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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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琼高法联【2014】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统一全省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处理标准和尺度,强化裁审衔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近期举行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联席会,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参照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4年4月22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

为依法公正、及时、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裁审衔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近期举行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联席会,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1、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劳动者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退休后以原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而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发放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请求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4、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主张由发包方或者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承担因工伤或职业病相关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5、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追加仲裁机构遗漏的当事人。

6、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所在地。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注册的,以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7、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8、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延续,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9、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10、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1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是否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进行审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应当裁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应计入专项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的,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1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的,应予支持。

13、有证据证明劳动者非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修改的规章制度,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议定的,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15、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被处理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以及该规章制度是否公平合理等进行审查,并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能否成立作出裁决。

16、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形的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

1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否认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虽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明示而劳动者在三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排班表、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1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19、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当月工资,包括每月固定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20、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一直未签订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21、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劳动者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1)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2)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满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按照每月应得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可按月应得工资÷21.75天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数中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2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签订当日止。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超过一年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满一年后每月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23、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已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在内的二倍工资;劳动者入职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24、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延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延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25、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但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该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

2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7、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不予支持。

2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内退、离岗休养协议或劳动者提出内退或离岗申请由用人单位批准的,如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效力。内退或离岗休养期间,劳动者请求按照在职劳动者相同待遇补发有关费用的,不予支持。

29、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30、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对本人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负举证责任。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31、劳动者依据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2、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本纪要施行后受理和尚未审结的仲裁及第一、二审案件参照本纪要的规定;本纪要施行前案件已经审结,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参照本纪要的规定。本纪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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