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工作、认定工伤,但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

职场   2025-01-10 16:34   山东  
基本事实
2000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民(乙方)与被告植物研究所(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1999年12月16日起,未约定终止时间,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植物研究所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某恩加盖个人印章,王某民在乙方处签字。

2001年6月2日,“关于陈某萍、王某民竞争上岗的情况”中载明:2001年6月1日,植物研究所与奔瑞某某公司全体现有职工进行了公开竞争上岗活动。陈某萍、王某民两人报名竞争保管员岗位,而保管员岗位只设一人,以下是他们二人的公开竞争过程。自接管原植物研究所后,本岗位一直由王某民担任,植物研究所物资少、仓库闲置,但有些物品不得不设有专人保管,保管员在干好保管的同时,多数时间负责单位内部的维修及其他工作,自接管原所以来,所里的木工活从没花钱找过人。2001年2月12日的职工会,也曾就保管员一职指出:保管员既是物资保管又是木工,平时种花种草。现在植物研究所搞代建,不负责材料供应,仓库里可保管的物资很少,保管员得种花、浇水、维修以及干些杂活。这些,职工们都知道。为了切实做到能者上、庸者下。6月1日下午,召开了中层干部会议,决定由陈某萍和王某民公开竞争保管员一职,时间定在6月2日上午。6月2日上午,竞争大会在植物科学研究所办公室如期举行。参加会议人员有:所长、董事长、王某远、王某荣、宋志强、孟某、张波、刘冀、喻某、张洪芹、代召霞、陈某萍、王某民、刘焕德(因王洪星回家麦收,赵某其父有病,王军秀家中有事,三人未能参加)。首先,王某民、陈某萍对自己的工作计划如何干好保管员进行了叙述及答辩。答辩中王某民认为,保管员一职因无多少物资可保管,应在干好保管员的基础上,适当的干些力所能及的工作;陈某萍认为保管员就是拿钥匙,管好保管账,不能参加别的劳动,维修工作应设维修工,木工应设木工,种花种草也应设其他工种。因此争执不下,经研究决定进行职工选举,为了公开、公平、科学地选举,本次选举采用了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且决定与王某民有亲戚关系的不能参加投票。投票人员有:王某远、王某荣、宋志强、代召霞、张波、王某民、孟某、陈某萍、喻某、张洪芹共10人。投票选举结果由代召霞当场做了宣读:王某民7票,陈某萍3票,王某民以优势获胜。本次投票是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投票结果有效。植物研究院在该材料中盖章。

2002年1月1日,植物研究院(甲方)与王某民(乙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书,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条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管道工、电工、维修工工作岗位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区内水、电、暖、卫、有线电视、电话、太阳能管线的畅通,……等;2.实行每月出勤26天,超班可以轮休,但不增加工资,缺班在当月工资中扣除,有事要请假,实行请假条制度。无请假条的视为旷工,年内累计旷工15日者,按自动脱岗论;……4.每月基本工资300元,技术补助费用200元,共计500元。……,植物研究院加盖公章,王某民签字。

植物研究院手写记录的2000年至2003年职工出勤统计汇总表及2000年出勤情况综合分析表,其中,出勤统计表中列明了包括原告王某民在内的11名职工的2000年至2003年的出勤情况。出勤情况综合分析表中列明了包括王某民在内的14名职工的旷工、事假、病假、休假、出勤、出勤率等年度综合分析情况。

2010年11月18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0]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植物研究院于2010年8月23日提出的王某民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王某民于2010年5月27日下午17:00左右,因单位办公地需要拆迁,当其在拆卸以前铺设的线路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植物研究院于2010年8月23日提出的王某民于2010年5月27日17:00左右受到腰椎压缩性骨折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

2010年12月31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结字[2010]5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王某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伤残。

日照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9]第48号)主要内容系研究植物研究所于某等14名职工上访问题,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市植物研究所是市编委[1993]32号文件批准设立的科级全民事业单位。由于市场疲软,科研投资大、见效慢及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该研究所于1996年4月基本停止经营,14名职工全部脱岗,从1996年4月起,职工多次到市科委、市外经贸委上访,要求安排工作。因植物研究所是科委和土畜产进出口合建单位,归属不清,责任不明,无法解决。因此,解决市植物研究所职工上访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其归属问题。该会议纪要最后研究确定由市外经贸委接管市植物研究所,14名职工由市外经贸委安置。

2014年10月28日,日照市商务局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关于解决“三无”企业有关问题的报告中载明,2000年4月,经日照市工商局批准,市植物研究所更名为植物研究院,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刘某恩。该研究所已停止经营10多年,职工全部脱岗,市植物科学研究所共有14名企业身份人员,为妥善安置职工,目前,正在积极争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申请。该报告中附市植物科学研究所职工名单,该名单中列有孟某、喻某、陈某萍乙、贺某、李某明、刘某峰、王某远、张某芹、陈某路、戴某霞、王某荣、谭某信、赵某、李某梅共14名职工。

2015年1月16日,日照市商务局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关于解决困难企业有关问题的报告”中载明,1999年11月4日,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1999]第48号),确定植物研究所由市外经贸委接管,名称不变,不再隶属于外贸土畜产公司,成为市外经贸委直属单位。当时接管了14名企业身份人员,市植物研究所2名在编的事业身份人员,因档案不在市植物研究所,没有及时办理交接手续。2000年4月,经日照市工商局批准,市植物研究所更名为植物研究院,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刘某恩。由于市场疲软,投资大、见效慢及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该研究所已停止经营10多年,职工全部脱岗。2004年9月13日,市植物科学研究所到市**,在**手续时,由于接收的14名人员要求事业编制迟迟得不到解决,没有及时设立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根据日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销市植物科学研究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日编办[2012]64号)要求,2名在编人员陈仰舜、赵友合于2013年12月并入市商务局直属事业单位日照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2014年12月,市植物科学研究所职工,对自己是企业身份人员认可,要求市商务局帮助协调设立账户,解决职工医保、办理退休等困难。

2015年7月6日,日照市商务局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说明中载明,市植物科学研究所(国有经济)系商务局直属单位,职工14名,由于多种原因,在人社局未设立账户,职工急需办理医疗保险和退休事宜,今年年初,人社局已经帮助设立了市商务局困难企业账户。陈某路等13名(2008年10月退休1名)职工与市植物科学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现将其转入市商务局困难企业账户,以解决职工养老、医疗等问题。并附有植物研究院人员情况表,该表中列有陈某路、戴某霞、陈某萍、李某明、张某芹、王某远、贺某、喻某、王某荣、孟某、谭某信、赵某、刘某峰共13人,联系人为李某梅。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2023年11月14日,王某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植物研究院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4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民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1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存在劳动关系但处于中止状态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从王某民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一、本案中,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但该内容并非合同无效情形,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并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及履行,故从双方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看,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从王某民提交的证据三关于陈某萍、王某民竞争上岗的情况,证据四岗位(聘任)合同书,证据五职工考勤统计表和分析表及证据六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载明内容看,王某民为植物研究院提供劳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植物研究院的管理和考核,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从上述证据亦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三、虽然植物研究院提交相关会议纪要或部门文件证实王某民并非植物研究院职工,其与植物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及部门文件看,主要涉及植物研究院职工上访、退休待遇、职工安置、企业接管等方面问题,虽然上述相关文件中未体现王某民的名字,但单凭上述证据不能否认王某民系植物研究院职工。

综合上述分析,王某民主张其与植物研究院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植物研究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植物研究院于2003年左右停止经营,从王某民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看,2003年王某民正常出勤,由此可认定王某民在被告植物研究院正常提供劳动至2003年。自2004年1月至2023年10月10日,王某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继续为植物研究院提供劳动及植物研究院继续为其发放报酬,植物研究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表明曾向对方主张过任何权利,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月至2023年10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案件受理费10元,由植物研究院负担。

二审法院:存在劳动关系但处于中止状态

二审查明,2024年6月26日,植物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某恩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民同志自2002年至2023年一直在植物研究所生活区负责水、电、暖、维修等管理工作。2010年5月,因植物研究院办公地需要拆迁,植物研究院安排王某民去干,27日下午,王某民在拆卸以前铺设的路线时,不慎从高处跌落,住院治疗,后来植物研究经申请了工份。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某民认可2003年底前植物研究院停业前由其发放工资,停业后从小区按户收取的卫生费中支出所得。小区系商务局委托某某公司开发,小区人员除植物研究院职工还有商务局等单位职工及部分社会人员。

《王某民社保缴费记录(部分)》载明,自1996年10月至2008年12月,参保单位名称为五州某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参保单位为东港区个体工商户。王某民主张以上社保缴费均为个人直接向人社局缴纳,并不清楚参保单位为何为五州某某有限公司。植物研究院未给王某民缴纳过社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2004年1月至2023年10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是否正确。本案中,植物研究院2003年底停业。停业后,植物研究院并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王某民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负责包括植物研究院在内的商务局小区的水、电、暖维修,且认可从按户收取的卫生费中支出所得。在此期间,植物研究院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民亦未主张过权利,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本院认为,在此期间,王某民并非为植物研究院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无不当。即便王某民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亦不影响原审的认定。王某民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民,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某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申某法,日照市某某科学研究所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王某民与因与被上诉人被告日照市某某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植物研究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2004年1月至2023年10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中止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植物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2004年1月至2023年10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王某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关于陈某萍、王某民竞争上岗的情况”中可以看出,王某民入职到植物研究所后一直担任保管员,除了负责仓库保管外,还负责单位的维修、木工及其他工作,属于植物研究所的后勤部门。从王某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岗位(聘任)合同书”中可以看出,从2002年1月1日起,王某民负责植物研究所的管道工、电工、维修工工作,虽然从2003年年底植物研究所就停业,但其家属院一直存在,并且停业后并非就没有任何事情了,其停业后单位中及家属院中的工作一直由王某民和植物研究所的主管单位日照市商务局进行沟通协调,也就是说王某民一直在为植物研究所工作。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04年后处于中止状态,但2010年5月27日这一日双方劳动关系是恢复的,并未处于中止状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0年5月27日,植物研究所因单位拆迁,让上诉人王某民去工作,王某民在拆卸以前线路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植物研究所在2010年8月23日为王某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日人社工认字[2010]297号),认定王某民的受伤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日劳鉴结字[2010]545号),认定王某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伤残。由此可知,至少2010年5月27日这一日双方劳动关系是恢复的,未处于中止状态。综上,王某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植物研究所辩称,一、王某民无法提供相应的国有企业职工人事档案及相应的《招用职工登记表》。植物研究所本身为市属国有企业,其主管单位为日照市商务局。依据早期国有企业的管理制度,国有企业录用职工应经企业招聘、主管单位初审、日照市劳动局(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核三级审核,并以日照市劳动局审核日期作为最终确认职工的招录日期,最终形成《招用职工登记表》存入相应职工的人事档案中。现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此《招用职工登记表》进行补缴社保审核,如无此招工表,或招工表内无主管单位审批或无日照市劳动局审批,则否认职工身份且不同意进行社保补缴。二、主管单位未确认其职工身份。主管单位日照市商务局在历次解决问题的汇报文件中提及职工共计16人,该16人名单不包含王某民。三、全职职工及法定代表人均无人确认其职工身份。王某民提供劳动合同用工时间为1999年12月16日,此时职工尚未完全下岗待业,经破产管理人对全体职工、法定代表人访谈,全职职工无一人认可王某民为该公司职工,法定代表人刘某恩也未正面确认其为职工身份。四、对王某民提出的劳动合同及工伤认定书。经职工代表反馈,王某民与法定代表人刘某恩为近亲属关系,植物研究所所组织集资建房时,因王某民发生伤残,为申请工伤,由法定代表人刘某恩为其出具劳动合同(非国企招工表)并注明劳动合同用工时间为1999年12月16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8日依据仅有的此材料做出工伤认定,当时除法定代表人刘某恩外,所有职工均已待业,无人知晓也无法合理提出异议。由于认定时间较长,远超可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目前破产管理人已无法对此认定进行申诉。五、管理人前往日照市东港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调取的王某民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王某民于1996年10月至2008年12月在日照五洲某某有限公司就职(见社保缴费记录),由此可以证明王某民提出的与植物研究所所存在职工关系不成立,且其社保归属日照市东港区人社部门管理,并非归属市人社局直接管理,日照市人社局直接做出工伤认定也存在不合理的之处。综上,王某民的各项诉讼要求均应予以驳回。

王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民与植物研究所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民(乙方)与被告植物研究所(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1999年12月16日起,未约定终止时间,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植物研究所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某恩加盖个人印章,王某民在乙方处签字。

2001年6月2日,“关于陈某萍、王某民竞争上岗的情况”中载明:2001年6月1日,植物研究所与奔瑞某某公司全体现有职工进行了公开竞争上岗活动。陈某萍、王某民两人报名竞争保管员岗位,而保管员岗位只设一人,以下是他们二人的公开竞争过程。自接管原植物研究所后,本岗位一直由王某民担任,植物研究所物资少、仓库闲置,但有些物品不得不设有专人保管,保管员在干好保管的同时,多数时间负责单位内部的维修及其他工作,自接管原所以来,所里的木工活从没花钱找过人。2001年2月12日的职工会,也曾就保管员一职指出:保管员既是物资保管又是木工,平时种花种草。现在植物研究所搞代建,不负责材料供应,仓库里可保管的物资很少,保管员得种花、浇水、维修以及干些杂活。这些,职工们都知道。为了切实做到能者上、庸者下。6月1日下午,召开了中层干部会议,决定由陈某萍和王某民公开竞争保管员一职,时间定在6月2日上午。6月2日上午,竞争大会在植物科学研究所办公室如期举行。参加会议人员有:所长、董事长、王某远、王某荣、宋志强、孟某、张波、刘冀、喻某、张洪芹、代召霞、陈某萍、王某民、刘焕德(因王洪星回家麦收,赵某其父有病,王军秀家中有事,三人未能参加)。首先,王某民、陈某萍对自己的工作计划如何干好保管员进行了叙述及答辩。答辩中王某民认为,保管员一职因无多少物资可保管,应在干好保管员的基础上,适当的干些力所能及的工作;陈某萍认为保管员就是拿钥匙,管好保管账,不能参加别的劳动,维修工作应设维修工,木工应设木工,种花种草也应设其他工种。因此争执不下,经研究决定进行职工选举,为了公开、公平、科学地选举,本次选举采用了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且决定与王某民有亲戚关系的不能参加投票。投票人员有:王某远、王某荣、宋志强、代召霞、张波、王某民、孟某、陈某萍、喻某、张洪芹共10人。投票选举结果由代召霞当场做了宣读:王某民7票,陈某萍3票,王某民以优势获胜。本次投票是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投票结果有效。植物研究院在该材料中盖章。

2002年1月1日,植物研究院(甲方)与王某民(乙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书,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条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管道工、电工、维修工工作岗位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区内水、电、暖、卫、有线电视、电话、太阳能管线的畅通,……等;2.实行每月出勤26天,超班可以轮休,但不增加工资,缺班在当月工资中扣除,有事要请假,实行请假条制度。无请假条的视为旷工,年内累计旷工15日者,按自动脱岗论;……4.每月基本工资300元,技术补助费用200元,共计500元。……,植物研究院加盖公章,王某民签字。

植物研究院手写记录的2000年至2003年职工出勤统计汇总表及2000年出勤情况综合分析表,其中,出勤统计表中列明了包括原告王某民在内的11名职工的2000年至2003年的出勤情况。出勤情况综合分析表中列明了包括王某民在内的14名职工的旷工、事假、病假、休假、出勤、出勤率等年度综合分析情况。

2010年11月18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0]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植物研究院于2010年8月23日提出的王某民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王某民于2010年5月27日下午17:00左右,因单位办公地需要拆迁,当其在拆卸以前铺设的线路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植物研究院于2010年8月23日提出的王某民于2010年5月27日17:00左右受到腰椎压缩性骨折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

2010年12月31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结字[2010]5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王某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伤残。

日照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9]第48号)主要内容系研究植物研究所于某等14名职工上访问题,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市植物研究所是市编委[1993]32号文件批准设立的科级全民事业单位。由于市场疲软,科研投资大、见效慢及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该研究所于1996年4月基本停止经营,14名职工全部脱岗,从1996年4月起,职工多次到市科委、市外经贸委上访,要求安排工作。因植物研究所是科委和土畜产进出口合建单位,归属不清,责任不明,无法解决。因此,解决市植物研究所职工上访问题的关键是解决其归属问题。该会议纪要最后研究确定由市外经贸委接管市植物研究所,14名职工由市外经贸委安置。

2014年10月28日,日照市商务局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关于解决“三无”企业有关问题的报告中载明,2000年4月,经日照市工商局批准,市植物研究所更名为植物研究院,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刘某恩。该研究所已停止经营10多年,职工全部脱岗,市植物科学研究所共有14名企业身份人员,为妥善安置职工,目前,正在积极争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申请。该报告中附市植物科学研究所职工名单,该名单中列有孟某、喻某、陈某萍乙、贺某、李某明、刘某峰、王某远、张某芹、陈某路、戴某霞、王某荣、谭某信、赵某、李某梅共14名职工。

2015年1月16日,日照市商务局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关于解决困难企业有关问题的报告”中载明,1999年11月4日,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1999]第48号),确定植物研究所由市外经贸委接管,名称不变,不再隶属于外贸土畜产公司,成为市外经贸委直属单位。当时接管了14名企业身份人员,市植物研究所2名在编的事业身份人员,因档案不在市植物研究所,没有及时办理交接手续。2000年4月,经日照市工商局批准,市植物研究所更名为植物研究院,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刘某恩。由于市场疲软,投资大、见效慢及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该研究所已停止经营10多年,职工全部脱岗。2004年9月13日,市植物科学研究所到市**,在**手续时,由于接收的14名人员要求事业编制迟迟得不到解决,没有及时设立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根据日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销市植物科学研究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日编办[2012]64号)要求,2名在编人员陈仰舜、赵友合于2013年12月并入市商务局直属事业单位日照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2014年12月,市植物科学研究所职工,对自己是企业身份人员认可,要求市商务局帮助协调设立账户,解决职工医保、办理退休等困难。

2015年7月6日,日照市商务局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说明中载明,市植物科学研究所(国有经济)系商务局直属单位,职工14名,由于多种原因,在人社局未设立账户,职工急需办理医疗保险和退休事宜,今年年初,人社局已经帮助设立了市商务局困难企业账户。陈某路等13名(2008年10月退休1名)职工与市植物科学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现将其转入市商务局困难企业账户,以解决职工养老、医疗等问题。并附有植物研究院人员情况表,该表中列有陈某路、戴某霞、陈某萍、李某明、张某芹、王某远、贺某、喻某、王某荣、孟某、谭某信、赵某、刘某峰共13人,联系人为李某梅。

2023年11月14日,王某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植物研究院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4日,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民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3]第1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3年11月28日,王某民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植物研究院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立案后王某民申请撤诉且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鲁1102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王某民撤回起诉处理。

202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11破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债务人植物研究院破产。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王某民主张2000年至2004年的工资系植物研究院以现金形式发放,2004年以后,王某民继续在日照市商务局生活区工作,但植物研究所未继续发放工资,王某民在工作过程中,依靠收取单位员工的卫生费维持相应运转。工作期间,最初职位为保管员,后被聘任为维修工,目前一直在市商务局生活区工作,平时由市商务局负责考勤考核,针对上述主张,王某民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日照市商务局系植物研究院的主管单位。

植物研究院破产管理人在向植物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恩询问王某民相关情况时,刘某恩陈述王某民当时提供了用工合同,没有职工档案,按政策执行就行。同时,刘某恩陈述植物研究院成立于1994年,刘某恩于1999年接管,2000年变更为植物研究院,2003年底停业,停业时未正式下文通知。

植物研究院破产管理人在向植物研究院部分职工(戴某霞、贺某、刘某峰、刘某)询问“王某民提供了1999年12月16日起的劳动合同,盖植物研究所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并提供了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无其他招工档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李某梅为其计提了个人垫付的医疗费41022.67元,计提2004-2013年养老医疗53039.82元,并且向公司借了2000元,对此你们是否认可王某民为公司职工”时,上述职工均表示不认可王某民为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从王某民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看,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一、本案中,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但该内容并非合同无效情形,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并不影响双方合同效力及履行,故从双方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看,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从王某民提交的证据三关于陈某萍、王某民竞争上岗的情况,证据四岗位(聘任)合同书,证据五职工考勤统计表和分析表及证据六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载明内容看,王某民为植物研究院提供劳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植物研究院的管理和考核,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从上述证据亦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三、虽然植物研究院提交相关会议纪要或部门文件证实王某民并非植物研究院职工,其与植物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及部门文件看,主要涉及植物研究院职工上访、退休待遇、职工安置、企业接管等方面问题,虽然上述相关文件中未体现王某民的名字,但单凭上述证据不能否认王某民系植物研究院职工。

综合上述分析,王某民主张其与植物研究院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植物研究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植物研究院于2003年左右停止经营,从王某民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看,2003年王某民正常出勤,由此可认定王某民在被告植物研究院正常提供劳动至2003年。自2004年1月至2023年10月10日,王某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继续为植物研究院提供劳动及植物研究院继续为其发放报酬,植物研究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表明曾向对方主张过任何权利,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某民与植物研究院自1999年12月16日至2023年10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月至2023年10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案件受理费10元,由植物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某民向本院提交植物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某恩出具的《证明》一份,植物研究院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植物研究院向本院提交来源于日照市东港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的《王某民社保缴费记录(部分)》一份,王某民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及《王某民社保缴费记录(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24年6月26日,植物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某恩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民同志自2002年至2023年一直在植物研究所生活区负责水、电、暖、维修等管理工作。2010年5月,因植物研究院办公地需要拆迁,植物研究院安排王某民去干,27日下午,王某民在拆卸以前铺设的路线时,不慎从高处跌落,住院治疗,后来植物研究经申请了工份。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某民认可2003年底前植物研究院停业前由其发放工资,停业后从小区按户收取的卫生费中支出所得。小区系商务局委托某某公司开发,小区人员除植物研究院职工还有商务局等单位职工及部分社会人员。

《王某民社保缴费记录(部分)》载明,自1996年10月至2008年12月,参保单位名称为五州某某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参保单位为东港区个体工商户。王某民主张以上社保缴费均为个人直接向人社局缴纳,并不清楚参保单位为何为五州某某有限公司。植物研究院未给王某民缴纳过社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2004年1月至2023年10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是否正确。本案中,植物研究院2003年底停业。停业后,植物研究院并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王某民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负责包括植物研究院在内的商务局小区的水、电、暖维修,且认可从按户收取的卫生费中支出所得。在此期间,植物研究院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民亦未主张过权利,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本院认为,在此期间,王某民并非为植物研究院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无不当。即便王某民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亦不影响原审的认定。王某民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李明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孔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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