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4-12-3-007-018
重庆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为完成单位工作“串岗”受伤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键词:行政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工作原因 串岗 单位利益
陈某双与马某兰系夫妻,二人先后与重庆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双的岗位为保安,马某兰的岗位为保洁,二人工作地点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汽配汽修市场,某和物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和调整二人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2020年1月14日,谭某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该汽配汽修市场路口时左转进入汽配汽修市场,与拖拽约1米高的垃圾桶并捡拾地上垃圾的行人陈某双发生刮撞,致陈某双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谭某财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双无责任。2020年9月17日,陈某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双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继发肺部等器官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1年1月12日,马某兰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收集的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李某洪、吴某方、隆某文的证言证明:陈某双、马某兰是“夫妻工”,彼此的工作都在做,陈某双和马某兰一起拖垃圾桶、扫地等。2021年3月10日,石柱县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陈某双于2020年1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和物业公司认为认定陈某双所受伤害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石柱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渝0240行初6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和物业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和物业公司提起上诉。重 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渝04行终1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和物业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渝行申267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焦点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的理解。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就文义而言,意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应包括本职工作原因,亦应包括其他工作原因。工伤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为了完成工作,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本案中,某和物业公司系石柱县汽配汽修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市场的保安、保洁、工程等物业管理工作。陈某双系某和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员,马某兰系保洁员,拖拽垃圾桶等清理垃圾的工作不属于保安人员的职责范围。但在人员有限且需相互帮助(如马某兰拖不动垃圾桶需要陈某双帮助)的情况下,双方相互帮助完成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常情常理,而反映在履职上,就存在一方履行了另一方工作职责的“串岗”或“替岗”的情况。2020年1月14日,陈某双在石柱县某汽配汽修市场拖拽垃圾桶并捡拾地上垃圾时被谭某财驾驶的车辆撞伤,虽然事故发生时陈某双从事了签订协议约定的非本职的保洁工作,存在串岗行为,但其从事的保洁工作仍属于某和物业公司的物管工作范围,其是在完成某和物业公司的物管工作任务并实现公司利益,这与故意违背工作职责的行为或与工作无关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同,故陈某双的串岗行为仅涉及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章程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综上,陈某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包括本职工作的原因,亦应包括为单位利益的其他工作原因。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要综合考虑职工受到伤害时“串岗”从事的相关工作与其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及是否存在单位领导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
一审:重庆市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渝0240行初65号 行政判决(2022年2月17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4行终135号 行政判决(2022年7月11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渝行申267号 行政裁定(202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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