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合同约定有效仲裁条款情形下,如何判断双方的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

民生   2024-09-12 10:03   陕西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根据《仲裁法》第二、三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判断双方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需考查以下方面:(1)双方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或者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2)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即仲裁事项的内容限于民事实体权利纠纷,如财产权益纠纷;(3)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通过仲裁解决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仍属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而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57-4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升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物所)因与被上诉人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大连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辽02民初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9日询问当事人,化物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鑫、池振华,正大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君、王利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物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技术转让(含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争议解决条款为“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即仲裁仅涉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相关纠纷。而本案涉及的是涉案合同及《技术转让(含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终止后,正大大连公司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无关,不适用仲裁条款。(二)化物所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合同终止后正大大连公司的侵权责任,而仲裁案中主张的是正大大连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应付许可使用费,并停止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活动等涉案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两个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同。(三)仲裁案件于2019年6月立案后,仍在处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事项,并未开庭审理,不存在仲裁机构已经审理,人民法院不应当重复审理的情形。

正大大连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化物所本案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但理由为正大大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本案系因违约引发的侵权责任,属于仲裁案件。(二)化物所在仲裁案中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即系要求正大大连公司停止侵权,显然,本案诉讼请求与仲裁诉讼请求相同,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化物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化物所起诉请求:1.正大大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化物所商业秘密的行为;2.正大大连公司赔偿化物所经济损失2973594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正大大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化物所是中国科学院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长期承担着多项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甲醇制取低碳烯烃(DMTO)技术是化物所率先开发的新型煤化工技术,成功打通由煤为原料制取烯烃路线,获得2013年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现已许可31套装置(烯烃产能2025万吨/年),拉动投资4000亿元,促进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煤制烯烃战略新兴产业的快速形成与发展,对保障我国能源安全和烯烃原料多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DMT0催化剂是该技术的核心部分,其性能直接影响装置效益。化物所与正大大连公司母公司,即正大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正大大连公司使用化物所拥有的DMTO催化剂生产技术(含专利),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至2020年11月。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化物所向正大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内容为:DMT0催化剂所用分子筛合成方法;DMT0催化剂生产方法;DMT0催化剂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及操作条件;催化剂后处理方法及贮存方法等。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为对所有技术秘密的内容进行保密,保密期限20年。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9年6月1日解除,即便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前述合同已经终止。但截至目前,虽经化物所多次催告,正大大连公司仍违反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违法披露、使用化物所的商业秘密,并且获利巨大,严重损害了化物所的合法权益,并且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依法应承担化物所主张的包括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在内的各项民事侵权责任。

正大大连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化物所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同违约后产生的侵权纠纷,最高院相关裁判意见认为此类纠纷仍由仲裁机构审理。2.2019年化物所已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案件,该案件的仲裁请求与本案化物所的诉请具有重合关系。

化物所原审针对正大大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不能仲裁。2.本案系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侵权纠纷,与合同的履行无关,不适用仲裁条款。3.化物所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没有重合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正大大连公司诉称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化物所已根据该条款在相关仲裁机构提起另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正大大连公司的申请理由及化物所的抗辩观点,本案的争议为:侵权纠纷是否能够仲裁;涉案侵权纠纷是否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化物所另案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是否重合,如有重合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有无影响。
就以上争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据此,仲裁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得仲裁的纠纷类型,能够仲裁的纠纷类型则采用了开放式的规定。侵权纠纷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涉案侵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亦非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故涉案侵权纠纷可以仲裁。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商业秘密系化物所依据涉案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正大大连公司提供。化物所起诉状载明,其认为涉案纠纷来源于正大大连公司违反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而形成侵权纠纷,即化物所亦认可涉案侵权纠纷系因违约而产生。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化物所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涉案纠纷仍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此外,化物所2019年仲裁请求正大大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本案中化物所诉请正大大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化物所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内容和形式为停止使用、停止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一般而言,停止使用是一种持续性消极履行义务,义务人自裁决日后均有不再使用的义务,故化物所停止使用的仲裁请求的起始时间虽与本案停止使用的起始时间不同,但截止时间一致,因此两者确实存在重合关系。基于一项请求法院受理与仲裁机构受理的互斥性,化物所不能就该重合请求既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便就该项请求而言,在仲裁机构已经审理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亦不能审理。
综上,正大大连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化物所的起诉。化物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8597元,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大公司作为受让方、化物所作为转让方,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1月至2020年11月。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化物所许可正大公司使用涉案合同项下技术方式为使用化物所的专利及专有技术生产DMTO催化剂并销售;使用范围仅限于由正大公司在大连投资建设的工厂进行生产和销售;使用期限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前述使用范围约定的正大公司在大连投资建设的工厂即是指正大大连公司。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化物所向正大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内容为:DMT0催化剂所用分子筛合成方法;DMT0催化剂生产方法;DMT0催化剂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及操作条件;催化剂后处理方法及贮存方法等,第三项约定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为20年。二审审理中,化物所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正大大连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范围,即系上述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内容。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确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提交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明确表示双方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均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正大公司与化物所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前序部分载明: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和正在执行之中,目前正大公司已经在大连投资注册了“正大能源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即正大大连公司)。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正大公司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应该付给化物所的各种费用,全部改为由正大大连公司按原合同的条款付给化物所。第三条约定:正大公司在大连注册的、由正大公司全资控股的正大大连公司享有正大公司在该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第五条约定:补充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同等的合同有效期。正大大连公司在补充协议见证人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合同中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判断双方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需考查以下方面:首先,由于仲裁系平等主体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商一致后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应当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审查,即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或者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如果纠纷涉及到非自愿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益,因违反了仲裁自愿原则,故应当认定纠纷不属于可仲裁范围;其次,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即仲裁事项的内容限于民事实体权利纠纷,如所有权、债权等横向法律关系范畴内的财产权益纠纷,而纵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人身关系等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再次,因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终止后的全部环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均有可能发生纠纷,因此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仍属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该仲裁条款内容并未明确具体的仲裁内容,而是概括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交由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本案需要判断化物所提起的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否属于上述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仲裁事项。首先,从争议双方的主体看,虽然正大大连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但是正大公司、化物所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正大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及于正大大连公司,正大大连公司也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补充合同上盖章确认,且正大大连公司和化物所均认可针对涉案合同争议双方已经分别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应当认定本案纠纷当事人均受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化物所授权正大大连公司使用的技术秘密范围包括:DMT0催化剂所用分子筛合成方法;DMT0催化剂生产方法;DMT0催化剂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及操作条件;催化剂后处理方法及贮存方法等,显然,正大大连公司系基于涉案合同的约定获悉并可以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双方如因技术秘密的使用方式、范围等产生纠纷属于涉案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可仲裁事项。第三,本案中,化物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大大连公司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及赔偿其损失,同时明确商业秘密是指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其向正大大连公司提供的上述技术秘密,但化物所认为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属于可仲裁事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前述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侵害技术秘密等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仲裁法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争议。二是化物所主张正大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该侵权纠纷的审理涉及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对于该商业秘密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的审查,审查范围仍然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范围内。三是本案当事人均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影响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争议内容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正大大连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主张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且正大大连公司、化物所均认可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化物所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此外,虽然化物所与正大公司分别提起的仲裁申请尚未进行审理,但化物所在仲裁申请中已主张正大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该请求与本案中化物所诉请“停止侵害商业秘密”部分请求重合。即使化物所已经申请仲裁事项与化物所本案诉请不重合,由于本案争议受涉案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亦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张本勇
审   判   员    詹靖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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