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
陈某(化名)是美团的外卖骑手,2023年8月的一天傍晚,陈某在骑电瓶车拿餐过程中因脚与地面刮擦导致左脚根骨骨折,支具外固定治疗1.5个月后,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但是因受伤无法送外卖导致经济困难,需要就已遭受的损失主张赔偿,陈某希望公司先行支付误工费,公司拒绝。10月,陈某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0月9日,陈某因居住在西湖区,就近到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根据法律援助市域通办100%政策,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许丽丽律师承办该案。
PART 02
PART 03
1.本案虽然标的较小,但是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是在当下非常典型的用工关系的确定,作为外卖骑手的受援人和向其派单的宁波某公司之间存在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界定:
第一、用工主体之间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了劳动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关系双方之间的隶属性。在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其必须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但是在劳务关系中,关系双方其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可能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而非是劳动关系中强调上下级管理的隶属关系的管理。
反观本案,根据受援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受援人在美团众包app里和宁波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配送员协议》,上面约定了该公司要给其派单,完成后由该公司按照派送的单数支付服务费,除此还有每天由宁波某公司代为购买的一份保险外,并未约定其他任何的酬劳支付条款,并且协议中侧重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在形式构成上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相关组成要件,反而比较接近是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劳务合同。而在实际履行中,经办律师亦查看了受援人的实际收入组成和受援人的工作模式,受援人的收入均是按单支付的劳务报酬,受援人对于单子亦具有选择性,宁波某公司对其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绝对的支配权和管理权。综上,经办律师认为从本案双方之间实际的合同履行内容、双方地位关系、权利义务上来分析,双方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但是本案的劳务关系确认并不代表外卖员与发单公司之间均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具体的关系确认还是要根据劳动提供方式、报酬支付方式、双方之间的从属地位等来综合认定。在相关案例中,也存在外卖骑手与派单公司或劳务承保公司之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
2.基于前述分析,受援人和宁波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么公司是否一定要承担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受援人向公司主张赔偿还欠缺了一个比较重要的证据,那就是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事实上公司在其受伤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这也是本案的风险点。
经办律师在此处做出的代理思路是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出发,认为受援人本身未存在过错,根据协议规定,只有在骑手存在个人故意或过失(肇事逃逸、打架斗殴、酗酒闹事、酒后驾驶、吸毒等)导致受伤,才存在由骑手个人承担责任。受援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存在故意或合同约定的事宜,不存在自己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
后续调解中,受援人接受调解亦是考虑到了上述的风险点。
PART 04
本案是一起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法律援助律师帮助下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目前,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社会工作中的比例越来越大,本案受援人外卖骑手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员,法律界围绕外卖员工作性质的各类争议也一直存在。本案中,援助律师根据证据材料分析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在诉前告知其案件存在的风险,建议受援人接受调解。同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从受援人本身未存在明显过错出发,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配送员协议》受伤责任约定做代理思路,最大程度的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发挥了法律援助保障弱势群体的作用。
图文丨公法科
编辑丨公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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