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并非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而是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的问题,该问题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且,本案中某某公司向于某霞等七人出具了载明“借款(代垫各项社会保险)”的收款收据,对于某霞等七人代某某公司垫付社会保险费行为以借款形式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不能成立。
其次,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需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某公司怠于履行为劳动者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于某霞等七人为办理退休手续代为缴纳了本应由某某公司缴纳的部分,某某公司对此负有返还义务。某某公司主张于某霞等七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某某公司向于某霞等七人出具了载明“借款(代垫各项社会保险)”的收款收据,表明其认可应为于某霞等七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对于某霞等七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其应予以返还,现某某公司以无需支付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当对于某霞等七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返还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邑市某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霞,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初某娥,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霞,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萍,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兰,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凤,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芹,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再审申请人昌邑市某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某霞、初某娥、王某霞、马某萍、张某兰、谢某凤、任某芹(以下简称于某霞等七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一、某某公司与于某霞等七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中止状态,某某公司无需为于某霞等七人支付社保费用,于某霞等七人追索垫付的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自2009年起处于停业状态,此后于某霞等七人既未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也未为于某霞等七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属于劳动合同中止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保费用。2.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材料显示,某某公司于2012年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是企业未实际经营、未参加年检。从主体资格看,能够推断某某公司与于某霞等七人之间不存在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3.于某霞等七人一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至退休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正常的劳动合同,因此案涉债务是于某霞等七人出于自身利益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并非某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原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驳回起诉。1.案涉债务属于社会保险费,其征缴程序属于行政单位的职责范围,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追索权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对仲裁前置程序的破坏。三、某某公司濒临破产,原企业职工早已脱离企业自谋职业,原审法院错误判决造成某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于某霞等七人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于某霞等七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于某霞等七人退休和办理托管手续前一直存续,不属于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二、于某霞等七人为能够顺利办理退休,垫付了本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其后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借款(代垫各项社会保险)”,视为某某公司作出同意偿还垫付款的意思表示。三、二审判决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意见是一致的。四、于某霞等七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是个人想办法筹集的,作为企业职工为企业发展贡献力量后却垫付社会保险费,其中有很多心酸无奈。综上,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对于某霞等七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返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并非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而是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的问题,该问题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且,本案中某某公司向于某霞等七人出具了载明“借款(代垫各项社会保险)”的收款收据,对于某霞等七人代某某公司垫付社会保险费行为以借款形式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不能成立。其次,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需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某公司怠于履行为劳动者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于某霞等七人为办理退休手续代为缴纳了本应由某某公司缴纳的部分,某某公司对此负有返还义务。某某公司主张于某霞等七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再次,某某公司向于某霞等七人出具了载明“借款(代垫各项社会保险)”的收款收据,表明其认可应为于某霞等七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对于某霞等七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其应予以返还,现某某公司以无需支付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当对于某霞等七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返还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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