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 | 2022版 | 2025版 |
第三条第三款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促进实现男女平等、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相结合。 |
第九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高质量发展战略研究,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第十五条第三款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与生殖健康教育。 |
第十六条第二款 |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无 | 落实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育补贴制度,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无 |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三日。 |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婚假、陪产假、育儿假和增加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 2022年11月1日前另行制定。 |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 |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情形的,领取特别扶助金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情形的,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办托育服务网络建设,并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第三十七条 |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不再凭证享受各种优待。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组织开展生殖保健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无 |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适宜的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
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婚假、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五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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