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运用的质量监管

职场   2025-02-06 19:00   山东  

2024年5月8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参考入库案例作出裁判的情况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内容。这是将类案检索运用情况纳入案件质量监管工作的最新规定。在案件质量监管工作中,对类案检索运用情况进行审核的目的是通过类案检索与院庭长监督、审判委员会、专业(主审)法官会议等体制机制相互协调配合,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与案件审判阶段不同,案件质量监管过程中审核类案检索的运用情况更侧重审核合议庭、法官是否准确检索类案并运用于本案裁判的指导、参照。


一、对类案检索的运用情况进行监管


除了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外,还要关注以下几种案件:

1.存在关联案件、系列案件的案件。关联案件或系列案件一般是指案件事实部分相同、前后相关,在案件事实认定或处理上具有牵连性的案件。关联案件、系列案件实际上也属于类案,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统一裁判尺度,更要考虑关联案件、系列案件之间裁判结果的相互衔接。

2.可能在本院辖区具有指导、指引意义的案件。根据《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各级法院对本辖区内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以利于今后裁判指导、参考。此外,拟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典型案件、拟发出司法建议、拟作为精品案例的案件,均应对案件裁判运用类案检索的情况进行审核。

3.院庭长、合议庭、法官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存在分歧的案件,除了要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审委会研究的情形之外,实践中,存在经院庭领导阅核、合议庭重新评议后,意见重新统一的案件。此类案件虽然没有再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审委会研究,但意见由分歧到统一的过程,相应的类案检索的识别、比对、运用在最终形成一致裁判意见中发挥了指导、参照作用。



二、对检索运用的类案效力进行监管


在案件质量监管工作中,对经检索、比对,运用于案件审理的类案,重点要审核以下内容:

1.类案来源的规范性。根据《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类案检索的范围一般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而且,根据《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2.类案的效力层级。首先,要审核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具有与发布司法解释相并列的重要的“准法源”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检索到的类案是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其次,应审核案例检索是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上级法院、本院的顺序进行运用。最后,合议庭、法官如果在检索到上级效力案例之后,又检索运用其他效力层级或辖区外法院案例的,要审核合议庭、法官的考虑因素和实际理由。

3.类案检索的时效。一般类案检索要搜集的是近三年来案例,指导性案例没有时间限制。如果指导性案例发布时间较久,要审核该案例确定的裁判要旨是否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若检索所得类案数量过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检索短期案例,若类案数量较少,则可以适当延展长期案例。若有需要,还要对近期案例和远期案例进行比对,识别关键问题的发展变化情况。


三、对运用类案检索形成的裁判规则进行监管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以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作为类案的比较点。笔者认为,可围绕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以人民法院案例库设定的案由、关键词、基本案情、裁判理由等实体要素和案件类型、审理程序、审理法院、法院级别、文书类型等程序要素为监管点,对运用类案检索形成裁判规则的案件进行如下审核:

1.被监管案件与类案的基本事实。案件事实方面的审核重点是比对案件基本事实之间是否相类似或相同类,即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密切关联的事实,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等事实。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要素进行量化处理,即常说的“要素式分解”。

2.被监管案件与类案的争议焦点。通过梳理、比对被监管案件与类案的争议焦点,包含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分歧,进一步审核合议庭、法官进行类案检索时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逻辑周延、提取的检索关键词是否准确、是否切实针对被监管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疑难案件或新类型案件难以找到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相同、相近似的案件,法官引用类案更多的是为解决被监管案件证据、事实、法律关系认定等环节中的一些小问题提供参照或指导。故审核比对争议焦点时,重点要了解合议庭、法官检索运用类案对被监管案件的影响。

3.被监管案件与类案的法律适用。通过比对被监管案件与类案的法律适用,审核合议庭、法官在案件适用法律的确定、适用条款的理解与类案的相似性,以及产生法律适用差异的原因,并对相类似法律行为是否依法作出充分、全面、最优的评价。

4.被监管案件与类案的差异。类案检索通过被动或主动的方式,为法官寻找与正在处理案件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以达到启发拓展法官判决思路、帮助法官正确裁判的目的。所以,合议庭、法官比对运用后,可能作出与类案不同的裁判。此时,检索到的案例并不是作为类案同判的指导、参照,反而成为作出不同裁判的对比材料,对此,应进一步审核类案不同判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等。

5.对诉讼参与人类案检索建议的采信情况。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类案检索建议的采信问题,在程序上,要注重审核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类案检索、运用建议是来源是否规范,合议庭、法官是否考虑了该类案检索、运用建议;在实体上,要注重审核类案的效力层级、裁判规则与被监管案件的关联。



四、对类案检索运用分歧的再检索


在案件质量监管工作中,院庭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成员阅核案件时,均可能对合议庭、法官的类案检索、运用提出不同意见,通过主动进行与监管意见相对应的类案检索,更有利于指导合议庭、法官推进案件审理,也是对类案检索运用的重要延伸。

1.类案再检索的要素。监管阶段的类案再检索要从合议庭、法官认定检索要素开始。案件质量监管主体在审阅案件检索报告后,如果对审理阶段类案检索标识的关键词、基本案情、裁判理由等检索要素没有异议,可依原要素重新进行检索、搜集类案;对检索要素有不同的意见的,则需重新提取新的关键词、重新整理基本案情进行类案检索。新提取的检索要素,是案件质量监管主体提出不同意见的重要内容。

2.类案再检索的主体。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由监管责任主体自行检索或者交由未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法官助理检索,再结合被监管案件,形成新的检索运用意见;二是监管主体对原类案检索运用情况提出意见后,交由合议庭、法官自行重新进行类案检索,并根据检索的新类案,决定是否改变原由案件裁判思路。

3.类案再检索的效力。一是直接改变案件裁判结果,在再审、二审阶段,或者经审委会研究,重新进行类案检索运用后,可能直接撤销或改变了原合议庭、法官的案件裁判结论;二是供合议庭、法官参考,院庭领导案件阅核、专业(主审)法官会议研究后,依据重新检索运用,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并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三是作为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主要是指再审审查、案件评查时,重新进行类案检索、运用后对原裁判结果的评价。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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