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黄某延为律所二级合伙人
2015年8月24日,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签订《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某某事务所聘用黄某延为专职律师,聘用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某某事务所有按照约定向黄某延支付提成律师费的义务,黄某延必须服从某某事务所的工作安排,按质、按量和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黄某延必须严格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等财务纪律,严禁私自收案和收费。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分配方案计算公式:业务提成=业务收入×85%,其中黄某延的自有业务的提成50%的收入归黄某延,如黄某延与其他律师合作办理的,由黄某延与合办人协商内部分配比例;其中某某事务所安排黄某延承办业务的提成,某某事务所安排黄某延承办并独自完成的业务提成为业务收入的20%-30%,由某某事务所与黄某延协商和确定黄某延应得的个案律师费提成,黄某延与实习生合办的,从黄某延在该案所得提成中扣除10%-20%作为实习生的补助,黄某延与其他律师之间合办的业务由黄某延与合办律师协商分配,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合办的,个案协商分配比例。某某事务所根据已实际收到的律师费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其中的50%,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余款。办公费、律师个人执业年审费由某某事务所负担。“五险一金”由双方按照规定承担。黄某延办理业务、培训等差旅费由某某事务所承担或根据具体情况负担。某某事务所根据经营状况和黄某延的业绩发放年终奖金及其他福利。某某事务所未对黄某延实行考勤管理。某某事务所为黄某延缴纳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工资应发数额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为3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为615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为6200元。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发放2017年年终奖15000元,2018年上半年奖金6100元,2018年年终奖20000元。2018年1月起,某某事务所通过财务人员邱英的个人账户向黄某延支付工资,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个月的工资。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24日某某事务所通过其律师事务所账户分别向黄某延支付8万元、3万元、10万元,某某事务所最后一次向黄某延支付的款项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金额为6320.9元。
2016年3月4日,周某照、卢某、黄某延和梁某懿共同签署《广西某某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载明: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吸收黄某延、梁某懿为本所二级合伙人,二级合伙人对本所的出资、投资、经营风险和对外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有关专职律师的聘用合同和本所有关经营管理规定、政策享有工资、提成和其他有关权益,并参与本所的经营管理工作,二级合伙人对外身份视实际情况需要表达为合伙人或者二级合伙人。同日,周某照、卢某(甲方)与黄某延(乙方)签订《合伙协议》,载明:甲方根据本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吸收乙方黄某延为本所合伙人,乙方的出资、投资、收益分配、经营风险和管理权限等重要事项按照本所2016年3月4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及有关精神予以安排和处理,合伙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
2019年5月14日,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进行交接,《交接清单》显示黄某延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
2019年5月31日,某某事务所作出《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2015年8月24日,本所与黄某延签订了《专职律师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签订后,黄某延在本所工作,成为本所专职律师。2019年5月14日,黄某延向本所移交完毕其全部业务档案材料后,不再到本所上班和处理本所任何工作业务。之后,黄某延拒绝办理财务结算和转所手续并做出了一系列严重损害本所及本所一级合伙人利益和声誉的言行。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本所的规章制度,经本所研究决定:解除本所与黄某延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
另案生效的上诉人黄某延与被上诉人某某事务所合伙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5168号)中,某某事务所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延是某某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与某某事务所是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并非黄某延所称的其是某某事务所合伙人。”在该案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延实质是某某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与某某事务所是劳动关系”后,某某事务所未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结论与一审判决一致。
劳动仲裁:驳回劳动者全部仲裁请求
2020年5月8日,黄某延作为申请人,以某某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某某事务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资报酬300000元及经济补偿300000元;二、某某事务所支付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三、某某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73563元;四、某某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五、某某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六、某某事务所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七、某某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分配提成600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759号仲裁裁决:对黄某延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支持提成等10万元
黄某延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资报酬30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300000元;2.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73563元;4.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5.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6.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7.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分配提成600000元;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一、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688.92元;二、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89.07元;三、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96.48元;四、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律师费分配提成41719.7元;五、某某事务所无需支付黄某延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六、某某事务所无需支付黄某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七、某某事务所无需支付黄某延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某某事务所负担。
二审改判支持60余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如属于劳动关系,黄某延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签订有《专职律师聘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黄某延必须服从某某事务所的工作安排,按质、按量和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某某事务所则向黄某延发放工资,同时还明确约定了黄某延必须严格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等财务纪律,严禁私自收案和收费。从该合同约定内容不难看出,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逐项认证如下:1.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问题。虽然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于2019年5月1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某某事务所至2019年5月31日才正式向黄某延作出《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有欠妥当,该院予以纠正。2019年5月31日之后,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双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故黄某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3月底,并据此主张工资应支付至该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184.51元〔(6200元-351.6元)÷21.75天×23天〕。至于加付赔偿金主张,已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2.关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某某事务所在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黄某延,应自期满后一个月宽限期内与黄某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事务所没有续签,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如前已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故该院确认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间应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则应按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为准(黄某延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标准为6200元),但不应包括随机发放的提成或支付超过一个周期的奖金等。因此,该院确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1595.40元〔6200元×8个月+(6200元÷21.75天×7天)〕。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黄某延提交的《律师执业登记表》的简历一栏已显示黄某延自2007年7月参加工作,并记载有证明人的姓名,且该《律师执业登记表》亦得到了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故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某某事务所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因此,该院认定黄某延工作年限自2007年7月起,黄某延自2008年7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同理,该院认定黄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各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0天、10天、10天、4天,合计36天。据此,参照黄某延同期应得月工资标准计算(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该院确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未休年休假工资20482.76元(6187.5元÷21.75天×36天×200%)。黄某延主张应将提成收入及奖金计入在内,则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4.关于延时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本案无证据显示某某事务所对黄某延进行严格的工作考勤,而根据律师的执业惯例及特点,其工作时间、地点及方式较为自由,在黄某延未能举证证明某某事务所强制要求黄某延加班的情形下,其主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综观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矛盾的成因及结果来看,很难得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归责于一方的结论,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而解除,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虽然黄某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主张不能成立,但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某事务所依法仍负有向黄某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出于一次性化解纠纷的原则出发,该院据实判决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6187.5元×4个月)。6.关于未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问题。某某事务所在解除与黄某延的劳动关系之后,未及时出具解除证明,导致黄某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能正常执业获得收入,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基于公平、公正原则,某某事务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可参照黄某延劳动关系解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9年5月31日)计至实际出具证明之日(2021年2月),该院确认为129937.5元(6187.5元×21个月)。7、关于分配提成问题。根据在案现有证据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延应得律师费提成为251719.70元,并无明显不当,该院予以确认。至于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账户支付的三笔款项8万元、3万元、10万元,其中10万元黄某延认可是预支的提成款(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认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抵扣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另外两笔8万元、3万元,某某事务所则未能举证证明系提成款的发放,且截至目前也尚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提成款进行了结算,另从两笔款项发放的时间来判断,也更符合年底发放奖金的惯例。故一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用于抵扣黄某延的提成款,有欠妥当,该院予以纠正。据此,该院确认某某事务所应向黄某延支付的提成款为151719.7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184.51元”;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595.40元”;四、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482.76元”;五、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律师费分配提成款151719.70元”;六、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七、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八、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未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1299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事务所与黄某延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某某事务所与黄某延各负担10元。
某某事务所申请再审
(一)二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工资差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而黄某延自2019年5月15日不再为某某事务所提供劳动。故二审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错误。且二审判决计算工资金额有误,正确计算方式应为6200-351.5=5848.5元。(二)二审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给黄某延提成金额151719.7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某某事务所支付给黄某延8万元、3万元奖金错误。某某事务所已经支付了2017年及2018年的年终奖,黄某延未能证明上述11万元是奖金。二审判决错误推定上述11万元是年底奖金错误,应当认定为提成款。二审判决遗漏了某某事务所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延律师费提成125000元的事实。(三)本案是黄某延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二审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且黄某延在一审中明确只提出经济赔偿金,二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四)二审判决要求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缺乏证据证明。黄某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受到损失,也没有向某某事务所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也不影响其继续从事律师行业。二审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1个月的赔偿金违反公平原则。某某事务所在(2021)桂01民终1821号案件中已经向黄某延赔偿经济损失57333.33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黄某延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黄某延负担。
黄某延申请再审
(一)关于再审申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事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并支持黄某延的全部请求。黄某延2021年9月10日民事上诉状、二审提交的2022年4月19日“黄某延书面辩论意见”、2022年4月28日“黄某延书面辩论意见(二)”等材料已有详细阐述。(二)关于再审申请第五项的律师费提成,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某事务所从未提供任何提成结算材料,如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支付凭据等)、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尤其是未将律师费提成的举证责任由某某事务所承担、某某事务所未回答提成问题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依法再审,并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律师费分配提成600000元。(三)关于再审申请第六项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偿金,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黄某延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意见与2022年4月20日黄某延在二审第一次开庭结束时提交的《黄某延书面辩论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再审法院认真比对湖南省高院(2019)湘民再68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规则,以及关注适用人社部发(2022)9号的最新意见的规定。本案中某某事务所只是提供了《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但并未能提供向黄某延送达的证据。(四)关于再审申请第七项的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黄某延全部诉讼请求。如黄某延在上诉状所述,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某某事务所应当向黄某延出具“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如果某某事务所不出具该书面证明,黄某延就不能办理转所手续,就不能转到其他律所执业工作。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2.改判二审判决第二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资报酬130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300000元;3.改判二审判决第三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4.改判二审判决第四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共40天)工资73563元;5.改判二审判决第五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律师费分配提成600000元;6.改判二审判决第七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160000元;7.改判二审判决第八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事务所承担。
省高院再审改判
首先,关于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某某事务所聘用黄某延为专职律师,黄某延的工资包括每月固定工资及业务提成,黄某延要服从某某事务所的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工作纪律。某某事务所为黄某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和经济从属关系。且在另案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5168号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合伙纠纷一案中,某某事务所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亦认定黄某延是某某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双方为劳动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该案一审判决后某某事务所并未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中某某事务所再次主张黄某延是该所聘用律师,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综合本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原审诉求,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问题。虽然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于2019年5月1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某某事务所主张2019年5月31日向黄某延作出《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黄某延在2019年5月的工资标准是6200元,某某事务所已经为黄某延缴纳5月份的社保费用,故扣除黄某延本人负担部分社保费用351.6元,则某某事务所应当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5848.4元(6200元-351.6元)。二审判决确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184.51元〔(6200元-351.6元)÷21.75天×23天〕属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
2.关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某某事务所在双方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黄某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与黄某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事务所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二审判决确认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间应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能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收入为基数计算,不应包括随机发放的提成或支付超过一个周期的奖金等。黄某延主张包括所有提成收入理由不成立。黄某延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标准为6200元/月,因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1595.40元(6200元×8个月+6200元÷21.75天×7天)。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黄某延提交的《律师执业登记表》的简历一栏显示黄某延自2007年7月参加工作,并记载有证明人的姓名,且该《律师执业登记表》亦得到了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某某事务所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明黄某延已休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黄某延工作年限自2007年7月起,黄某延自2008年7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黄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各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0天、10天、10天、4天,合计36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参照黄某延同期应得月工资标准计算(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黄某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87.5元〔(6150元×3个月+6200元×9个月)÷12个月〕,扣除黄某延已领取的工资,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未休年休假工资20482.76元(6187.5元÷21.75天×36天×200%)。二审判决对此计算并无不当。
4.关于延时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本案无证据显示某某事务所对黄某延进行严格的工作考勤,而根据律师的执业惯例及特点,其工作时间、地点及方式较为自由,在黄某延未能举证证明某某事务所强制要求黄某延加班的情形下,其主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综观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矛盾的成因及结果来看,很难得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归责于一方的结论,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虽然黄某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主张不能成立,但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某事务所依法仍负有向黄某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基于一次性化解纠纷的原则,二审判决确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6187.5元×4个月)并无不当。
6.关于未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故黄某延离开某某事务所后,须重新办理律师执业证方可执业,补办新证需旧律所出具结清证明,新律所出具接收证明。某某事务所在解除与黄某延的劳动关系之后,有为黄某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义务,某某事务所没有向黄某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导致黄某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能正常执业获得收入,该损失是客观存在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参照黄某延劳动关系解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9年5月31日)计至实际出具证明之日(2021年2月),确认赔偿数额为129937.5元(6187.5元×21个月)并无不当。
7.关于分配提成问题。根据《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约定,业务提成的分配方案为:某某事务所安排黄某延承办的业务提成为业务收入的20%-30%,如黄某延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合办的业务由乙方与合办律师协商分配,如黄某延与实习生合办的,从黄某延在该案所得提成中扣除10%-20%作为对实习生的补助。对于提成的评定,某某事务所在比例范围内有决定权。双方就提成情况在多次纠纷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充足的判定依据。黄某延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成。一、二审判决以《黄某延律师提成结算表》认定计算达到支付提成条件的提成数额并无不当。黄某延应得的律师费提成为251719.7元。至于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账户支付的三笔款项8万元、3万元、10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均已认可是预支的提成款(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认定)。另外两笔8万元、3万元的性质,根据本案事实,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发放2017年年终奖15000元,2018年上半年奖金6100元,2018年年终奖20000元。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通过其律师事务所账户分别向黄某延支付8万元、3万元,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奖金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奖金,也与往年奖金数额相差较大。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奖金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提成款,在本案某某事务所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某某事务所主张黄某延已获得125000元提成费用,而黄某延主张为差旅费。本院认为,黄某延于2016年2月2日支取15000元,2016年8月9日支取4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取4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取30000元,共计125000元。其中前三笔支取均备注为差旅费,就双方的主张来看,该四笔费用应为同一性质。双方在《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差旅费由某某事务所承担,而某某事务所对于所发放费用之性质具有审核的义务,在前三笔支取均备注为差旅费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认定上述款项为提成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某某事务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延,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再审申请人广西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黄某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桂民申72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齐斌和再审申请人黄某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工资差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而黄某延自2019年5月15日不再为某某事务所提供劳动。故二审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错误。且二审判决计算工资金额有误,正确计算方式应为6200-351.5=5848.5元。(二)二审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给黄某延提成金额151719.7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某某事务所支付给黄某延8万元、3万元奖金错误。某某事务所已经支付了2017年及2018年的年终奖,黄某延未能证明上述11万元是奖金。二审判决错误推定上述11万元是年底奖金错误,应当认定为提成款。二审判决遗漏了某某事务所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延律师费提成125000元的事实。(三)本案是黄某延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二审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且黄某延在一审中明确只提出经济赔偿金,二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四)二审判决要求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缺乏证据证明。黄某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受到损失,也没有向某某事务所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也不影响其继续从事律师行业。二审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1个月的赔偿金违反公平原则。某某事务所在(2021)桂01民终1821号案件中已经向黄某延赔偿经济损失57333.33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黄某延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黄某延负担。黄某延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再审申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事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并支持黄某延的全部请求。黄某延2021年9月10日民事上诉状、二审提交的2022年4月19日“黄某延书面辩论意见”、2022年4月28日“黄某延书面辩论意见(二)”等材料已有详细阐述。(二)关于再审申请第五项的律师费提成,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某事务所从未提供任何提成结算材料,如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支付凭据等)、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尤其是未将律师费提成的举证责任由某某事务所承担、某某事务所未回答提成问题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依法再审,并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律师费分配提成600000元。(三)关于再审申请第六项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偿金,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黄某延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意见与2022年4月20日黄某延在二审第一次开庭结束时提交的《黄某延书面辩论意见》基本一致,请求再审法院认真比对湖南省高院(2019)湘民再68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规则,以及关注适用人社部发(2022)9号的最新意见的规定。本案中某某事务所只是提供了《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但并未能提供向黄某延送达的证据。(四)关于再审申请第七项的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并改判支持黄某延全部诉讼请求。如黄某延在上诉状所述,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某某事务所应当向黄某延出具“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如果某某事务所不出具该书面证明,黄某延就不能办理转所手续,就不能转到其他律所执业工作。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2.改判二审判决第二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资报酬130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300000元;3.改判二审判决第三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4.改判二审判决第四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共40天)工资73563元;5.改判二审判决第五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律师费分配提成600000元;6.改判二审判决第七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160000元;7.改判二审判决第八项为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事务所承担。黄某延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资报酬30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300000元;2.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73563元;4.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5.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6.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7.判决某某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分配提成600000元;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事务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签订《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某某事务所聘用黄某延为专职律师,聘用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某某事务所有按照约定向黄某延支付提成律师费的义务,黄某延必须服从某某事务所的工作安排,按质、按量和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黄某延必须严格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等财务纪律,严禁私自收案和收费。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分配方案计算公式:业务提成=业务收入×85%,其中黄某延的自有业务的提成50%的收入归黄某延,如黄某延与其他律师合作办理的,由黄某延与合办人协商内部分配比例;其中某某事务所安排黄某延承办业务的提成,某某事务所安排黄某延承办并独自完成的业务提成为业务收入的20%-30%,由某某事务所与黄某延协商和确定黄某延应得的个案律师费提成,黄某延与实习生合办的,从黄某延在该案所得提成中扣除10%-20%作为实习生的补助,黄某延与其他律师之间合办的业务由黄某延与合办律师协商分配,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合办的,个案协商分配比例。某某事务所根据已实际收到的律师费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其中的50%,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余款。办公费、律师个人执业年审费由某某事务所负担。“五险一金”由双方按照规定承担。黄某延办理业务、培训等差旅费由某某事务所承担或根据具体情况负担。某某事务所根据经营状况和黄某延的业绩发放年终奖金及其他福利。某某事务所未对黄某延实行考勤管理。某某事务所为黄某延缴纳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工资应发数额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为3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为615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为6200元。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发放2017年年终奖15000元,2018年上半年奖金6100元,2018年年终奖20000元。2018年1月起,某某事务所通过财务人员邱英的个人账户向黄某延支付工资,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个月的工资。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24日某某事务所通过其律师事务所账户分别向黄某延支付8万元、3万元、10万元,某某事务所最后一次向黄某延支付的款项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金额为6320.9元。2016年3月4日,周某照、卢某、黄某延和梁某懿共同签署《广西某某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载明: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吸收黄某延、梁某懿为本所二级合伙人,二级合伙人对本所的出资、投资、经营风险和对外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有关专职律师的聘用合同和本所有关经营管理规定、政策享有工资、提成和其他有关权益,并参与本所的经营管理工作,二级合伙人对外身份视实际情况需要表达为合伙人或者二级合伙人。同日,周某照、卢某(甲方)与黄某延(乙方)签订《合伙协议》,载明:甲方根据本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吸收乙方黄某延为本所合伙人,乙方的出资、投资、收益分配、经营风险和管理权限等重要事项按照本所2016年3月4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及有关精神予以安排和处理,合伙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2019年5月14日,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进行交接,《交接清单》显示黄某延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2019年5月31日,某某事务所作出《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2015年8月24日,本所与黄某延签订了《专职律师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签订后,黄某延在本所工作,成为本所专职律师。2019年5月14日,黄某延向本所移交完毕其全部业务档案材料后,不再到本所上班和处理本所任何工作业务。之后,黄某延拒绝办理财务结算和转所手续并做出了一系列严重损害本所及本所一级合伙人利益和声誉的言行。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本所的规章制度,经本所研究决定:解除本所与黄某延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2020年5月8日,黄某延作为申请人,以某某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某某事务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资报酬300000元及经济补偿300000元;二、某某事务所支付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三、某某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73563元;四、某某事务所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五、某某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六、某某事务所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七、某某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分配提成600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759号仲裁裁决:对黄某延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某延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之诉,某某事务所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2688.92元;二、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89.07元;三、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96.48元;四、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律师费分配提成41719.7元;五、某某事务所无需支付黄某延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六、某某事务所无需支付黄某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七、某某事务所无需支付黄某延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某某事务所负担。黄某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工资报酬30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300000元;2.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共40天)工资73563元;4.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0元及赔偿金100000元;5.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6.改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不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0000元;7.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律师费分配提成600000元。某某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如属于劳动关系,黄某延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签订有《专职律师聘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黄某延必须服从某某事务所的工作安排,按质、按量和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某某事务所则向黄某延发放工资,同时还明确约定了黄某延必须严格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等财务纪律,严禁私自收案和收费。从该合同约定内容不难看出,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逐项认证如下:1.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问题。虽然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于2019年5月1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某某事务所至2019年5月31日才正式向黄某延作出《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有欠妥当,该院予以纠正。2019年5月31日之后,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双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故黄某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3月底,并据此主张工资应支付至该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184.51元〔(6200元-351.6元)÷21.75天×23天〕。至于加付赔偿金主张,已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2.关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某某事务所在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黄某延,应自期满后一个月宽限期内与黄某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事务所没有续签,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如前已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故该院确认该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间应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则应按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为准(黄某延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标准为6200元),但不应包括随机发放的提成或支付超过一个周期的奖金等。因此,该院确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1595.40元〔6200元×8个月+(6200元÷21.75天×7天)〕。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黄某延提交的《律师执业登记表》的简历一栏已显示黄某延自2007年7月参加工作,并记载有证明人的姓名,且该《律师执业登记表》亦得到了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故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某某事务所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因此,该院认定黄某延工作年限自2007年7月起,黄某延自2008年7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同理,该院认定黄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各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0天、10天、10天、4天,合计36天。据此,参照黄某延同期应得月工资标准计算(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该院确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未休年休假工资20482.76元(6187.5元÷21.75天×36天×200%)。黄某延主张应将提成收入及奖金计入在内,则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4.关于延时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本案无证据显示某某事务所对黄某延进行严格的工作考勤,而根据律师的执业惯例及特点,其工作时间、地点及方式较为自由,在黄某延未能举证证明某某事务所强制要求黄某延加班的情形下,其主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综观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矛盾的成因及结果来看,很难得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归责于一方的结论,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而解除,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虽然黄某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主张不能成立,但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某事务所依法仍负有向黄某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出于一次性化解纠纷的原则出发,该院据实判决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6187.5元×4个月)。6.关于未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问题。某某事务所在解除与黄某延的劳动关系之后,未及时出具解除证明,导致黄某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能正常执业获得收入,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基于公平、公正原则,某某事务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可参照黄某延劳动关系解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9年5月31日)计至实际出具证明之日(2021年2月),该院确认为129937.5元(6187.5元×21个月)。7、关于分配提成问题。根据在案现有证据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延应得律师费提成为251719.70元,并无明显不当,该院予以确认。至于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账户支付的三笔款项8万元、3万元、10万元,其中10万元黄某延认可是预支的提成款(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认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抵扣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另外两笔8万元、3万元,某某事务所则未能举证证明系提成款的发放,且截至目前也尚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提成款进行了结算,另从两笔款项发放的时间来判断,也更符合年底发放奖金的惯例。故一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用于抵扣黄某延的提成款,有欠妥当,该院予以纠正。据此,该院确认某某事务所应向黄某延支付的提成款为151719.70元。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184.51元”;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595.40元”;四、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482.76元”;五、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律师费分配提成款151719.70元”;六、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七、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八、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未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1299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事务所与黄某延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某某事务所与黄某延各负担10元。本院再审审理期间,黄某延提交一组新证据(共七份):(2018)最高法民申4684号民事裁定书;(2016)桂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0702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调解协议;(2017)桂01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请款函;张某月案件授权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已收到律师费但某某事务所未计算提成。某某事务所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黄某延的主张,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黄某延主张原审遗漏查明“2019年5月31日,某某事务所作出《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的送达情况。本院认为,该送达情况是否遗漏查明及效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某某事务所主张原审遗漏查明“2016年2月2日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了提成15000元、2016年8月9日支付了4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4万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3万元,四次合计125000元。”本院查明,2016年2月2日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了1.5万元、2016年8月9日支付了4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4万元,用途均备注为差旅费。2017年7月28日支付了3万元,没有备注用途。四次合计125000元。对该四笔款项性质,黄某延主张是差旅费,某某事务所主张是提成。本院对该款项性质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再审另查明,另案生效的上诉人黄某延与被上诉人某某事务所合伙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5168号)中,某某事务所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延是某某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与某某事务所是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并非黄某延所称的其是某某事务所合伙人。”在该案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延实质是某某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与某某事务所是劳动关系”后,某某事务所未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判决认定结论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某某事务所聘用黄某延为专职律师,黄某延的工资包括每月固定工资及业务提成,黄某延要服从某某事务所的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工作纪律。某某事务所为黄某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和经济从属关系。且在另案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5168号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合伙纠纷一案中,某某事务所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亦认定黄某延是某某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双方为劳动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该案一审判决后某某事务所并未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中某某事务所再次主张黄某延是该所聘用律师,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综合本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1.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问题。虽然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于2019年5月1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某某事务所主张2019年5月31日向黄某延作出《关于解除本所与黄某延签订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并将黄某延从本所除名的决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黄某延在2019年5月的工资标准是6200元,某某事务所已经为黄某延缴纳5月份的社保费用,故扣除黄某延本人负担部分社保费用351.6元,则某某事务所应当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5848.4元(6200元-351.6元)。二审判决确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184.51元〔(6200元-351.6元)÷21.75天×23天〕属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2.关于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某某事务所在双方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黄某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与黄某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事务所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二审判决确认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间应为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能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收入为基数计算,不应包括随机发放的提成或支付超过一个周期的奖金等。黄某延主张包括所有提成收入理由不成立。黄某延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标准为6200元/月,因此,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1595.40元(6200元×8个月+6200元÷21.75天×7天)。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黄某延提交的《律师执业登记表》的简历一栏显示黄某延自2007年7月参加工作,并记载有证明人的姓名,且该《律师执业登记表》亦得到了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某某事务所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明黄某延已休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黄某延工作年限自2007年7月起,黄某延自2008年7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黄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各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0天、10天、10天、4天,合计36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参照黄某延同期应得月工资标准计算(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黄某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87.5元〔(6150元×3个月+6200元×9个月)÷12个月〕,扣除黄某延已领取的工资,某某事务所应支付黄某延未休年休假工资20482.76元(6187.5元÷21.75天×36天×200%)。二审判决对此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延时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本案无证据显示某某事务所对黄某延进行严格的工作考勤,而根据律师的执业惯例及特点,其工作时间、地点及方式较为自由,在黄某延未能举证证明某某事务所强制要求黄某延加班的情形下,其主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综观黄某延与某某事务所之间矛盾的成因及结果来看,很难得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完全归责于一方的结论,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原《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虽然黄某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主张不能成立,但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某事务所依法仍负有向黄某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基于一次性化解纠纷的原则,二审判决确认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6187.5元×4个月)并无不当。6.关于未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故黄某延离开某某事务所后,须重新办理律师执业证方可执业,补办新证需旧律所出具结清证明,新律所出具接收证明。某某事务所在解除与黄某延的劳动关系之后,有为黄某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义务,某某事务所没有向黄某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导致黄某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能正常执业获得收入,该损失是客观存在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参照黄某延劳动关系解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9年5月31日)计至实际出具证明之日(2021年2月),确认赔偿数额为129937.5元(6187.5元×21个月)并无不当。7.关于分配提成问题。根据《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约定,业务提成的分配方案为:某某事务所安排黄某延承办的业务提成为业务收入的20%-30%,如黄某延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合办的业务由乙方与合办律师协商分配,如黄某延与实习生合办的,从黄某延在该案所得提成中扣除10%-20%作为对实习生的补助。对于提成的评定,某某事务所在比例范围内有决定权。双方就提成情况在多次纠纷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充足的判定依据。黄某延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成。一、二审判决以《黄某延律师提成结算表》认定计算达到支付提成条件的提成数额并无不当。黄某延应得的律师费提成为251719.7元。至于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账户支付的三笔款项8万元、3万元、10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均已认可是预支的提成款(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认定)。另外两笔8万元、3万元的性质,根据本案事实,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发放2017年年终奖15000元,2018年上半年奖金6100元,2018年年终奖20000元。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2日通过其律师事务所账户分别向黄某延支付8万元、3万元,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奖金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奖金,也与往年奖金数额相差较大。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奖金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提成款,在本案某某事务所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某某事务所主张黄某延已获得125000元提成费用,而黄某延主张为差旅费。本院认为,黄某延于2016年2月2日支取15000元,2016年8月9日支取4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取40000元,2017年7月28日支取30000元,共计125000元。其中前三笔支取均备注为差旅费,就双方的主张来看,该四笔费用应为同一性质。双方在《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差旅费由某某事务所承担,而某某事务所对于所发放费用之性质具有审核的义务,在前三笔支取均备注为差旅费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认定上述款项为提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事务所应当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5848.4元,二倍工资差额51595.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482.76元,经济补偿金24750元,未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129937.5元,提成款(扣除已领部分)41719.7元,共计284560.04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赔付数额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4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八项;即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595.40元”;四、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482.76元”;六、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19712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七、广西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八、广西某某事务所向黄某延支付未依法出具律师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129937.5元。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4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5848.4元”;三、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47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广西某某事务所支付黄某延律师费分配提成4171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某某事务所与黄某延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广西某某事务所与黄某延各负担10元。温馨提示:转载请注明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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