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速递//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的裁判逻辑和法理基础

学术   2024-11-07 20:41   江苏  

【编者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交易模式在裁判中如何处理?其背后的法理依据是什么?今日肖峰博士为您带来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安淼鑫博士的文章,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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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融资性循环买卖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模式。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采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将各方当事人都纳入诉讼程序中,综合审查整个交易链条。在构成融资性循环买卖时,各个买卖合同应作为虚伪表示认定无效;买卖合同之下的隐藏行为,既包括中间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也包括中间人与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半个”借款合同。借助《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和交易的整体解释方法,可以认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中间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因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中间人不负有赔偿责任。

关键词:融资性循环买卖;买卖合同;虚伪表示;隐藏行为;借款合同


作者:安淼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5期“视点”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引 言
一、融资性循环买卖的界定
二、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的前提——穿透式审判
三、融资性循环买卖中买卖合同的虚假性及其效力
四、融资性循环买卖中的隐藏行为及其效力
五、中间人对贷款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结 语





引 言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管制政策严格限制企业间的借贷活动。虽然近年来法院对此所作的限制有所放松,但仍有大量企业因担心直接进行企业间借贷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借款合同会被法院认定无效,遂通过买卖、联营、委托理财等掩护手段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其中尤以融资性买卖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自2013年以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多次明确要求,禁止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和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禁止中央企业以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作为掩护,从事以贸易业务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融资性贸易活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种交易形式有“循环贸易(式融资)”“融资性贸易”“(封闭式)融资性买卖”“闭合(封闭)性循环买卖(贸易)”“闭合性融资循环贸易”等不同称呼。由于这里的“贸易”主要是指“买卖”,“循环”与“闭合”语义重复,并且此类交易的目的是进行企业间融资,故本文以“融资性循环买卖”指称这种闭合式链条交易。

  融资性循环买卖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纠纷。当贷款人无法从借款人处收回借款时,往往会依据自己与中间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中间人,要求中间人返还货款;中间人则会以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案涉交易属于循环贸易、自己并非借款人等理由进行抗辩。此类案件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是:第一,融资性循环买卖涉及多个当事人之间两两签订的数个买卖合同,在原告仅依据其所签订的一个买卖合同起诉时,法院是应当单独审理原告起诉的合同关系,还是要将其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引入诉讼中,一并审理所有合同?第二,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各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第三,如果各个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那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隐藏行为是什么?各个隐藏行为的效力如何?第四,如果隐藏行为中包括借款合同,那么不属于借款合同主体的中间人处于什么法律地位?中间人对贷款人不能收回借款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融资性循环买卖的界定


  连环买卖也称链条式交易,是一种常见的转手交易模式:三方以上当事人两两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与数量相同,部分当事人既是前一个合同中的买受人,又是后一个合同中的出卖人。在一般的连环买卖中,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的上述关联,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买卖合同的效力、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适用。不少法院在处理连环买卖案件时,也会强调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连环买卖中,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通常不是同一主体,典型交易模式是A→B→C(货物流向如箭头所示)。当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是同一主体时,连环买卖的交易链条就形成闭环,典型交易模式是A→B→C→A。此时连环买卖即构成循环买卖。
  在循环买卖中,如果最初出卖人以低价买入(“低买”)、以高价卖出(“高卖”)同一标的物,在两个买卖中获得盈利,则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如果最初出卖人在同一天或短期内以低价卖出(“低卖”)、以高价买入(“高买”)同一标的物,在两个买卖中遭受亏损,便明显违背商事主体追求营利的商业理性。此时,当事人很可能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即构成融资性循环买卖。
  融资性循环买卖的基础交易模式发生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中间人B,形成A→B→C→A型的闭环交易(资金流向如箭头所示)。还有两类涉及四方当事人的复杂交易模式也较为常见:其一,虽然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从表面看不是同一主体,但二者之间存在控股或者股东相同等关联关系,实质上属于同一主体。这种交易模式与三方交易模式并无本质区别。其二,四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但存在两个中间人B、D,形成A→B→C→D→A型的闭环交易(资金流向如箭头所示)。这两类四方交易模式都会使法律关系更复杂、真实交易的隐蔽性更强。另外,实践中也出现过涉及五方甚至六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只是并不多见。

  从交易实践看,融资性循环买卖的构成需具备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在客观方面,须存在闭合式连环买卖。具体条件包括:(1)有三方以上当事人,两两签订多个买卖合同;(2)各个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与数量相同;(3)前一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同时是后一个买卖合同的出卖人;(4)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是同一主体或关联公司。此外,通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或货物流转。第二,在主观方面,各方当事人没有真实的买卖效果意思,交易的真正目的是进行企业间借贷。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既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框架协议来认定,也可以根据前述客观方面的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的前提——穿透式审判


  (一)进行穿透式审判的必要性
  在商事交易领域,企业为了规避法律,可能会采用引入多方主体、拉长交易链条的方式,使表面的交易形式复杂化,以便掩盖真实的交易当事人和交易内容。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若仍局限于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等法律关系,很可能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得出妥当裁判。于此情形,法院有必要进行穿透式审判,将交易链条中的其他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一并纳入审理范围,从而准确揭示交易模式,探究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如果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贷款人往往会依据买卖合同将出卖人(中间人)诉至法院,以未交货为由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请求返还货款。出卖人则会抗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只是融资性循环买卖中的一环,实际上存在多个买卖合同,还有其他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仅以买卖的形式为某个当事人进行融资;在真正的借款关系中,自己只是资金融通的中间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此原告往往会反驳称:被告提及的多个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不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与案涉买卖合同混为一谈。
  从融资性循环买卖的交易模式可以看出,如果法院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只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和原告起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必然会切断循环买卖的交易链条,导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真正的交易当事人和交易内容,进而引发一系列连锁诉讼。兹以“珠海冀华物产有限公司与茂名众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加以说明。A→B→C→D四个公司两两签订三个买卖合同,A、D均为案外人罗某实际控制,货物流向如箭头所示,款项流向则相反。2016年1月,C以B未交货为由诉请B返还货款及利息;B则辩称买卖合同已经以“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方式履行完毕,且此前各方已经以同样方式完成了三轮交易。一审法院以B已履行交货义务为由,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C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以B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判决B返还货款及利息。B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实为融资为由,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C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又于2020年8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请B、D、A共同返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以B、D是共同借款人为由,判决二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B、D上诉后,二审法院以B在该闭环交易中只是充当一个交易环节的工具、且一直是D在向C归还款项为由,认定B不是共同借款人,改判由D向C返还借款本息,并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这种因法院仅审理交易链条中的单个法律关系而导致纠纷得不到解决,引发多轮次、多层级审判的情形并非个例,足见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时进行穿透式审判的必要性。
  (二)进行穿透式审判的程序配置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中,将所有交易参与人都纳入诉讼程序,是法院进行穿透式审判的必要条件。当原告仅将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作为被告,未将其他交易参与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时,需要利用追加当事人程序,将其他交易参与人引入诉讼之中。
  针对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有观点认为,在当事人仅就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方便查明事实、准确认定责任,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必要共同诉讼人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义务,在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融资性循环买卖的各方当事人显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鉴于此,当法院能初步认定原告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构成融资性循环买卖中的一环,而原告仅以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法院应当在查明融资性循环买卖的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将融资性循环买卖的所有参与人都纳入同一诉讼后,法院即可查清案涉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借款合同,而非原告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根据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1款,法院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时,无需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应直接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如果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将诉讼请求由返还货款变更为返还借款,乃至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进行诉讼,那么在约束性处分原则的限制下,法院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其结果是驳回原告关于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三、融资性循环买卖中买卖合同的虚假性及其效力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各方当事人会两两签订多个具备买卖合同名称和内容的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定具有买卖的真实效果意思。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和交易内容是什么,需要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不能以书面的买卖合同作为唯一依据。
  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时,法院常常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各个买卖合同是否为虚假合同:第一,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借款人往往以“卖出货物、收取货款”的形式取得借款,之后以“买进货物、支付货款”的形式返还借款,并且在价格上是“低卖高买”,以货物差价的形式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明明是营利法人,却签订一定会亏损的“低卖”和“高买”两个买卖合同,这种有违商业常理的行为意味着其不具有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第二,如果各个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时间相同或相距很近,但各个合同的价格却逐次递增或者前后两个合同的价格完全相同,这种明显违反商业常理的现象说明当事人自始就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打算。第三,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只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收益,这意味着当事人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该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第四,如果各方当事人以“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履行各个买卖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很可能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如果再结合货物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不过,当缺乏证据证明链条式交易形成了闭环时,如果货物真实存在,仅仅是没有货物的实际流转,则不能据此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中,虽然虚假的买卖合同通常会被认定无效,但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却不尽相同。从《民法典》实施前后的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三种做法:
  第一,以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由,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认定其无效。理由是,当事人以买卖合同所掩盖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施行后,这种做法已失去正当性。
  第二,以买卖合同缺少“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为由,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或者《民法总则》第143条第2项(现为《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认定其无效。然而,对“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作反面解释,并认定欠缺该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做法明显不妥,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当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第147—151条),少数情况下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第1款、第154条)。

  第三,以买卖合同属于虚伪表示为由,依据《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认定其无效。“名为什么,实为什么”是虚伪表示的典型表现形式。融资性循环买卖就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类型。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一方面,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利用买卖合同来掩盖借款合同,这与买卖合同所表示出来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也不希望各个买卖合同发生买卖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既不愿意、也不会现实交付标的物。因此,各个买卖合同符合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四、融资性循环买卖中的隐藏行为及其效力


  实践中法院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时,一般能够准确地认定并识别出买卖合同下隐藏的是借款合同。但是,法院时常忽视中间人和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着什么法律关系,并且不解释借款合同是如何成立的。其实,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隐藏行为不仅包括借款合同,还有中间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正是通过委托合同的媒介作用,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才得以成立。
  (一)作为隐藏行为的借款合同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虽然借款合同是最主要的隐藏行为,但问题是,如何通过作为伪装的买卖合同条款,确定借款合同的主体、内容和效力?融资性循环买卖具有交易链条长、参与主体多、交易结构复杂的特点,案涉款项在多方主体之间以货款的形式流转,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真正主体和内容并非易事。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固守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将从贷款人处接收款项的中间人认定为借款人,并将中间人把款项支付给实际借款人的行为认定为转贷。这种做法既不符合中间人缺乏借款意图和未实际使用借款的事实,也与中间人获取的收益远低于贷款人获得的利息的事实相悖,更无法解释实际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其隐藏的还款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采取穿透式审判思维,对融资性循环买卖的交易链条进行整体审查,是正确认定借款合同的主体与内容的前提。兹以“中石油中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说明法院是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的主体与内容的。A、B、C、D四个公司在同一天两两签订四个买卖合同,四个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及有效期限完全相同,形成了A→B→C→D→A之间的融资性循环买卖(资金流向如箭头所示)。法院在综合审查整个交易链条后,认定了以下事实:A向B支付的6840万元“价款”,是A作为贷款人所交付的本金。B从A处收取该本金后,从中扣除22.23万元,将其余款项支付给借款人C。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限为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时,C应将借款本息及融资费用等交付给D,D从中扣除8.55万元后,再将其余款项支付给A。但在实际交易中,C通过D仅向A返还了2200万元,由此引起诉讼。在整轮交易中,C处于“低卖高买”的交易地位,是实际借款人;买进卖出之间产生的99.18万元“亏损”,是C付出的借款利息和融资费用。A通过“低买高卖”获得的68.4万元“盈利”,是C应当支付给A的借款利息。至于B、D通过买卖合同的差价各自获得的款项,则是C分别支付给两个中间人的融资费用。由此,法院认定A与C之间属于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目的的企业间借贷。
  由上可见,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实际提供案涉款项、通过“低买高卖”获得最大收益的主体是贷款人,其所支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低买高卖”产生的差价是借款利息。实际使用案涉款项、通过“低卖高买”产生亏损的主体是借款人,“低卖高买”产生的差价是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和融资费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限、履行期限或者付款期限,实质上就是借款期限。法院综合审查完整的交易链条后,根据各个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款项的流转路径以及当事人占用资金的时间、亏损或者盈利数额等因素,通常能够准确地认定借款合同的真正主体和借款本息。
  不过,在A→B→C→D→A型四方交易模式中,由于贷款人A与借款人C之间既未签订作为虚伪表示的买卖合同,也未直接签订作为隐藏行为的借款合同,故A、C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如何成立的,尚需借助A、C与中间人B、D之间的隐藏行为来解释。
  2020年《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10条、第13条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已经确立了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的规范模式。无论隐藏的借款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借款人都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只是在应付利息的法律性质、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区别。
  (二)作为隐藏行为的委托合同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时,对于为资金提供“过桥”或“通道”服务的中间人的法律地位,大多采取回避态度。有的法院简单地认定,中间人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讼争借贷行为非法仍继续参与,主观上具有过错。有的法院虽对中间人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连带责任人进行了分析,但在得出否定结论后,并未论证中间人的真正法律地位,就径直以中间人作为通道方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对贷款人未能收回借款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近几年来,也有法院开始认为,中间人分别与贷款人、借款人之间就出借资金的流转形成“事务处理合同关系”或者“以事务处理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或者认为,中间人参与封闭式循环买卖,为借贷双方的民间借贷交易的完成提供帮助,并以此扣留相应的费用,故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实际形成事务处理合同关系”。结合《民法典》第919条对委托合同的定义可知,此类观点系认定中间人与借款人或贷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
  本文赞成将中间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隐藏行为解释为委托合同。关于中间人的地位和作用,可以以前文提到的“中石油中铁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及其涉及的A→B→C→D→A型四方交易模式为例来说明。从资金的流转方向看,中间人B从贷款人A处收到款项并从中扣除部分款项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借款人C。B从A处接收款项并转付给C的行为,实质上是为C处理收取借款本金的事务;B从中扣除的款项是C应支付给B的费用和报酬。结合《民法典》第919条、第921条和第928条的规定可知,B与C之间的隐藏行为系委托合同,C是委托人,B是受托人;委托合同的内容是,C委托B与A签订形式上的买卖合同、收取A提供的借款本金并转付给C,C向B支付相应的报酬和费用。中间人D和C之间的委托合同也是同样的道理。
  从审判实践看,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各方当事人事先对于所从事的交易性质为融资而非真实货物买卖,乃至对于其他当事人的存在和整体交易结构的设置通常是明知的,甚至会事先为此订立框架协议。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中间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借款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贷款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以买卖合同掩盖的隐藏行为),因贷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中间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借款人和贷款人。这样就能将借款人与贷款人纳入同一个合同关系中,合理解释为何会在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在这方面,法院处理委托借款和委托贷款纠纷的经验可供参考。在委托借款中,实际用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向商业银行贷款,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将资金提供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因借款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故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行使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担保物权。不过,融资性循环买卖涉及的法律关系比委托借款、委托贷款更为复杂。能否依据《民法典》第925条认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还需考虑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的隐藏行为是什么。
  在A→B→C→D→A型四方交易模式中,中间人B、D与贷款人A之间的隐藏行为是借款合同还是委托合同?有些判决认为是委托合同。若采此观点,则委托人只能是A,受托人分别是B、D,A应向B、D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然而,在交易实践中,A支付给B的款项通常就是A提供给借款人C的借款本金,B从中扣除的费用和报酬是由C负担的;D支付给A的款项则是C返还给A的借款本息,D从中扣除的费用和报酬也是由C负担的。可见,认定B、D与A之间的隐藏行为是委托合同,不符合由C负担B、D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的事实。更麻烦的是,如将B、D与A以及B、D与C之间的四个隐藏行为都认定为委托合同,则即便借助于《民法典》第925条这个桥梁,仍无法解释A与C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怎样成立的。
  在复杂的交易模式中,合同文本与合同要素之间不必然存在对应性;一个合同文本可以记载一个要素完整的合同,也可以仅记载部分合同要素。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几个合同文本所记载的意思表示不是相互独立的,故需要突破合同的形式化解释框架,对整体交易目的或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以矫正文义解释的结论。本文认为,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的隐藏行为并非委托合同,而是“半个”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诺成性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依约提供借款(第671条第1款),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667条)。通常情况下,借贷双方会将两项主给付义务约定在一个借款合同文本中。如果双方就同一笔借款分别签订两个合同文本,其中一个仅约定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主给付义务,另一个仅约定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主给付义务,则显然不能将二者当作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而应采用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将二者解释为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也就是说,这两个合同文本各自只构成“半个”借款合同:前者仅涉及贷款人提供借款的内容(“借款”合同),后者仅涉及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内容(“还款”合同)。利用上述分析框架和合同解释理论,再结合《民法典》第925条,就可以解释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借款合同的成立过程。
  以A→B→C→D→A型四方交易模式为例。首先,就贷款人A与中间人B之间的隐藏行为来说,由于A负有向B支付款项的义务,B则无需向A实际交付货物,只需交付提货单和发票即可,并且B不负有向A返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故A与B之间的隐藏行为构成“半个”借款合同——仅约定A向B提供借款的主给付义务的“借款”合同。在此基础上,结合B与借款人C之间隐藏的委托合同和《民法典》第925条可知,B与A之间的“半个”借款合同直接约束C与A,A支付给B的款项就是向C提供的借款本金。其次,就A与中间人D之间的隐藏行为来说,由于D负有向A支付款项的义务,A则无需向D实际交付货物,只需交付提货单和发票即可,并且A不负有向D支付款项的义务,故A与D之间的隐藏行为构成另外“半个”借款合同——仅约定D向A返还借款本息的主给付义务的“还款”合同。在此基础上,结合D与C之间隐藏的委托合同和《民法典》第925条可知,D与A之间的另外“半个”借款合同直接约束C与A,C有义务向A返还借款本息。最后,综合上述两个推论,由于A与C之间存在两个合同文本,其中一个仅约定A向C提供借款本金的主给付义务,另一个仅约定C向A返还借款本息的主给付义务,并且二者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故应将二者结合为一个交易整体解释为,在A与C之间存在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中,当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时,可能会以委托合同是为无效借款合同提供帮助,同样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委托合同也无效。本文认为,如果借款合同有效,隐藏的委托合同自然也是有效的;即使借款合同无效,委托合同也未必就无效,因为中间人只是为借款人处理收取借款或返还借款本息的事务,委托合同的内容难谓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






五、中间人对贷款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中,因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虚伪表示而无效,故中间人既不负有向贷款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对于因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中间人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从融资性循环买卖的交易模式看,中间人通常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也不构成保证合同。在中间人受借款人的委托,仅仅负责与贷款人签订合同、代借款人接收借款或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中间人是否应当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中间人参与了融资性循环买卖,为非法或无效的借款合同提供帮助,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者从中获利为由,判令中间人对贷款人未能收回借款的损失或者说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也认为,“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封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类“有过错必有责任”“有获利必有责任”的观点,并非不证自明的法理。对于中间人是否应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需要根据中间人的法律地位和有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
  (一)中间人不会基于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中,有的法院在认定借款人是第一顺位、终局责任人的基础上,根据两个中间人与贷款人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收益比例,判决中间人对主债务人(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判决中间人对借款人和有过错的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在否定中间人是共同借款人、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判决中间人对贷款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补充赔偿(清偿)责任”以及按“比例”承担责任等表述看,似乎是在适用或类推适用保证人责任规则来认定中间人的赔偿责任。
  上述做法显然欠妥。首先,在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中间人既不应承担保证合同有效时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也不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其次,如依保证人责任规则判令中间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融资性循环买卖的交易安排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会导致现行法有关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规定被变相规避。因为中间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从表面上看就是一般的买卖合同,中间人不会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程序作出相关决议。
  (二)中间人不会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中间人是否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不同时期作出过立场截然相反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保证人、中间人、贷款人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贷款人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保证人、中间人应当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损失部分,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与此不同,在另一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各个中间人基于自身增加业绩的需求、配合贷款人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贷款人的过错,对其损失不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也认为,贷款人对形成虚假的意思表示负有主要过错,故其要求其他几方中间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当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而应按照隐藏行为的效力处理。由于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的隐藏行为是“半个”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据隐名代理规则直接约束贷款人和借款人,故中间人是否应向贷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结合借款合同的效力和隐名代理规则来讨论。
  其一,如果借款合同有效,则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的隐藏行为也是有效的。此时中间人既不存在缔约过失,贷款人未能收回借款本息的损失亦非中间人的缔约行为所致,故中间人不应向贷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二,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通常是贷款人的资金来源、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或动机等方面违法,而非出于中间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贷款人的损失是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导致的,与中间人的缔约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并且,《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不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为前提。在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时,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即便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的隐藏行为无效,该合同依然直接约束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只能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中间人不会基于侵权行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之所以讨论中间人是否应向贷款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从法院经常在裁判文书中采用“帮助”“促成”等表述来看,其似乎认为贷款人所受的损失部分来源于中间人的侵权行为。也有法院认为,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12条,认定中间人应对贷款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要构成一般侵权责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有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中间人明知或应知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违法,却仍然为之提供帮助,可以认定中间人存在一定过错。但这种过错并不能使中间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从因果关系看,贷款人遭受的损失是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造成的。这是任何借款合同中贷款人都须承担的固有风险,与中间人是否介入无关。
  (四)中间人不会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在无货交易的循环贸易中,中间人通过配合借贷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出具收货凭证等,在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搭建资金通道,其身份符合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法律特征。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中间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判令中间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并参酌获利情况等,就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贷款人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有的法院完全采信了该理论。
  履行辅助人是债务人为履行其债务而使用的人。履行辅助人不是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对债权人不负担任何给付,故不会对债权人成立过错或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视同债务人自己的行为,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过错承担如同自己的过错一样的责任。在融资性循环买卖中,当中间人受借款人的委托与贷款人订立买卖合同、收取借款本金时,借款人尚未对贷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中间人不会是借款人的履行辅助人,至多可以勉强解释为借款人的缔约辅助人。从理论上说,对缔约辅助人可以类推适用履行辅助人规则,使缔约当事人就缔约辅助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例如,被代理人应当为代理人的缔约过失,像自己的过错那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即便如此,也是由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由中间人以缔约辅助人身份承担责任。
  (五)中间人对贷款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借贷双方进行正常的企业间借贷时,即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也要自行承担借款人丧失偿还能力的风险。当借贷双方采用融资性循环买卖的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时,如果贷款人反倒能够在借款人的责任财产之外,请求中间人承担相当于保证合同无效时有过错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则不仅对欠缺担保意思表示的中间人不公平,也会导致贷款人获得额外的优待。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判决中间人对贷款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时,之所以要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纳入审理范围,目的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虚伪表示,找到虚伪表示下隐藏的法律行为,进而识别出隐藏行为的内容及其当事人,而不是为了将中间人纳入借款合同中、令其向贷款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 语


  在以买卖形式隐藏企业间借贷的融资性循环买卖中,为了正确认定交易的性质、主体和内容,确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责任,法院应当进行穿透式审判,通过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被告、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等方式,把交易链条中的所有当事人和全部合同都纳入审理范围。
  当法院根据主客观方面的要件,认定案涉交易构成融资性循环买卖时,就表明各个买卖合同属于虚伪表示,应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认定其无效。至于融资性循环买卖中的隐藏行为,并不能径直认定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是既包括中间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也包括中间人与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半个”借款合同。借助于《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可以认定中间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半个”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贷款人与借款人。在此基础上,利用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可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两个“半个”借款合同解释为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

  在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中,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都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中间人不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属于贷款人从事企业间借贷活动的固有风险。通过检索各类请求权基础可以发现,就贷款人遭受的此类损失,中间人不应向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法院判决中间人对贷款人的此类损失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的做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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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公众号“法学家杂志”
责任编辑 石钰 民商法学在读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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