中的“事实”应作要件事实理解。此处要件事实不仅指向构成请求权规范的要件事实,它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所指的是使某项权利得以产生的不可或缺或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及相关事实。40比如,在合同请求权的认定上,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一旦成为争议的焦点,就应当作为要件事实加以对待。至于生活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应当排除在“同一事实”范围外,毕竟法官决定合并审理与当事人提起后诉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前者是法官诉讼指挥权行使的结果,后者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如果过分宽泛理解事实要素,合并审理的范围必然会不当扩大。在前诉事实的认定对后诉不甚重要时,两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就会相应降低。换言之,《民诉解释》第221条对于前诉与后诉合并审理关心的是,前诉与后诉在权利判定上是否发生冲突。因为,法院裁判主文具有既判力,一旦在诉讼标的采旧实体法说,那么,权利的要件事实就应当为既判力客观范围所覆盖,后诉不可再对此挑战。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前诉与后诉要件事实一致或是产生交叉、重叠,后诉对此作出不一致的判断都是对既判力的挑战。即便在当事人不同的情形,前诉要件事实历经当事人充分的攻击防御,它也比其他生活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等经过了更为审慎的程序认定。放任在后诉中推翻必然会损及前诉裁判的权威性,对实体法秩序造成较大的冲击。因此,为避免前诉与后诉在要件事实判定上可能发生的冲突,就有了《民诉解释》第221条合并审理的必要。倘若人民法院发现前诉与后诉仅仅在生活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背景事实的层面存在一定的交叉或重叠,就无需更多侧重矛盾判决的防止,通过前诉事实的预决效力处理即可,此际应优先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允许分案处理。

对于分别起诉要件,实践一再对其突破而使本条无序地扩张适用至普通共同诉讼以及诉的客观合并情形,本质上反映了我国诉的合并规范体系理性欠缺和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分别起诉应做刚性要求把握。“可以”合并审理的考量要素,可以归结为两点。第一,合并审理固然可以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但非唯一途径,中止后诉也是备选方案。《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当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时,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后诉同样可以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中止诉讼在诉讼经济方面显然不如合并审理,但合并审理的具体案件同样也可能存在管辖障碍,二者孰优孰劣应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斟酌决定。第二,前诉与后诉合并的前提是前诉处于一审阶段且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保障后诉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前诉如果处于二审程序则不应允许其与后诉合并审理,只能中止后诉。

(二)合并审理范围的确定

澄清合并要件概念内涵后,需要进一步对实践中矛盾判决的典型情形进行类型化归纳,使其适用范围更加确定,与其他的诉的合并规范能有效区分。

1.前诉与后诉要件事实一致

第一,部分请求的情形。

部分请求是指,对于数量上可分的金钱或代替物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当事人先行请求债权的一部分,待判决确定后,再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请求债权剩余部分。41在部分请求的情形,先行诉讼的请求与后行诉讼的残部请求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按照“诉讼标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传统公式,残部请求应为既判力所及,因而不应允许对残部请求提出后诉。但问题在于,部分请求情形当事人所进行的分段诉讼可能是出于对诉讼成本、举证难易等现实考虑的无奈之举,严格否定残部请求的合法性也有可能导致个案正义失衡。为此,肯定论者认为在原告分割诉讼请求具备正当理由时应当允许其再诉。42为避免当事人分割诉讼,法院可以积极释明敦促当事人尽可能的一次性地提出所有请求,防止当事人就残部请求另行诉讼。倘若分割诉讼已成现实,则可通过《民诉解释》第221条对二者合并审理,避免诉讼陷入部分请求合法性之争。

第二,特定的请求权聚合情形。

请求权聚合是指,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了若干并行不悖的请求权并可为权利人同时实现。43比如,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但被告在刻录光盘时遗失部分摄影内容,导致婚礼过程记录不完整。此际,原告不仅可以基于合同的违约条款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96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尽管二者违约事实一致,但二者分属不同的请求权。不过,为充分贯彻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成诉不具有正当性。44也即,对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若干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禁止当事人按照法定损害赔偿项目分别提起诉讼。45因此,对于这一类请求权聚合问题,不应放任原告自由地分割诉讼。但由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后诉存在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可能,此时即应通过《民诉解释》第221条予以合并审理。

2.前诉与后诉要件事实重叠

前诉与后诉要件事实重叠指的是前诉与后诉存在先决关系。

第一,前诉判决结果在后诉审判中处于前提性的要件事实地位。

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前诉为确认之诉,后诉是给付之诉属于典型的先决关系。后诉虽然不能受《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制,但只要后诉在前诉一审言词辩论结束前提起,法院即应合并审理以实现禁止另行起诉的效果。如果后诉提起时前诉已处于二审,此时后诉应中止诉讼,等待前诉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不同的情形,只要后诉诉讼请求的实现依赖前诉判决结论,即应考虑合并审理。比如,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先起诉主债务人,后又起诉保证人;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请求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后又起诉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等即属于此。

第二,后诉请求在前诉审判中处于前提性的要件事实地位。

后诉请求是前诉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前一归类的对立面。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如果给付之诉先于确认之诉,一般不产生后诉请求是前诉判决前提条件的情形。具体而言,前诉为给付之诉,后诉为确认之诉,后诉将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合法。只有例外情形可由《民诉解释》第221条调整,比如,原告对整体债权仅主张部分请求,被告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债权不存在,后诉可例外承认其诉的利益。46同时,也很难说后诉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诉讼请求,因而不应受《民诉解释》第247条调整,合并审理并无不可。至于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的情形,比如,债权人先起诉保证人,随后又起诉主债务人,此际法院就应考虑合并审理前诉与后诉。

3.前诉与后诉要件事实交叉

前诉与后诉要件事实交叉指的是,前诉与后诉在判定各自权利是否成立上存在共通的事实,且共通的事实处于前提性的要件事实地位,对于权利成立而言必不可少。

第一,前诉与后诉存在共通的要件事实。

前诉与后诉共享一个或几个共通的事实,而这些事实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在判断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是否有理由时,都会将其作为权利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审视。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形,比如,前诉原告诉被告违约,后诉被告诉原告违约,而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发现合同无效。47合同有效对于前诉与后诉的合同请求权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成立要件,因此,合同无效构成前诉与后诉权利成立与否的要件事实,有必要作出整齐划一的判断,对两诉合并审理也就顺理成章。在当事人不同的情形,比如,甲驾驶汽车与另一辆汽车相撞,另一辆汽车上乙为司机,丙为乘客,乙、丙均因此受伤,两人分别起诉向甲请求损害赔偿。乙、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各自独立,但两诉在甲是否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存在共通,对于乙、丙侵权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判断都必不可少,合并审理存在必要。

第二,在特定的请求权上竞合。

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可以为不同的请求权规范所涵摄,不同规范生成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有着相同的保护目标。48根据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当事人既可以在诉讼中一次性提出数个请求权要求法院“择一满足”,也可以择一起诉。然而,如果两个请求权的部分构成要件在诉讼证明上趋于一致,允许分别起诉就存在事实认定不一致的风险。比如,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场合,对于合同手段义务的违反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上将采一般过错原则,此时就与侵权责任的一般过错原则重合,49例如,医院对患者的救治没有履行好应尽的勤勉义务。这也就意味着,无论当事人对侵权过错的证明抑或是对违约过错的证明,都是以医院对患者没有尽到救治的勤勉义务为证明对象的。此际,就有合并审理两个竞合的请求权的必要。

结语

《民诉解释》第247条仅对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有所规定,没有触及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在诉讼系属效力方面,《民诉解释》第247条对重复诉讼规制的禁止重复起诉形态作出了规定,但禁止另行起诉的形态在法规范层面仍付之阙如。《民诉解释》第221条经解释后可以就禁止另行起诉起到理论在规范上的“落地”作用,甚至可以更进一步,在前后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通过合并审理来获得对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一致判断,实现实体法秩序的统一、裁判的划一。然而我们还需理智地看待其功能限度,矛盾判决的防止,更要依赖制度之间的联动。如果能准确把握事实的预决效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认真履行事案解明义务,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真实,则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纠纷在事实认定方面产生的矛盾自然可以得到有效的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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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公众号“武大大海一舟”
责任编辑 石钰 民商法学在读博士研究生


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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