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02-1-182-010
方某强奸案
——被害人未反抗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不敢反抗 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方某隐瞒已婚身份与被害人许某某(在校大学生)恋爱,许某某发现后与方某分手,方某反复纠缠,以公开私密照片、报复许某某家人、朋友等言语及自残自杀行为,迫使许某某与其复合。后许某某不堪忍受方某偏激、极端性格,再次提出分手。
2022年8月28日20时许,方某到许某某宿舍楼要求复合被许某某拒绝,到宿舍内将许某某手机拿走,将许某某引至楼下偏僻处。方某反复纠缠许某某要求复合仍被拒绝,遂抢走许某某手机,用力拉拽并强行将许某某背在后背上带离。因事发地点在学校,许某某担心事态扩大未出声报警。
方某将许某某带至其租住处,强行脱掉许某某衣物,亲吻其胸部,许某某拒绝。方某告诉许某某房内有刀具,许某某心生恐惧不敢反抗、呼救,后方某强行和许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7时23分,许某某离开小区,于7时44分向公安机关报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以(2022)闽0102刑初6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方某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以(2023)闽01刑终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方某将许某某背在后背强行带离学校时,许某某没有向路人求助,在发生性关系时亦没有呼救或激烈反抗,能否认定方某违背许某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未作意思表示存在“半推半就”、默示同意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两种性质不同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客观原因后作出评价。
本案发生前,许某某已明确向方某表示不再联系,被告人方某频繁向许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自杀自残、报复许某某亲友、公开私密照片等威胁许某某复合,已使许某某产生压力和恐惧,形成一定的心理强制。案发当晚,方某将许某某从学校强行背走,许某某陈述因担心事态扩大而没有向路人或同学求助,符合其年龄身份特点。监控显示,许某某在转身回宿舍时被方某背走,到方某租住小区时被方某强行拉进电梯,表明许某某对与方某一同离开是抗拒的。到方某住处后,方某在发生性关系前,告诉许某某住处有一把刀,足以使许某某的恐惧心理进一步升级,被迫“顺从”方某发生性关系。次日,许某某离开20分钟左右即报警,进一步印证并非自愿与方某发生性关系,依法认定方某构成强奸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志的唯一判断标准。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可结合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案发时的反抗能力、被告人是否实施胁迫等因素综合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刑初623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16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刑终179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0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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