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禁垦禁牧工作的公告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旗直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旗禁垦禁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实行全年禁牧、“禁牧不禁养”政策,全旗境内所有草原、湿地、河道用地、自然保护地、新造林地、幼林地、重点生态项目区、沙化土地保护区均划为禁牧区域,一律严禁放牧、偷牧。
二、对在禁牧区域违法放牧的行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草原禁牧区域放牧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在沙化土地保护区以及重点生态项目区等禁牧区域放牧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在新造林地、幼林地放牧构成林木毁坏的,由旗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禁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林地内进行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违规违法活动。违法使用林地、破坏林地、滥伐盗伐林木林苗等行为,旗森林公安机关根据不同违法情形,对违法责任人采取限期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罚款等处罚措施;拒不恢复植被或应付的,发包方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全面叫停“林粮间作”要求,严禁违法违规“林粮间作”,全旗所有林地禁止种植各类粮油作物和蔬菜。造林保存率达到70%以上(经济林80%以上),且乔木郁闭度达到0.2以上的林地,可有序发展林草、林药、林菌、林苗林下复合经营。因“林粮间作”导致毁坏林木,造成土地用途改变的,由旗森林公安机关按照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毁坏林木行为依法处罚。
五、从严管控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对历年采伐迹地,由责任主体按照采伐迹地更新技术规程,高质量恢复植被。未按要求完成植被恢复任务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罚,对推诿或应付恢复造林的,由发包主体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
六、严禁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不得在草原上从事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行为。违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旗林草局委托苏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严禁在林草地内未经许可擅自取用地下水,从严管控林草地内取水、用电许可。未取得许可的取水井不得批准用电申请。未经批准擅自打井的,由旗水务局责令限期封填,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涉林涉草违法图斑严格按照整改标准、整改时限,高质量完成植被恢复任务。责任主体未按要求完成植被恢复任务,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未达到标准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逐户告知,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的,处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整改或应付开展补植补造的,由发包主体收回林草地承包经营权。
九、“林耕”“草耕”、一地多证、地证不符的地类争议地块,未形成最终统一地类意见的,一律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的毁林毁草行为,由旗森林公安机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打击处理。
十、严禁向林地草原排放污染物。向林地、草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严禁审批或擅自在村屯外修建房屋、棚舍、零散牧铺,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无合法手续的零散牧铺和棚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十二、严禁将自有经营土地违规出租、出借用于放牧。
十三、对违规违法开垦林草地和在禁牧区放牧等行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查处。
十四、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23年9月13日印发的《奈曼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禁垦禁牧工作的公告》(奈政公告〔2023〕77号)同时废止。
此公告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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