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是国务院2014年8月7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供了重要法规支撑和制度保障。
2024年3月15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部分内容作出修改,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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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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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企业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企业银行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增加一条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修复失信记录。政府部门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修复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此次修订重点
强化信息公示刚性约束
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查询账户等措施,对信息公示行为实施监管并严格规范执法人员履职程序。
加大对信息公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完善企业退出机制
加强清理存量“僵尸企业”,加快长期不经营和失联企业的有序出清,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规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完善信用修复制度
将信用修复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予以明确,鼓励企业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依法申请撤销失信记录,重塑信用,同时推动修复结果共享互认。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