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请托型”诈骗案件时有发生。行为人是否存在假意承诺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请托型”诈骗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引入“步骤分析法”分析认定假意承诺,以“时间分析法”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确认客观性证据优先原则,梳理出“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方法。
行为人假意承诺一般包括以下步骤:虚构能力—推脱敷衍—财物自用。
第一,虚构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升学、办理资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等,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办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存在极少数人通过非正常途径达到目的的情况,给“请托型”犯罪留下存在空间。在确实能够达成目的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再认定行为人虚构事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是可能涉嫌行受贿等职务犯罪。因此,原则上将找关系、请托办事承诺视为虚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行为人确有能力。排除适用不仅需要查明行为人成功完成请托事项确是基于其自身或者被请托人的身份、职位、审批权限,还需查明收取的财物用于实现请托事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二,并无能力办理请托事项仍假意承诺。行为人并无能力办理,为了拖延或者迷惑请托人,继续虚构自己办理了各种事项,例如行为人假意承诺可以通过找关系影响司法案件办理进程,但没有实施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虚构事实。存在争议的是行为人可能会辩解转请托了第三人,第三人与请托事项也不具有直接或者间接可以办成的可能,即便转请托,但与请托事项关联度极弱,即为了虚构事实所进行的其他无关事项不能成为出罪理由。
第三,收到活动经费后用于生活、投资,或者其他与请托事项无关(关联度弱)的事宜。请托人所交付财物的流向及使用情况是该类案件审查重点,财物最终被行为人取得和使用,即其客观上占有了财物,更能印证行为人的假意承诺。需要注意的是,在转请托情形下,需要审慎审查行为人对其转请托的行为有无依据,即转请托到底是为了实现请托事项还是以放任的态度使用资金,如果是后者,就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认定“请托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采用“时间分析法”的形式,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事前阶段查明的事实。请托人与行为人往往是熟人,报案时请托人明确指认行为人诈骗,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如存在行为人退款或者找中间人说和的情况,请托人存在将诈骗事实转化为借贷纠纷的可能性。因此,此类案件的办理,事前阶段查明事实固定证据显得尤为重要。一是查明行为人与请托人的社会关系,双方事前是否认识,平常有无往来;二是查明行为人与请托人的经济关系,双方是否事前存在债务纠纷或者经济往来,准确区分请托人支付财物的性质与正常的经济往来。
第二,事中阶段查明的事实。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联络情况,例如行为人是否使用化名对认定诈骗具有一定影响;根据请托人给付财物的事由,一一对应具体用途。明确行为人有无请托他人办理,资金是否流向第三人;行为人往往推脱自己也被骗了,但如果层级清晰,资金流向“雁过拔毛”且毫无依据,层级里经手的人均有可能构成共犯。
第三,事后阶段查明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行为人收到被害人财物后的使用情况和表现。若行为人收到财物后变更联系方式,采取拉黑微信、删除通话记录,或者用各种理由推脱,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相信第三人能办成,且费用大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关系人,则难以证实行为人对请托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请托型”犯罪中,无论是行为人还是请托人的言词证据都可能具有不稳定性,因此,检察官在审查时应采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以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言词证据综合认定。
第一,审查证明行为人有无完成请托事项的身份和能力。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解“我以为可以办理”,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审查行为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从业经历、社会关系、交往人员、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以及其在实施请托诈骗时有无刻意隐瞒、包装自己身份的行为,再结合请托人和其他证人的指认综合判断,避免仅仅因为行为人辩解即得出可能有能力办理或者只依靠某一个证据即得出行为人不可能办理的单一论证。
第二,审查行为人对请托事项的履行情况。行为人未履行的情况较好认定,认定困难的情况是行为人履行了请托事项,因害怕涉嫌行贿犯罪不供述关系人,或者即便明确指认因请托事项找到某领导,但该领导为了避免自己牵涉其中否认认识行为人,坚称行为人未提及或不可能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项等。此时,案件审查就不能局限于关系人的询问笔录,应及时全面收集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材料,进一步核实双方关系。是否提及请托事项或者承诺办理,应当结合客观证据、行为人供述与辩解,并根据常理进行判断。
来源:《检察日报》,2024年4月16日第7版。作者: 彭加子,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裴仕彬,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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