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五)

文摘   2024-10-13 14:02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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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418日,洱源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员对某餐具清洗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餐具清洗单位出厂的餐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取证,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对证据予以固定,按执法程序进行立案。

【处罚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餐具清洗单位出厂的餐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洱源县卫生健康局经合议人员合议,对该餐具清洗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出厂的餐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被处罚的典型案例。餐饮具集中消毒对于提高餐饮具的消毒效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工作直接关系着就餐人员的健康安全并威胁着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集中式餐饮具消毒企业负责人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卫生意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健康。县卫生健康局对该餐具清洗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供稿:综合监督和职业健康股

编辑:蔡   雪

审核:王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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